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送達代收人 詹守禮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五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約定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定額年金分償法平均攤還本息,共分二百四十期,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機動計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倍計算)。詎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拍賣被告甲○○所提供之擔保品後,原告受償二百八十六萬七百九十五元,尚有本金八十七萬九千一百一十三元及違約金四萬三千零六十六元未清償,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二萬二千一百七十九元及其中八十七萬九千一百一十三元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提出借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事件債權計算書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被告住所雖均在桃園縣境內,但依兩造間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後段記載:「立約人對貴社(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附卷可憑,是應認本件兩造合意之第一審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且本件係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而涉訟,復無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事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劉佩宜~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