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甘義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 被告甲○○
己○○戊○○丙○○壬○○右五人共同 王敏崧 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一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手銬壹副、刀子壹支均沒收。
辛○○、戊○○、丙○○、己○○、壬○○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辛○○、戊○○、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己○○、壬○○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手銬壹副、刀子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手銬壹副、刀子壹支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而於八十年七月十二日確定,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年底,因自前立法院第四屆立法委員 羅福助 之助理辛○○處得悉「板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開公司)總經理丁○○向羅福助所提之有關「佑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京 遂積欠板開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萬元之債務糾葛陳情案,目前在法院審理中,且因認為該案債務金額甚鉅,介入調處應可從中漁利,乃與辛○○、曾任立委羅福助司機之己○○(綽號「 阿勇 」)、乙○○、戊○○及壬○○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因知悉板開公司之款項曾匯至 吳京遂 女友庚○○之帳戶,乃由甲○○策劃,先透過某不知名之徵信社之成年人員共同竊錄得庚○○平時非公開之電話談話,查知庚○○所使用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並庚○○買賣股票賺錢之關於其本人具有隱私合理期待之相關資訊後,多次聚首於台北市○○○路之「皇家西餐廳」,共謀以強押庚○○之方式,迫使吳京遂出面解決上開債務問題以取得債款。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乙○○並於無意中發現庚○○之前開座車,經尾隨而得知庚○○位○○○區○○○路○號之住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辛○○、甲○○、戊○○、乙○○、己○○及壬○○等人在「皇家西餐廳」聚會,共同謀議當晚即將庚○○挾持至己○○前曾聽聞壬○○提及而提議○○○區○○路○○○號廢棄日式空屋,並決定由甲○○、戊○○、乙○○、丙○○、壬○○等人實際負責執行。當晚二十時許,甲○○電召當時尚不知情之丙○○(綽號「 獷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皇家西餐廳」搭載伊與戊○○至庚○○前開住所,乙○○則自行騎機車前往,當晚二十一時許,四人抵達庚○○住所會合後,甲○○即命戊○○、丙○○隨其先進入庚○○住所地下室B3停車場埋伏,並要自行騎乘機車先抵達庚○○住所之乙○○在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伺機接應,當晚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抵住所地下室B3停車場,甲○○、戊○○、丙○○隨即一擁而上,甲○○、戊○○將庚○○強拉回其座車後座,並分坐庚○○兩側,同時按壓庚○○頭部朝下而達控制其行動自由之目的,丙○○隨即將該車駛出地下室B3停車場並朝士林、北投方向駛去,甲○○於行車途中則以電話聯絡壬○○以確認預備拘禁庚○○之空屋地點;而在外等候之乙○○, 見渠 等將庚○○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駛出,乃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緊跟於後。 嗣渠 等駛抵通○○○區○○路○○○號之空屋前的小路,壬○○已在該處等侯,甫抵廢棄之日式空屋,庚○○一下車,乙○○即以空寶特瓶敲擊庚○○之肩膀謂:「你騙人家這麼多錢!」,甲○○並即指示丙○○、乙○○速將庚○○之自小客車駛往台北市松山機場停車場棄置,便與戊○○將庚○○強押至廢棄之日式空屋內,期間為使庚○○心生畏懼,更由戊○○以在現場工具箱內尋獲之膠帶矇住庚○○雙眼,再以其有預備之手銬銬住庚○○雙手,並因而造成庚○○受有臉部瘀傷2X0.5公分,右膝瘀傷3X1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庚○○告訴),嗣甲○○、戊○○又以「如未能於隔日中午前匯款一億二千萬元至指定帳戶,就永遠回不去了」等加害生命之事,恫嚇庚○○,復為加深庚○○之恐懼,又持刀在庚○○手背上抹劃,並續以「是否知道 白曉燕 是怎麼死的」、「須電聯吳京遂匯款一億二千萬元,否則就一槍把你斃了」等語要脅,繼之又播放庚○○遭竊錄之非公開性的電話通訊,致庚○○心生畏懼,而生危害其安全,嗣庚○○乃跪求甲○○將伊釋放,並應允聯絡吳京遂匯款。又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乙○○與丙○○將庚○○之上開自小客車棄置松山機場停車場後,乙○○並以電話聯辛○○,告知辛○○已將庚○○綁至北投之廢棄日式空屋等情。當日(二十九日)上午,甲○○確定庚○○同意聯絡吳京遂付款後,即以電話聯繫壬○○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前來載送渠等與仍被矇著雙眼之庚○○下山,並復將前情通知辛○○,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甲○○要戊○○在庚○○手臂上寫下由辛○○提供之0九二0─九一三0五六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再對庚○○恫稱稱:「務須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確定匯款帳戶,如膽敢報警將把她『打掛』」等語後,始○○○區○○路○段某處將庚○○釋放。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撥打上開0九二0─九一三0五六號行動電話門號後,由不知庚○○曾遭挾持之丁○○處取得彰化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00,戶名 黃仲恆 之匯款帳號。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報警處理。
二、另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將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松山機場停車場棄置後,為掩飾上開犯行,乃以衛生紙將車內方向盤等處予以擦拭毀跡,並取走庚○○所有留置於車上之LV品牌黑色手提袋一只,以躲避警方循線偵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辛○○與甲○○、乙○○、戊○○及丙○○等人相約再至「皇家西餐廳」見面,嗣因丙○○所攜來之上開LV手提袋內之PANASONICGD90手機突然鈴響,乃為丙○○拿出置於桌上,詎乙○○明知該手機原屬庚○○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已離庚○○本人持有之該手機予以侵占入己,並轉贈予不知情之女友 張美智 ,張美智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轉送予不知情之 張美晴 ;而庚○○所有之上開LV手提袋內之財物,則為丙○○棄置於台北市榮星花園內之垃圾桶,致手提袋內庚○○所有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印章,及荷蘭銀行、渣打銀行、美國運通銀行之信用卡計四張,空白支票一張,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一張,NOKIA8850手機一支,CARTIER白金鋼筆二支及現金一萬餘元等財物均告遺失。
三、案經庚○○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甲○○、戊○○、乙○○、丙○○、己○○及壬○○等人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一、挾持被害人庚○○以圖逼迫吳京遂還款部份之犯行均矢口否認,被告辛○○辯稱:伊係受板開公司委託催討債務,被告甲○○獲悉後主動表示願代為處理,庚○○遭綁架當日,伊並未與其餘被告碰面,亦從未曾見過庚○○,伊係事後才知情,未參與共謀挾持庚○○一事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板開公司債務催討這件事係伊叔叔委託辛○○處理,其餘被告伊是透過辛○○始認識,伊當初有要求須以和平方式解決,無法預見、控制渠等後續處置之方式及綁架情事之發生,僅在被動狀況下單純開車跟隨被告等人,伊打電話給辛○○是為了詢問為何要將庚○○抓至北投,伊並未參與預謀綁架或毆打庚○○之事,警方因追查伊轉送與他人之庚○○遺失手機而偵破本案,故其餘被告對伊多有不滿,對有關於伊涉案部份之共同被告之供述,彼此間互相矛盾,不能採為對伊不利認定之證據云云;被告甲○○則辯以:渠等前往停車場原是要與庚○○好好溝通,然因與庚○○發生爭執,一時緊張才將之帶走,拘禁之地點亦是臨時尋找的,並非事前即計劃要強押庚○○,亦未威脅、傷害或捆綁庚○○,只是欲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而同意還款予板開公司云云;被告己○○則辯以:拘禁地點之北投廢棄日式空屋非伊所提供,伊不認識庚○○,對本案之發生亦不知情,案發當日伊聊天累了即先行離去,事後因被告丙○○告知,伊才知道庚○○遭挾持云云;被告戊○○則以:伊沒有恐嚇,也沒有以手銬銬住庚○○云云置辯;又被告丙○○則係辯稱:伊事前並不知情,是被告甲○○臨時打電話要求伊開車前往搭載,伊並沒有恐嚇、傷害庚○○云云;另被告壬○○則辯稱:伊事前並不知庚○○已遭綁走,係事後被告甲○○打電話要伊前往載送渠等下山以釋放庚○○,伊那時始知發生何事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述綦詳,被告甲○○、戊○○、丙○○及乙○○等人對於確有於右揭時間將庚○○自其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住所地下室B3停車場帶○○○區○○路○○○號之廢棄日式空屋,嗣因庚○○並應允聯絡吳京遂匯款後,並在庚○○手臂上寫下由辛○○提供之0九二0─九一三0五六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對庚○○稱:
「務須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確定匯款帳戶」等語後,始○○○區○○路○段某處將庚○○釋放等事實並不爭執,復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被害人庚○○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之電話談話錄音紀錄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二十時十五分、二十一時三十分,被告甲○○與庚○○之電話談話錄音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庚○○確受有臉部瘀傷2X0.5公分,右膝瘀傷3X1公分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台北市立中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足憑,另板開公司與佑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京遂間有債務糾紛等情,並有板開公司開予辛○○之委託書及佑筌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板開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有關預購福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股票之協議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考,參酌被告辛○○、壬○○及己○○之供述,及證人丁○○之證詞,足證被害人之指述均係信而有徵,確可憑信。
(二)被告辛○○雖以上揭情詞為辯,然被告辛○○於警訊時對於伊始終積極介入處理板開公司與吳京遂間之債務糾紛一事,業已供承:「(問:你找何人與吳京遂接觸?處理情形如何?打過幾次電話,見過幾次面?)因為吳京遂與羅福助委員約了二次都沒處理,是我自己跟吳京遂接觸的,而羅委員說這些案子不好處理,就不要處理了,而我覺得吳京遂很可惡,所以我就將此案後告訴己○○、乙○○、甲○○、戊○○等人討論過,自己自作主張處理。」、「(問:既然是處理丁○○與吳京遂之間債務,應跟吳京遂接觸為何會把吳京遂女友庚○○綁至山上逼債?丁○○有交代你找庚○○逼債嗎?)其實我們不是刻意要抓他,因為羅委員說不管這檔事之後,我和己○○、乙○○、甲○○、戊○○等幾個朋友聊天時,談到這件事,知道他有錢不還,大家越說越生氣,就決定從吳京遂的女朋友庚○○身上下手,逼他還錢,所以有一天要過年時候,我正在新店跟 吳總 他們打牌,當晚大概晚上十二點左右,乙○○忽然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已經抓到庚○○了,我答他喔!我當時有一點緊張,沒有繼續問他,一直到第二天早上甲○○打電話給我說:已經把庚○○放掉了,我問他為何要放掉?甲○○說:她在那邊哭哭啼啼,因為房子很小吵到鄰居,所以把他放掉了。
」各等語,被告辛○○於被告乙○○以電話通知其已抓獲被害人時僅以『喔』一聲答覆,無再追問到底發生何事,又於被告甲○○以電話告知已將被害人釋回時,卻詢問為何將人放掉,顯見被告辛○○事前已知情,並參與謀議,否則焉有於被害人被挾持之時,及被釋放後,隨即接獲其他被告之通知?參以被告辛○○於警訊時又供述:「(問:丁○○說他接到庚○○電話知道庚○○被綁就即刻打電話給你,你跟丁○○是怎麼說的?)我跟丁○○說沒有關係,如果警方傳我時,我再去解釋。」、「(問:妳是與何人溝通說不要講出綽號獷仔涉案呢?另由誰提議將被害人庚○○騎所有之車輛開到松山機場之責任推給壬○○的呢?)我是跟乙○○講說不要講出綽號獷仔涉案,是由綽號阿勇本名己○○提議後,經我、甲○○、壬○○、戊○○、乙○○共同決定獷仔家庭困難很可憐後,大家來幫忙他事後才由壬○○來擔下這責任。」等語,益證被告辛○○在本案中不僅事前知情,更始終居於主導地位,其餘被告由被告辛○○處方知悉本件債務糾紛之緣由,甚至試圖掩飾被告丙○○之犯行曝光,亦由辛○○伊居中協調處理,且本案案發前後,被告辛○○與其餘被告等人間有密集之電話聯繫等事實,亦有被告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碼為0000000000號,查訊日期為2000/01/24至2000/02/02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附卷可稽,被告辛○○確有右揭犯行,殆可認定;其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據被告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問:你們共同強拉庚○○上車載○○○區○○路路邊某日式空屋內拘禁處,乙○○是否有到拘禁處現場?)有到拘禁處屋外,但沒進去屋內,惟在庚○○下車時乙○○曾拿寶特瓶空瓶輕打庚○○肩膀,說欠人家那麼多錢不還,我親眼看到我可以作證,乙○○確實有到山上。」、「(問:你叫丙○○如何處理庚○○車子?)我也忘了,我叫丙○○與乙○○開車先走。」各等語,又被告戊○○於偵訊中亦供稱:「(問:
何人打庚○○?)下車時,只看到乙○○用空保特瓶打庚○○肩膀。」等語,,被告丙○○於警訊時供述:「‧‧‧大概十幾分鐘就到達目的地(台北市○○區○○路○○號),乙○○把車停下來,我的車子停在乙○○就是我的車子後面,甲○○與戊○○就把庚○○帶下車,乙○○就用空寶特瓶打了庚○○肩膀一下,甲○○、戊○○就把庚○○帶到馬路邊的一條小路,我與乙○○就在馬路旁等,過了大概二、三分鐘,甲○○親自到馬路跟我說要我把車開到松山機場停放,我跟甲○○說我不知道路,乙○○聽到就跟我說跟我走,於是乙○○就開我的車在前面帶路,我就開庚○○的賓士車跟在後面‧‧‧。」等語,其與被告甲○○、戊○○及丙○○等人一起至拘禁被害人的地點,並以空寶特瓶敲擊被害人,顯然被告乙○○確有參與本件綁架被害人之犯行,其餘被告等與被告乙○○為具相同利害關係之共同被告,又無夙怨,實無誣陷之理, 況渠 等所述犯罪情節又相一致,自堪採信。又被告辛○○在偵查中亦供陳:「板開公司委任處理吳京遂之債務問題,渠等在皇家西餐廳討論過很多次,主要在場有甲○○、己○○、乙○○、戊○○等人」等語,是被告乙○○對於本案事前之謀議過程亦均有參與。本案共同被告甲○○、戊○○等之供述,雖因渠等原為掩飾被告丙○○之犯行而互有出入,然僅係將原屬丙○○所為之犯罪事實張冠李戴,經事後被告等人之更正,對各犯罪主體所為之犯行已無矛盾瑕疵之處,且經本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故並不影響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證據之採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甲○○、戊○○及丙○○等人不利於被告乙○○之陳述,自得採為被告乙○○犯罪之證據,綜上,被告乙○○確有右揭犯行,亦可認定;其上開辯詞,顯為避就之詞,自不可採。
(四)又被告甲○○雖辯稱本案係臨時起意云云,然據被告辛○○在偵查中之供述:「(問:甲○○跟你講要怎麼處理這件事?)他告訴我要找吳京遂,後來因為找不到,且我知道丁○○跟我說錢是匯到庚○○戶頭,而甲○○透過徵信社有錄到庚○○賣股票有賺錢,所以才想找庚○○逼迫吳京遂出面或還錢。」等語,及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問:據庚○○於警訊筆錄供稱:遭人以手銬銬住雙手限制自由,該手銬是由何人提供?何人銬住她雙手?)手銬是在還沒有要抓庚○○好幾個月前跟甲○○在萬華看到的時候買的,一直放在我這裡由我保管,那天因為要去抓她(庚○○)所以我就把手銬帶著,但是那天並沒有用到。」等語,足證被告甲○○等人右揭挾持庚○○之犯行係經過事先縝密調查、計劃之預謀行為,而非臨時決定。
(五)被告己○○對本案犯行於事前曾參與謀議並提議○○○區○○路○○○號之廢棄日式空屋作為暫時挾持庚○○之地點等情,亦據被告辛○○於警訊時供稱:
「(問:抓到庚○○之後把她關在哪裡?地點由誰提供?)乙○○打電話給我時說他們在北投,沒有說把她關在哪裡,我只知道關庚○○的地方是己○○提議的。」等語屬實,被告辛○○在偵查、本院審理中亦均稱:之前聊天時己○○曾提過北投有一處空屋等語,對此,被告己○○於警、偵訊時均供稱:「(
問:那辛○○說有聽你說知道一個地方是怎麼回事?)我跟辛○○說知道一個地方是壬○○告訴我的,其實我不知道那個地方。」等語,顯見被告辛○○上揭供述應係確有其情,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供稱:係伊介紹被告甲○○與丙○○認識等情,而被告甲○○於警訊時並曾供述:「(問:如何提議抓庚○○?有哪些人在場?)因與辛○○聊天得知丁○○與吳京遂的債務糾紛,而吳京遂的股票及現金都放在庚○○身上,所以找她處理債務問題,當時現場有戊○○、乙○○、己○○都在現場,也都知道,是由我提議找他而不是抓他。」等語,再者,被告壬○○於警訊時亦曾供述:「(問:你們在去庚○○停車場找她之前在那裡集合或吃飯的?)當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是 勇哥 (指己○○)打電話給我,叫我到北市○○○路一家「皇家西餐廳」見面,我開我的雷諾車自行前往,到達時約下午十七時左右(天色已昏暗了),我進入西餐廳內就見到勇哥己○○與他的朋友三男一女在場,現場再由勇哥己○○介紹我認識綽號 阿欽仔 之甲○○、 子傑 之戊○○、 小梁 之乙○○及 姐仔 之辛○○他們的,我們這些人就在西餐廳內聊天及用餐,之後聊了一、二個小時‧‧‧。」等語,被告己○○於案發當日復與其餘被告等人聚會於「皇家西餐廳」,當日又介紹被告壬○○與其餘被告等認識,被告己○○於警訊時更供稱:辛○○至警局製作筆錄後,即與其相約見面等情,參酌被告己○○所使用之門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案發前後曾與其餘被告等人密集聯絡之狀況,有和信電訊該門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至二月一日該門號雙向通聯記錄附卷足憑,綜上各情,足證被告己○○確有參與本件謀議挾持庚○○以圖逼迫吳京遂還款之犯行,殆無疑義。
(六)被告壬○○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有於案發後翌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應被告甲○○之要求而駕車載運被告甲○○、戊○○下山,並釋放被害人等情,惟以不知被告甲○○、戊○○係挾持庚○○云云置辯,然被告甲○○在偵查中已供稱:「(問:一月二十八日挾持庚○○之後打電話給誰?)應是打給壬○○,他在空屋等我們,到了之後他就走掉了。」等語,且被告壬○○於警、偵訊時皆供承:「....我到達時看見甲○○和戊○○一人一邊分別牽住庚○○的右手及左手,而且庚○○眼睛是被人用膠帶矇住的。」等語,足見被告壬○○顯係事前知情,並參與本件犯行之實施。
(七)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足參,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亦即學說上所謂之承繼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丙○○雖於案發當日前往「皇家西餐廳」搭載被告甲○○等人時,對於欲挾持庚○○一事尚不知情,然被告甲○○、戊○○二人以強拉方式將被害人押入車內控制行動,丙○○既有認識,並進而駕駛該車載送渠等與被害人至上揭廢棄之日式空屋,且復將被害人之座車棄置在台北市松山機場,則被告丙○○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之實施,殆無疑義,自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八)綜上共同被告之供述及被害人之指述,再參酌以上所陳各節,參互印證,足認被告等七人確有本件挾持被害人庚○○以圖逼迫吳京遂還款之犯行,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甲○○確有與某不知名之徵信社共同竊錄庚○○通話內容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被告甲○○竊錄庚○○電話通訊內容之錄音帶一捲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甲○○此部份犯行亦堪認定。另被告乙○○對於右揭侵占已脫離庚○○本人持有之手機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一平 、張美晴、張美智及被告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制中心函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有關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曾使用000000000000000序號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附卷可憑,及扣案之PANASONICGD90手機一隻,經被害人庚○○指認確係其所遺失之手機無誤,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份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九號解釋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後者即為學說上所謂之「共謀共同正犯」,本案被告辛○○、己○○事前參與挾持庚○○行為之謀議,而由其餘被告甲○○、乙○○、戊○○、丙○○、壬○○實際負責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分工,即為共同正犯中之共謀共同正犯,參酌前揭判例見解,被告辛○○、己○○、甲○○、乙○○、戊○○、丙○○及壬○○等人均應對原計劃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負其責;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在內,被告等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對被害人嚇稱:「如未能於隔日中午前匯款一億二千萬元至指定帳戶,就永遠回不去了」等加害生命之事,又持刀在庚○○手背上抹劃,並續以「是否知道白曉燕是怎麼死的」、「須電聯吳京遂匯款一億二千萬元,否則就一槍把你斃了」等語要脅,自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渠等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份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等七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渠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至被告甲○○委由某不知名之徵信社之成年人員竊錄庚○○非公開之電話談話之犯行,係與該徵信社人員共同另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此部分犯行與前揭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另涉有傷害罪嫌,惟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此部份犯罪事實未據被害人庚○○對被告等人提起告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份事實如成立犯罪,與被告等上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竊盜罪之行為,在客觀上,須他人之動產在他人持有中,所謂持有,須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及事實上支配其物而言,是以本件被告丙○○意圖躲避警方循線偵查而擅取被害人庚○○原置於其座車內之手提袋中之手機,斯時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遭剝奪,該手提袋內之手機並非出於被害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持有,被告乙○○明知丙○○攜同赴約之該手提袋內之手機原為庚○○所有之物,嗣已脫離被害人本人之持有,卻將該PANASONICGD90手機予以取走,被告丙○○對於該手機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是核被告乙○○此部份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蒞庭檢察官認應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乙○○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前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甲○○曾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七人在本案中所處之地位,被告辛○○、己○○事前參與謀議,被告甲○○、乙○○、戊○○、丙○○、壬○○實際負責執行,被告甲○○並基於主導地位,被告乙○○一再飾詞圖卸,而被告己○○、壬○○所涉犯罪情節較輕,渠等七人以不法手段催討債務嚴重妨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手銬一副、刀子一支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依法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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