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九號;移九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八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六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通常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又其與乙○○復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謀搶奪並避免遭人發現,而共同於竊取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機車前,即計畫以竊取所得之該部機車作為搶奪之工具,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與乙○○(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搶奪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嗣分別經警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機車鑰匙二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行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九號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第二十一頁背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八號卷第三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八號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背面、第二十一頁背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二號卷第三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六號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六號第七十三頁正面、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三頁正面、第九十五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被害人 黃敬強黃美 園、甲○○、 鄧汀 敦、 黃律 超、 陳慧 玲於警訊、偵查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同上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九號卷第九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六號卷第六頁、第七頁正面、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正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八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正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二號卷第十一頁背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八號卷第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六九○號卷第十八頁),並經證人 彭曉嵐吳連嬌 於警訊時證述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六號卷第二十一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二號卷第九頁背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八號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正面),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桃園縣警察局尋獲通報單一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四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三紙、照片六張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九號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八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二號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八號卷第十頁;本院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六九○號卷第二十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六號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及機車鑰匙二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害人 黃美園 雖指訴其前開被搶之皮包內現金部分有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惟被告丙○○僅承認此部分搶得之現金總共僅一千四百元,且係與乙○○平分等語;而被害人黃美園並未能提出其上開被搶之皮包內確有現金一萬九千元之其他證明;且被告自第一次警訊時即自承僅有現金一千四百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六號卷第五頁正面),核與共同正犯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供承:伊分得七百元;現金部分一千四百元與被告平分等語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六號卷第七十三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被告所搶得之現金應以一千四百元為準,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犯行,與乙○○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成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右揭連續竊盜犯行與搶奪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論處。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起訴,惟檢察官上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他竊盜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犯行,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前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五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多次偷竊、搶奪他人財物,不顧他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其法治觀念淺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雖亦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加以丟棄而告滅失,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恆吉法官張震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時間(民│地點│行竊方式│竊得財物│查獲時間、地點││號│國)│││││├─┼────┼────┼──────┼─────┼─────────┤│一│九十一年│桃園縣平│由丙○○徒手│車主登記為│經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月七日│鎮市湧光│以自備之機車│ 黃維平 ,而│九日二十時許,在桃│││上午六時│路二四二│鑰匙一支開啟│為黃敬強所│園縣平鎮市○○路二│││許(聲請│巷巷口。│機車電門鎖發│持有之車牌│○八巷二二弄五號前│││簡易判決││動後竊走。│號碼GR七│查獲,並扣得被告所│││處刑書誤│││–七○五號│有用以行竊之機車鑰│││載為同年│││重型機車一│匙一支。│││月日上午│││輛。││││四時許)│││││││。│││││├─┼────┼────┼──────┼─────┼─────────┤│二│九十一年│桃園縣平│由丙○○以同│被害人黃律│經警於調查附表二所│││七月十六│鎮市工業│右之方式竊取│超所使用(│示之案件時,循線查│││日上午九│六路六號│,乙○○在旁│車主: 陳春 │獲。│││時許。│前。│把風。丙○○│桃),車牌││││││偷竊所用之機│號碼KVR││││││車鑰匙一支已│–二八五號││││││經丟棄而滅失│重型機車一││││││。│輛。││├─┼────┼────┼──────┼─────┼─────────┤│三│九十一年│桃園縣龍│由丙○○徒手│被害人陳慧│將所竊得如編號四機│││七月十九│潭鄉大同│以自備鑰匙一│玲所有,車│車後,將該ISX–│││日十六時│路一五九│支發動機車電│牌號碼HS│七五七號之車牌拆卸│││許。│號旁。│門後騎走。│W–八一六│懸掛在所竊得之HS││││││號重型機車│W–八一六號重型機││││││一輛(僅查│車車身上,而經警於││││││獲車身,不│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含車牌),│日七時四十分許,在││││││車牌業經被│桃園縣桃園市○○路││││││告丟棄於桃│二五巷巷內查獲,並││││││園縣平鎮市│扣得被告所有用以行││││││平南國中旁│竊之機車鑰匙一支。││││││之大圳內而│││││││滅失。││├─┼────┼────┼──────┼─────┤││四│九十一年│桃園縣龍│同右│竊取被害人││││七月十九│潭鄉中正││甲○○所有││││日十三時│路上華段││之車牌號碼││││許。│之陸軍總││ISX–七│││││部前。││五七號之重│││││││型機車乙輛│││││││(僅查獲車│││││││牌,不含車│││││││身)。││├─┼────┼────┼──────┼─────┼─────────┤│五│九十一年│桃園縣平│方式同右,惟│被害人鄧汀│經警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月二十│鎮市南豐│偷竊所用之機│敦所有,車│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四日零時│路七二號│車鑰匙已經丟│牌號碼HU│在桃園縣平鎮市湧光│││許。│前。│棄而滅失。│F–一四九│路二○八巷十二弄內││││││號重型機車│尋獲上開失竊之重型││││││一輛。│機車後,循線查獲。│└─┴────┴────┴──────┴─────┴─────────┘附表二:
┌──────┬────┬──────┬─────┬─────────┐│時間(民國)│地點│搶奪方式│搶得財物│查獲時間、地點│├──────┼────┼──────┼─────┼─────────┤│九十一年七月│新竹縣關│由被告丙○○│被害人黃美│經警循線於九十一年││十六日十二時│西鎮中山│騎乘如附表一│園所有之皮│九月二日十五時許,││許。│路關西國│編號二所示竊│包一個,內│在桃園縣平鎮市湧光│││小側門前│得之車牌號碼│有新台幣一│路二○八巷二二弄五│││。│KVR–二八│千四百元、│號查獲。││││五號重型機車│被害人身分│││││搭載乙○○,│證一張、郵│││││在路上尋找行│局提款卡一│││││搶對象,迨在│張、摩托羅│││││上址見黃美園│拉牌行動電│││││左肩側背皮包│話一具、被│││││徒步往北平路│害人健保卡│││││方向行走,遂│一張、關西│││││乘其不及防備│鎮公所員工│││││之際,推由後│服務證一張│││││座之乙○○自│、匯豐銀行│││││被害人後方強│金融卡一張│││││行拉扯搶奪被│、渣打銀行│││││害人背在左肩│信用卡一張│││││之皮包得手。│、被害人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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