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乙○○對被告提出刑法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公訴人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在卷。本案被告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業如前述,而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為訴訟條件,必須審理時始終存在,否則即應為形式判決。復查本案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當庭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一件在卷足證,依前述說明,本罪既須告訴乃論,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附件:起訴書一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