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六號
原告星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被告宇順有限公司設台北縣○○鄉○○路○段○○○巷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潘麗茹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捌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捌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起將其向訴外人 新泰伸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新泰伸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泰伸公司)所承攬關於楊梅廠建廠裝機工程中之機器設備裝機工程、熔鑄機設備配管工程、熱軋機附屬設備不鏽鋼方型槽之配管及pump安裝、熱軋機輸送設備不鏽鋼方型沖洗槽S型配管、熱軋機設備裝機修改及追加工程、面削機設備裝機追加工程,俱交由原告施作。原告承包前揭工程而提供技術與勞力,報酬總計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此外,原告尚因承攬前揭工程而受被告委任協助代購材料,另外支出八萬三千二百八十一元,被告僅給付四百一十二萬八千七百四十七元,仍積欠二百四十九萬六千零六十八元未還,茲將積欠明細一一臚列於后(下列金額均已加計百分之五稅金):
1、關於機器設備裝機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一),尚欠六萬八千零四十元:⑴熱軋機設備裝機工程:重量六六四公噸。
⑵面削機裝機工程:重量二三○公噸。
⑶C302集塵器、旋風分離器裝機工程:重量五四公噸。
⑷兩造約定以每公噸二千六百元計付報酬,是前揭⑴、⑵、⑶項之報酬合計二百五十八萬八千零四十元。
⑸被告僅給付二百五十二萬元,尚積欠六萬八千零四十元。
2、關於熔鑄機設備配管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二),尚欠九十五萬零八百五十四元:
⑴依實際施工數量計酬為一百八十七萬八千零四元。
⑵熔爐裝機配管修改工程:依實際工作日數三十九天,以每日三千元計酬,總計為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元。
⑶被告僅給付一百零五萬元,尚積欠九十五萬零八百五十四元。
3、關於熱軋機附屬設備不鏽鋼方型槽之配管及PUMP安裝(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三),尚欠三十四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
⑴施工報酬為三十一萬五千元。
⑵原告受被告委任代購材料總計三萬零二百三十八元。
4、關於熱軋機輸送設備不鏽鋼方型沖洗槽S型配管(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四),尚欠五十九萬五千三百五十元:
⑴圖號2900—17—50—000前段方型槽:施工人數八十七人,以每人三千元計付報酬,總計二十七萬四千零五十元。
⑵圖號2900—17—51—000後段方型槽:施工人數一百零二人,以每人三千元計付報酬,總計三十二萬一千三百元。
5、關於熱軋機設備裝機修改及追加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五),尚欠五十三萬六千五百八十六元:
⑴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六月二十六日:實際施工人數五十九人,以每人三千
元計酬共十七萬七千元、原告代購材料支出六千七百五十元以及管理費一萬八千三百七十元,總計二十一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
⑵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至七月三十一日:實際施工人數六十人,以每人三千元計酬
共十八萬元、原告代購材料支出一千二百元以及管理費一萬八千一百二十元,,總計二十萬九千二百八十六元。
⑶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至八月二十八日:實際施工人數六十八人,以每人三千元計
酬共二十萬四千元、原告代購材料支出一千五百元以及管理費二萬零五百五十元,總計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三元。
⑷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九月二十三日:實際施工人數三十三人,以每人三千元計
酬共九萬九千元、原告代購材料支出一千七百元以及管理費一萬零七十元,總計十一萬六千三百零九元。
⑸熱軋機設備7、8月零星加工:依實際施工數量計酬,總計六萬八千九百五十四元。
⑹熱軋輸送機尾端天車鋼結構補強校正:實際施工人數二十二人,以每人三千元
計酬共六萬六千元、原告代購材料支出三萬七千五百四十三元、依實際施工收量計酬為五千元,總計十一萬三千九百七十元。
⑺除⑴、⑵項被告業已付訖外,其餘則未給付分文。
(二)本件原告既受被告委任而代購材料,且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完成全部承攬工程,被告自應償還原告支出之費用,並依約給付承攬報酬。惟被告經迭次催索,仍未悉數給付,已然構成遲延給付責任。
(三)退萬步言之,倘鈞院審理結果,如認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因受委任所支出之費用無理由,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因施作前揭工程,並代購材料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之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一中代墊原告所僱請工人之午餐便當費共七百六十三份,共計七萬八千三百六十元,既未指明係何年何月何日之便當費,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實不足採。
(二)再者,關於系爭工程二,原告從未與被告就配管之材料費與熔鑄機配管工程達成總價一百萬元之合意。被告完成熔爐配管修改工程後,原告即直接請業主新泰伸公司派員前來驗收,監工人「 郭志翰 」係新泰伸公司之員工。而系爭工程三所生之材料費係原告受被告委任代購,並請訴外人永大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將材料送至工地現場,由原告員工乙○○、 沈國煌 簽收而用以施作工程;且系爭工程四係原告於工程完工後,被告直接請業主新泰伸銅公司派員前來驗收,簽核人 徐文裕 亦係新泰伸公司員工,被告抗辯上述簽核人均非伊公司員工,伊無庸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並不足採。。
(三)原告施作「輸送機尾端天車頂端鋼構補強校正」工程完竣後,欲向被告請款,因被告員工於作業時竟疏於注意,非但將每人每日工資三千元,誤算為三千五百元,致請款總額錯誤,且誤將估價單及發票寄予新泰伸公司,遭該公司退回;經原告仔細審視發現數額計算錯誤重新計算後,始向被告請款。倘原告係向新泰伸公司承包前揭工程,被告自不會付款,原告何須多此一舉檢具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是被告辯稱「原告有未經其轉包而擅自私做工程之情形」,洵無足取。
(四)原告依施工進度檢具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報酬,惟被告就追加工程部分否認有承攬關係而拒絕付款,卻將所收受之該部分發票持以報稅,拒絕返還,除有悖誠信外,亦足証兩造就被告未付款部分之系爭工程確有承攬關係。
四、證據:提出系爭工程一之工程噸數表共七紙(原證一)、系爭工程二之估價單暨
施工明細表共六紙(原證二)、系爭工程三之估價單兩紙及出貨單兩紙(原證三)、系爭工程四之施工明細表四紙(原證四)、系爭工程五之估價單及施工明細表暨代購材料証明單共十六紙(原證五)、桃園一支郵局第六十一號存証信函及其回執、統一發票七紙(右列均係影本)為證;請求訊問證人乙○○、丙○○、 王台齡 、戊○○,證明原告施做之工程確實為新泰伸公司交由被告承作之工程。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兩造間並未訂立一總括的承攬契約,兩造是以「指示承作」之方式轉包工程,俟被告指示原告施作某一項目之工程時,再由原告提出工程估價單經被告簽核同意後,原告始有就該承攬之工程項目施作及請款之權義。故原告主張施作工作項目中,有多項非屬被告所轉包,縱其有施作之事實,亦係原告向業主即新泰伸公司間主張權義之事,而與被告毫無瓜葛。
(二)再者,關於系爭工程一部分原告實際並未施作編號四九、五十項目之C02滅火裝置,故應扣除二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是以原告就此至多僅能請求四萬零一百四十二元。又被告代墊原告承包工程所僱請工人之午餐便當費,每份六十元,共一千三百零六份,總計七萬八千三百六十元,被告主張以此項代墊款與此項工程款抵銷,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三萬八千二百一十八元,是以被告並無積欠任何工程款。
(三)次查系爭工程二之工程款係由原告自行估價,估價單暨施工明細表第一頁項目一至七部分,總工程款為七十二萬四千四百八十元,第八項配管材料費則經被告與原告議價後,總計以一百零五萬元為工程款。而依原告向被告請款所傳真之估價單內容附註一部份僅記載「不帶料管及管配件」,惟原告所提估價單暨施工明細表第一頁之估價單(即原證二之一)卻多了「依實際數量計」,明顯可知其意在否認當初與被告議價此部份工程款共一百零五萬元之合意。且原告所提估價單暨施工明細表(即原證二之五、之六),關於「熔爐配管修改工程」非屬被告所承包之工程,此從上揭明細表上監工人簽名處(郭志翰)非被告員工可知。又從原告所提估價單暨施工明細表(即原證二之五)第四項工程已經刪除,卻有監工人郭志翰之簽名,明顯可見係原告自行捏造之明細表,是以被告並無支付此部份工程款之義務。
(四)又查系爭工程三、四之工程並非被告所轉包,可從原告所提永大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客戶簽收欄為「乙○○」、「沈國煌」,及原證四之施工明細表上簽核之人為「徐文裕」,均非被告之員工得知。是被告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五)末查關於系爭工程五被告僅轉包「熱軋機設備裝機工程」,並無「修改」、「追加」之部分,是原告所提估價單施工明細表暨代購材料證明單即原證五之一、四、七至十六則均非被告所轉包之工程,自不得據以向被告主張。且原告所提估價單施工明細表暨代購材料證明單(原證五之十六)工程名稱為「輸送機尾端天車頂端鋼構補強校正」之部分亦非被告所轉包,原告先向新泰伸公司請款,請款未果再向被告請求,茲有原告開給新泰伸公司之估價單以及發票,與原告開給被告之估價單以及發票可稽。原告對新泰伸公司請求之工程款為二十萬三千一百四十四元,對被告請求為一十八萬二千零七元,二者之所以有差價乃因原告向新泰伸公司所請求之每人每天工資以三千五百元計算,向被告請求則以三千元計算之故,實則被證三及被證四均係同一工程,原告卻執以先後向新泰伸公司及被告請款,由此明顯可知原告有未經被告轉包而擅自私作工程之情形,原告既未受被告之轉包或委任,被告亦無受有任何利益,是以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三紙、發票影本十二紙、被告代墊款明細及收據影本二紙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自認未承作系爭工程一編號四十九、五十項之CO2滅火裝置,扣除二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後,請求減縮聲明金額為二百四十六萬八千一百七十元,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三款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五月起即向被告轉包其向訴外人新泰伸公司所承攬關於楊梅廠建廠裝機工程中之機器設備裝機工程、鎔鑄機設備配管工程、熱軋機附屬設備不銹鋼方形槽之配管及Pump安裝、熱軋機輸送設備不鏽鋼方型沖洗槽S型配管、熱軋機設備裝機修改及追加工程、面削機設備裝機追加工程等工程,報酬總計六百五十一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另被告委任原告代購材料,共支出八萬三千二百八十一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四百十二萬八千七百四十七元,是被告尚積欠二百四十六萬八千一百七十元工程款等情。被告則以:兩造是以「指示承作」之方式轉包工程,並未訂立一總括的承攬契約,故原告主張施作工作項目中,有多項非屬被告所轉包,縱其有施作之事實,亦係屬原告向業主即新泰伸公司間主張權義之事,而與被告毫無瓜葛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系爭工程一原告自認未施作編號四十九、五十項CO2消防設備,故僅請求四萬零一百四十二元;而系爭工程二之工程款,被告已給付一百零五萬元;至系爭工程五,原告所提估價單施工明細表暨代購材料證明單中之原證五之二、三、
五、六部分,為被告轉包與原告施作,工程款分別為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元、七萬二千六百元、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元,加稅後共計四十二萬一千五百一十二元,此部分工程款被告已付清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原告提出機器設備工程噸數表影本七紙、估價單影本四紙、被告提出發票二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一至五,是否均為被告轉包之工程?被告有無積欠原告系爭工程一至五之工程款?金額是否如原告主張?經查:
(一)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一至五,是否均為被告轉包:
1、按稱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為非要式契約。因此,無論是以「概括轉包」或「指示承作」方式轉包,兩造間如有承攬一定工作物之合意,承攬契約即屬成立。
2、再者,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一、二之一至之四及系爭工程五之二、三、五、六部分工程,並不否認有轉包原告施作情事,僅對金額有爭執,是該部分兩造間有承攬關係,應堪認定。
3、至系爭工程二之五、二之六及系爭工程三、四、五部分,被告以原告所提出貨單客戶簽收人及施工明細表簽核人為「郭志翰」、「乙○○」、「沈國煌」及「徐文裕」,均非被告公司員工,否認轉包云云。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結果:
⑴證人丙○○具結證稱:「(有無從事鎔鑄機配管工程)?有」、「(被告公司
有無派人到現場去看?)被告公司 李松樹 先生有在現場」、「(施工數量完工後有測量?)以現場配管數量測量,我和我的工人用米尺量的」、「郭志翰是新泰伸工程師」、「這工程是我戴三個人來施作,事原告法代跟李松樹告訴我有問題直接問郭志翰」。
⑵證人乙○○具結證稱:「原證三、四、五工程,包括五之十六都是由我施作」
、「這些工程都是由我負責點工、督導師傅施工,我算是原告臨時雇員」、「這項工程由我在那邊一直做到試車為止,這三項工程點工追加部分做到十月三十日為止,這是我和李松樹開會我所寫的書面,就是原證四之四」、「被告公司李松樹先生曾到現場監工」、「徐文裕是新泰伸的工程師,我施作這三項工程都是由徐文裕監工的,我和李松樹先生有協議,任何工程書面都是由工程師監督確認才簽名」、「原證四之一至之四,四張點工單都是追加施工狀況,有追加部分,我才寫成原證四四張書面」、「李松樹之前跟我協議,每天追加人數、工時由我填寫之後,交由現場監工徐文裕簽名就可以,所以沒有李松樹簽名」、「原證五之二、三、五、六、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之數量都是由我統計的,我再交給星運,由公司人員寫成這些書面的」。
⑶證人即新泰伸公司副總經理戊○○證稱:「郭志翰、徐文裕是公司當初找的新人,準備作為培訓幹部」、「被告工程款已經領取完畢」。
⑷由上述可知,原告就此部分工程之施作,均委由當時公司職員證人 陳樁銘 、乙
○○為之,被告除由實際負責人李松樹在現場監工、與陳樁銘、乙○○協議工程相關事項外,李松樹並同意由新伸泰公司員工郭志翰、徐文裕簽名確認工程品質,顯然兩造就此部分工程,已有承攬合意。況依原告所提原證二之五、之六關於鎔鑄機裝機配管工程修改明細表、及原證三、四、五關於系爭工程三、
四、五之估價單、施工明細表,均載有詳細之施工項目、金額及所需人力,應認此部分之工程確係被告轉包原告施作,兩造間應成立承攬契約。
㈤雖被告抗辯證人丙○○、乙○○是原告之隱名合夥人,其證詞有偏頗,不足採
信云云,惟因被告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均經具結,其證詞應堪採信。
(二)關於被告有無積欠工程款及金額:
1、就系爭工程一之工程款部分:被告並不爭執積欠原告四萬零一百四十二元工程款,僅辯稱:伊代原告墊付承包工程所僱請工人之午餐便當費,每份六十元,共一千三百零六份,總計七萬八千三百六十元,若以此代墊款與原告主張之工程款工程款抵銷,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三萬八千二百一十八元,是伊並無積欠任何工程款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之代墊款明細及發票,其上均未載明係何時之便當費,僅概括片面記載係在何項工程中所支出之午餐費,實無法證明此費用即是代原告墊付費用;此費用亦經原告所否認。是被告不得以代墊費主張抵銷,其積欠原告四萬零一百四十二元,應堪認定。
2、就系爭工程二之工程款部分:被告雖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原以總價一百零五萬元達成合意,且原告亦自認伊在原證二之一「估價單暨施工明細表」第一頁之估價單上自行加註「依實際數量計」後再次傳真,與第一次傳真與被告之估價單內容不符,進而抗辯系爭工程之估價單遭原告偽造,拒絕付款云云。惟查,被告抗辯兩造原有合意一百零五萬元工程款一事,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也未能舉證證明。況被告代表李松樹曾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到現場監工,有證人丙○○結證屬實,並經被告請求定作人新伸泰公司之工程師郭志翰簽名驗收,有卷附之驗收單據二紙可稽,縱如被告所述,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於估價單上加註「依實際數量計」,但被告既已同意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並已施作完畢,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份工程款九十五萬零八百五十四元,為有理由。
3、就系爭工程三、四之工程款部分:
(1)關於施工報酬:系爭工程既經本院認定係被告轉包原告施作之工程,已如前述,被告就原告因施作此工程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給付報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九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元,業據提出估價單二紙、出貨單二紙、施工明細表四紙附卷可稽,故原告此部份請求,為有理由。
(2)關於代購材料:⑴一般營建工程之承攬有「包工包料」與「包工不包料」之分。所謂「包工包料
」,即人工、材料均由承攬人負責,定作人按雙方議定之工程費給付;「包工不包料」係指材料由定作人供給,承攬人負責完成工程,領取工程報酬之謂。⑵本件被告僅以代購材料之出貨單上簽收人乙○○非被告員工,且工程若有欠料
之事,亦可由被告自行與材料商接洽,無須原告代購云云,否認有積欠原告材料費之事。惟經本院詢問證人乙○○具結證稱:「原證三之三之材料是原告買的」、「我有告訴李松樹先生還欠這些材料,李松樹叫我先跟原告說,請原告先買這些材料,再由我寫數量單,送回原告那裡,向被告請款」(參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之出貨單收據二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確有委由原告代購材料一事。被告僅以簽收人非伊公司員工而拒絕給付,實不足採信。況從被告所自認已付清之工程款即原證五之二、三、五、六之記載可知,被告亦有委請原告代購材料之事實,非如被告抗辯從未請原告代購材料云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萬零二百三十八元代購材料費,為有理由。
4、就系爭工程五之工程款部分:
(1)被告以轉包原告施作部分並不包括工程之「修改」與「追加」,否認原告所提之原證五之一、四、七至十六之估價單施工明細表暨代購材料證明單上之工程款,並原告曾就原證五之十六之工程款先後向新伸泰公司及被告,分別請求給付二十萬三千一百四十四元、十八萬二千零七元,辯稱此項工程原告未經被告轉包,伊無須給付任何工程款云云。
(2)查被告自認關於原證五之二、三、五、六部分之工程始為伊轉包原告施作之工程,且工程款亦已付清,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參照原告所提之原證五之二、三、五、六估價單,均載有「熱軋裝機追加(非合約範圍)」字樣,其意是指此工程並非在原先契約約定施工範圍內,是被告辯稱轉包原告施作部分,不包括「修改」與「追加」,似屬前後矛盾,此亦經證人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屬實,並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四紙附卷可參。再者,系爭工程五部分,業據被告實際負責人李松樹現場指示證人乙○○施作,已如前述,是被告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僅片面辯稱轉包工程不包括原證五之八、之九、之十一至十四之追加工程,應不足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份工程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六元,為有理由。
(3)次查關於系爭工程代購材料部分,雖被告亦辯稱伊無庸透過原告代購,否認此材料費云云。惟據證人乙○○證稱:「被告有派李松樹先生在現場監工」、「原証五之一、五之四、五之七、五之十、五之十五材料是原告買的」、「我有告訴李松樹先生還欠這些材料,李松樹叫我先跟原告說,請原告先買這些材料,再由我寫數量單,送回原告那裡,向被告請款」、「原証五之一之 吳明郎 是原告的員工,他也是在現場工作的人員」、「送貨過來都由我和吳明郎簽收,再把單據交給星運去跟被告請款」,且參以原告所提之原證五之二、三、五、六之估價單上均有原告代購材料所支出之費用,金額、代購項目均與卷附之代購材料收據四紙相符,被告既自認此部分工程款已給付原告,即無異自認原告代購之材料費亦已給付。故原告主張代被告購買材料,請求被告給付三千三百六十元,應屬有理由。
(4)末查,關於原證五之十六「輸送機尾端天車頂端鋼構補強校正工程」,原告先後以同一工程、不同款項向新伸泰公司及被告請款一節,經原告陳稱: 伊本 擬向被告請款,但由於原告曾向新泰伸公司承包其他工程,原告員工於作業時疏未注意,非但將每人每日工資以三千元計,誤算為以三千五百元計,致請款總額錯誤,且誤將估價單及發票寄予新泰伸公司,遭該公司退回;後原告仔細審視後,始重新計算向被告請款等語,經證人戊○○具結證稱:「另外有一份工程和原告簽約,與本案工程無關」「(提示被證三書面估價單有何意見?)對於那些估價單我沒有印象,沒有跟原告簽這份合約」(參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與新泰伸公司另外所承攬者非原證五之十六之工程。何況,此部份工程業經證人乙○○施作一節,業經證人乙○○結證屬實,已如前述,是被告以原告先後向新伸泰公司及被告請款,而否認轉包此部份工程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此部份工程款十一萬三千九百七十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六萬八千一百七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結論無礙,故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