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育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審簡字第37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育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6年4月5日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為於106年5月17日確定)。嗣受刑人於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僅實際履行義務勞務8小時,期間經告誡3次仍無效果,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核其行為已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植為第75條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審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4月5日確定在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指定受刑人應自106年5月17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履行完成義務勞務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嗣受刑人經安排至臺中市北屯區松茂社區發展協會報到並執
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僅分別於106年7月12日9時至10時許履行1小時之勞務即通識暨睦鄰課程,復分別於106年8月25日8時至12時許履行4小時、106年9月11日9時至12時許履行3小時之勞務共計8小時後,即未繼續至臺中市北屯區松茂社區發展協會報到並執行義務勞務,經臺中地檢署分別於106年9月4日、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2日發函告誡,且於106年10月23日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佐理員親自以電話親自告誡仍無效果;臺中市北屯區松茂社區發展協會並於106年11月30日以受刑人因無意願繼續執行勞務,致期滿仍未能完成50小時之義務勞務為由,通知臺中地檢署結案等情,有臺中地檢署上開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各3紙、臺中地檢署106年10月23日觀護輔導紀要、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訪視表9份、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臺中市北屯區松茂社區發展協會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未能珍惜緩刑之寬典,漠視緩刑所定之負擔,顯然欠缺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應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自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對其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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