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告 黃小玲
黃俊強 黃梅萍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小喬 被告 葉峻宇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小玲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俊強新臺幣伍拾陸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梅萍新臺幣伍拾陸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小喬新臺幣伍拾陸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小玲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黃小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俊強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黃俊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黃梅萍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黃梅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黃小喬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黃小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葉峻宇於民國108年1月28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村○○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三段66巷口時,本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通過,被告因車速破百煞車不及,現場路面留有長達25公尺以上之煞車痕跡,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 吳玉限 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發生車禍,訴外人經送往佛教慈濟醫院急救無效死亡,前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在案,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等損失分列如下:
1.原告黃小玲部分損失1,507,850元: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50元:依費用收據請求。
(2)喪葬費部分491,600元:此部分有 宗嚴 禮儀商行之收據可證,雖被告主張此部分開銷「非必要」,然依最高法院見解殯葬費之支出應審酌當地習俗、往生者身份、經濟狀況等,訴外人因車禍死亡,子女均無法趕回花蓮見母親最後一面,希望後事莊嚴符合常情,亦符合花蓮地區常理。
(3)機車毀損之財產損失15,000元:機車毀損部分依國稅局核定金額為6萬元,原告等共有4名子女,故每人損失之金額為15,000元。
(4)精神撫慰金1,500,000元:原告黃小玲學歷高中畢業,職業為家管,與先生育有三名子女,尚有一名在學需撫養,另有公公婆婆需撫養,被告除強制險外,並未向原告等表示任何歉意,因車禍所生之精神上傷痛未獲得任何補償,爰請求1,500,000元。
(5)上述損失共計2,007,850元,惟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理賠200萬元,子女每人分得500,000元,故原告黃小玲之損失扣除強制險應為1,507,850元。
2.原告黃俊強部分損失為1,015,000元:
(1)機車毀損之財產損失15,000元:機車毀損部分依國稅局核定金額為6萬元,原告等共有4名子女,故每人損失之金額為15,000元。
(2)精神撫慰金1,500,000元:原告黃俊強學歷國中畢業,職業為零工,育有三名子女,尚有一名在學需撫養,訴外人吳玉限平時即與黃俊強同住,被告除強制險外,並未向原告等表示任何歉意,因車禍所生之精神上傷痛未獲得任何補償,爰請求1,500,000元。
(3)上述損失共計1,515,000元,惟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理賠200萬元,子女每人分得500,000元,故原告黃俊強之損失扣除強制險應為1,015,000元。
3.原告黃梅萍部分損失為1,015,000元:
(1)機車毀損之財產損失15,000元:機車毀損部分依國稅局核定金額為6萬元,原告等共有4名子女,故每人損失之金額為15,000元。
(2)精神撫慰金1,500,000元:原告黃梅萍學歷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每月收入兩到三萬,育有兩名子女,尚有一名在學需撫養,被告除強制險外,並未向原告等表示任何歉意,因車禍所生之精神上傷痛未獲得任何補償,爰請求1,500,000元。
(3)上述損失共計1,515,000元,惟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理賠200萬元,子女每人分得500,000元,故原告黃梅萍之損失扣除強制險應為1,015,000元。
4.原告黃小喬部分損失為1,015,000元:
(1)機車毀損之財產損失15,000元:機車毀損部分依國稅局核定金額為6萬元,原告等共有4名子女,故每人損失之金額為15,000元。
(2)精神撫慰金1,500,000元:原告黃小喬學歷大學畢業,職業為公務人員,每月收入7萬元,尚有一名子女在學需撫養,被告除強制險外,並未向原告等表示任何歉意,因車禍所生之精神上傷痛未獲得任何補償,爰請求1,500,000元。
(3)上述損失共計1,515,000元,惟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理賠200萬元,子女每人分得500,000元,故原告黃小喬之損失扣除強制險應為1,015,000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小玲1,507,850元,及自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梅萍1,015,000元,及自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俊強1,015,000元,及自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小喬1,015,000元,及自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財產損失部分係依遺產稅單陳報之價值,該機車已報銷。就被告主張肇事責任各半部分,被告車速破百,訴外人如何能有踩煞車的反應。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但依照臺灣殯葬資訊網公開揭示一般喪葬費用介於17萬元至19萬元,但原告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未見甲方有任何記載,形式上無法證明原告有支出喪葬費用高達492,100元,且原告未就喪葬費用所載各項費用具體說明為何屬於「必要」喪葬費用,相關項目條列如下:
1.驗屍2,400元,驗屍由檢察官或法醫師進行驗屍,不需要禮儀公司協助,非屬必要費用。
2.頭七祭品、圓滿七祭品、納骨塔祭拜用品,合計12,000元,上開食品係家屬出於盡孝之心意所準備,最終仍由家屬取回,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負擔食品費用,難認有理,非屬必要費用。
3.會場鮮花布置28,000元,鮮花布置非屬必要項目,且28,000元顯然溢脫社會常情。
4.功德法事80,000元,家屬是否願意聘請法事人員為往生者誦經,係各家宗教信仰,非屬必要費用。
5.告別會場之司儀、禮生、國樂14,000元,一般辦理喪葬事宜不必要聘請司儀、副禮生在場,遑論樂隊吹奏,均非屬必要項目。
6.扶棺人員6,000元,原告辦理喪葬事宜,何以需要扶棺人員,服務內容為何?何以必要,均未見原告說明。
7.毛巾、回禮浴巾禮盒18,000元,該禮品係原告等致贈親友,非屬必要費用。
8.西式樂隊16,800元,原告等是否要聘請樂隊到場,係原告等主觀判斷,非屬必要費用。
9.交通車0,000元,遊覽車費用,非屬喪葬事宜所需必要費用。
10.伙食費54,000元,要求被告負擔原告等之伙食費用要屬無理。
(二)原告等主張精神撫慰金每人1,500,000元,然未見原告說明為何受有損害高達1,5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被告27歲未婚、名下無財產,目前擔任臨時約僱人員,所得約2萬元,與父母親同住,尚須扶養父母,原告主張之精神撫慰金實屬過高。
(三)本件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辦理鑑定,依鑑定結果,訴外人與被告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兩人過失比例相同,原告等要求被告需負全部責任,實屬無理。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額,依法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份,應予扣除。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易字第41號過死致死案件卷宗及卷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相驗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車籍資料、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可證,本件車禍發生於上午8時許,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據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截圖,足認當日客觀環境良好,道路尚無其他車輛、無重大影響視線或視野之因素,而被告駕駛車輛於內側快車道時,已超越限速之速度行駛,未減速慢行,致其行經閃光黃燈交叉路口時,雖有發現被害人車輛欲轉彎,然減速不及而留有煞車痕,致發生碰撞,足認被告有不法過失,其致使被害人因遭高速碰撞傷及頭部而送醫不治死亡,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經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由慢車道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內側快車道來車行駛動態與安全距離,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者同為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本件被告車輛行駛於快車道之直行道路,而被害人車輛為行駛於慢車道而欲左轉,由於事故路口為六線之道路,機車應採兩段式左轉,及禮讓直行車先行,故於系爭路口被告車輛為有優先通行權之一方,被害人車輛未予禮讓固有過失。但由被告行車紀錄器拍得畫面,可見被害人車輛開始由慢車道左轉時,與被告車輛尚有超過五十公尺之距離,而該路口設有閃黃燈號誌,依交通規則,被告於此路口前即應減速至得隨時煞停而避免碰撞事故發生之速度。又倘被告確實遵守減速之至安全速度之注意義務者,被害人應尚有足夠之距離、時間可以完成左轉,而不致遭被告車輛撞及,因此被害人之疏失係就其應禮讓之來車車速,判斷錯誤,而未為更長時間之停等,屬抽象輕過失。又由於被告車速過快,雖於路口前有採取緊急煞車之措施,卻無法適時將車輛停住,仍高速撞及被害人,顯見被告之超速行為足認已達危險駕駛之程度,屬重大過失。故本件肇事主因應為被告,被害人則屬次因,而依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肇責之七成。
(三)茲就原告損害賠償金額請求之准駁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金額為1,250元,係屬被害人急救時之必要支出,有單據在卷可憑,被告未予爭執,應准原告請求。
2.喪葬費部分:原告提出收據明細,合計金額為431,500元,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公墓(納骨塔)使用規費收款收據,金額為6,600元,伙食費收據54,000元。被告否認其支出必要性如上所述。茲審酌被害人身分及社經地位,並考量社會上一般民風常情及合宜喪葬之必要範圍,就伙食費54,000元刪除、功德法會80,000元減為42,000元、生命紀念罐90,000元減為40,000元、會場佈置40,000元減為20,000元,雜項40,500元減為20,000元,其餘殯葬費用依原告主張予以維持後,合計之總金額為309,600元,此範圍內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3.機車毀損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機車因受損嚴重而報廢,其報廢前之價值按國稅局之核定價額為60,000元,並據此向被告請求賠償,有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在卷可憑,應認可採。
4.精神撫慰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四人為被害人之子女,均已成年及成家立業,對於被害人遭此橫禍死亡,內心必然哀痛,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兩造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各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為適當。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就肇事責任亦與有過失,已認定如上,應按其肇責比例酌減原告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又原告已獲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200萬元,並由原告四人均分等情,亦經原告自認在卷,此部分應自總賠償額中扣除。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小玲778,095元、給付原告黃俊強、黃梅萍、黃小喬各560,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合法,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