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7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7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交易字第17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祖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張峻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祖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祖綸(原名 許光輝 )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3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6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7月19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某工廠飲用威士忌酒3杯後,即自同日22時許起騎乘牌照號碼YBN-26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閃避犬隻,擦撞 劉馨璘 停放在路旁之牌照號碼1086-P3號自用小客車後自摔倒地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5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張峻偉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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