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31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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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3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43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張峻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榮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榮廷於民國103年4月初,於網路臉書以暱稱NimaCao之名義與 胡惠閔 相識,進而得知胡惠閔欲購買行動電話,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7月1日以Nima
Cao之名義與胡惠閔聯繫,向胡惠閔佯稱:其因手機門號到期,得以續約方式購得手機(2支三星廠牌、型號為S5、1支三星廠牌、型號為N3之手機),續約後之手機可以販售予胡惠閔,惟其須先向胡惠閔收款後,方有資金續約取得手機云云,使胡惠閔誤信為真,並因而陷於錯誤,遂依黃榮廷之指示,於同年7月4日、5日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2萬元,合計3萬4000元至黃榮廷所指定之不知情之 黃巧裴 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胡惠閔匯款後,因遲遲未收到手機,乃透過網路臉書與黃榮廷聯絡,未料黃榮廷竟無回應,經撥打黃榮廷所留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黃榮廷亦拒未接聽,至此胡惠閔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張峻偉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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