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文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文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文志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3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爰審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表:受刑人魏文志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20日拘役40日(5罪)犯罪日期111年1月14日111年3月20日111年5月3日111年5月6日111年5月7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33、1975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77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投簡字第417號112年度簡字第228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31日112年3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投簡字第417號112年度簡字第228號確定日期111年12月9日112年4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83號(應執行拘役40日)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23號(應執行拘役10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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