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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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14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66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宏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信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
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2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事間停車糾紛之
細故,即在公司LINE群組公然以粗鄙之文字辱罵告訴人 林琬玉 ,已侵害告訴人名譽,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中油加油站站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祖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141號被告劉信宏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宏(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琬玉均係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劉信宏因不滿林琬玉在LINE群組「清水報班..禁外流」指責其將自用車停放在公司停車場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某處,在前揭通訊軟體LINE群組此一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內,發言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訊息,足生損害於林琬玉之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琬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信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在前揭LINE群組中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2告訴人林琬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李易儒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LINE群組「清水報班..禁外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證明該LINE群組內成員達48人,且被告於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前,在該LINE群組中,僅與告訴人就停車問題有所爭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2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檢察官陳君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洪志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文字訊息內容1111年6月2日18時38分許沒種老阿姨而已,我知道有人會跟她通風報信,叫她去研究一下刑法第304條,上述的對話我也都截圖了,足夠證明她是要故意讓我無法行使開車離開公司的權利,律師顧問也都有認識,要玩就來玩,等妳來堵車喔~老阿姨2111年6月15日17時13分許轉不進去跟人家開什麼公車。老母雞純粹要鬧事的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