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聲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抗告人 張常玉
張世章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繼承被繼承人 張雲林 遺產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一○五年度司聲繼字第二四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張雲林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雲林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雲林於民國104年5月13日死亡,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分為被繼承人張雲林之弟妹,依法對被繼承人張雲林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抗告人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被繼承人照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親屬系統表、委託書等文件,向鈞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張雲林之財產。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函覆,並無被繼承人張雲林與大陸親友往來資料,有該處105年10月3日中市處字第10500106020號函在卷可參。復依內政部移民署函覆,並無被繼承人張雲林赴大陸地區探親之紀錄,有該署105年9月2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50104995號函在卷可憑。是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分為被繼承人張雲林之弟妹,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雲林生前曾於81年、86年返鄉二次,並與抗告人在父母墳前合照。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張雲林之遺產。
四、查:㈠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先後於原審及本院提出聲請
狀、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照片、海基會證明、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台胞回鄉探親紀錄表、 張氏 家譜為證。
㈡依原審卷附之被繼承人張雲林入出國日期紀錄所載,被繼承
人張雲林曾於81年5月10日出境,81年6月3日入境;86年9月28日出境,96年12月12日入境,核與抗告人所述:被繼承人張雲林曾返鄉探親之時間相符。
㈢經本院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提供調查取
證之司法互助,確認抗告人分為被繼承人張雲林之弟妹等情,有該部107年1月19日法外決字第10706502990號函檢附之證明等調查資料在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應堪信抗告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抗告人既
分為被繼承人張雲林之弟妹,而為渠之繼承人,其等於前開聲明繼承之法定期間內,檢具前開法定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繼承,自無不合。原裁定未予詳查,而駁回抗告人所為繼承之聲明,尚有未洽。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涂秀玲
法官陳忠榮法官唐敏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