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裁定解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63號聲請人 江錦麟 相對人景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巽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景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景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設立之初係以經營旅館為營業項目。於民國93年7月間因敏督利颱風來襲致相對人公司經營皇家木屋山莊及新建一棟8樓旅館所在地遭受嚴重水患,致上開山莊及旅館均遭大水沖毀。嗣皇家木屋山莊及新建一棟8樓旅館所在位置因上開水患致河道變遷後而位處大甲溪流域而須拆除,後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拆除,並給予拆除補償費,相對人公司在皇家木屋山莊及新建一棟8樓旅館拆除後已難繼續經營,且所受領拆除補償費在償還銀行貸款及扣除相關稅捐後所剩無幾,嗣縱增加營業項目亦難繼續經營。又相對人公司因股東持股比例問題,無法依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3款、第316條第1項規定召開股東會作成解散公司之特別決議,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請求准予裁定解散。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6,500股,佔相對人公司總發行股份50,000份之13%,且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自得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由,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工事資料查詢網頁資料、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照片、新聞紙、100年12月8日經濟部水利局第三河川局水三管字第10002020690號函、相對人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等為證,復經本院徵詢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利害關係人即董事長江巽森、董事 江錦潭 及監察人 江錦珍 對本件聲請裁定解散表示意見後,主管機關以107年1月9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647320號函覆表示,相對人公司登記所營事項相關之旅館飯店營業所在地因天災損壞後經拆除,並領取補償金,勘認相對人公司於經營有重大損害,另相對人公司因持股情形無法依公司法規定以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之股東得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對本案無其他意見等語;利害關係人江巽森、江錦潭及江錦珍皆具狀表示,相對人公司目前營運如同聲請人所述,並同意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足見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公司有經營困難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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