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9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李信男 被告 陳春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為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益新機車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又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20時37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時,因酒後駕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訴外人 羅進坤 所騎乘之機車,造成羅進坤死亡,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羅進坤之法定繼承人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請求權人 羅惠慈 、 羅芹翎 、 羅志甯 、 羅豔鴻 、 羅伯勳 等人醫療及死亡保險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09,685元。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吐氣酒精濃度達0.68MG/L,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車之標準,卻仍騎乘機車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伊自得在前開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羅惠慈、羅芹翎、羅志甯、羅豔鴻、羅伯勳等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資求償。為此,爰本於上開規定代位行使上開請求權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對於被告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中,就醫療費用所代位請求之金額為9,685元、就精神慰撫金所代位請求之金額則為各請求權人40萬元,是被告應賠償伊共計2,009,68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9,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條第1項亦有明文。就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本件車禍事故既係因被告於飲酒後且吐氣酒精濃度已達前揭不得駕車之標準,卻仍駕車所致,被告自應依前揭民法之規定對被害人羅進坤之子女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請求權人羅惠慈、羅芹翎、羅志甯、羅豔鴻、羅伯勳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原告既已給付上開請求權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醫療及死亡給付共計2,009,685元,是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所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內,主張代位行使前揭請求權人對於被告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有據。
(三)再查,原告本件代位上開請求權人所請求之金額,就醫療費用之金額為9,685元、就精神慰撫金則在各請求權人40萬元之範圍內為請求,經核均無顯然偏高之不合理情事,且被告復未就上開金額為爭執,是足認原告就上開損害項目所代位請求之金額,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於給付請求權人保險金額之範圍內,向被告代位請求給付2,009,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