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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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林嘉森 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2行「當場向 吳庭瑜 辱以:『王八蛋』等語,並當場指摘:『你一定是靠關係進去臺鐵的』、『按照規章的人都貪污、照規定做官的都會貪污』,並向隔壁不詳旅客表示『他百分百會貪污』等內容」,應補充更正為「當場向吳庭瑜言稱辱罵:『聽你放屁,你真的是王八蛋,我敢罵你』等語,並當場稱:『你一定是利用關係、我不清楚、但是啊,你一定是靠、不是一般的公務人員』、『我覺得他是靠關係進來的,不是正式的人員』、『照規定的人都會貪污啦,為什麼會貪污,我是罵說這個人會照規定,他做官一定貪污』,並向在場不詳旅客表示『他絕對貪污』等語,以前開虛構言詞,指摘吳庭瑜係透過關係取得臺鐵之工作,及於任職期間有取得不法利益等情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嘉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2年5月15日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5日中市社青字第1110139737號函所附之悠遊卡敬老卡登記資料」、「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嘉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基於單一誹謗告訴人吳庭瑜之目的,於密切之時間,在不特定多人數得以共見共聞之臺鐵臺中站二樓服務台,發表「你一定是利用關係、我不清楚、但是啊,你一定是靠、不是一般的公務人員」、「我覺得他是靠關係進來的,不是正式的人員」、「因為這個、什麼照規定,照規定的人都會貪污啦,為什麼會貪污,我是罵說這個人會照規定,他做官一定貪污」、「他絕對貪污」等語之言詞,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五、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其對臺鐵收費如有疑義,本應循和平理性之方式,向站務人員反應或洽詢,竟未能謹慎克制自身情緒與行止,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臺鐵服務站,以粗鄙之言論辱罵告訴人,並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承認錯誤,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辱罵及指摘之言論內容、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評價損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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