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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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7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 黃張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零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104年9月1日起改為15%),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至107年5月23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980,944元(其中本金為254,924元、利息為726,020元),及其中本金254,924元部分,自10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ID/卡號)、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