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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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售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六四號
原告丁○○
己○○戊○○
丙○?
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安徽省池州市○○區○○街道辦事處城北居委會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端林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複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返還代售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四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訴外人 韓玉泉 於六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死亡,留有遺產即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段○○○巷○弄○○○號(現已改編為同市○區○○○街○○○巷○○號)房屋一棟(以下稱系爭房地)。由其居住大陸之配偶即訴外人 喻潤秋 及其子女即原告丁○○、己○○、戊○○及訴外人 韓中興 共同繼承,嗣訴外人喻潤秋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訴外人韓中興則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而由其配偶即原告甲○○及其女即原告丙○共同繼承之。被告受原告委託代為出售前開房地,詎其竟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逕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且久未告知原告丁○○處理結果,嗣經原告丁○○一再函詢,被告始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匯寄美金二萬二千四百二十元予原告丁○○。該房地當時市價為五百萬元,被告侵占其餘房屋價款,未給付原告,而觸犯侵占罪,業經鈞院九十年易字第一00六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九十一年上易字第四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在案。
(二)被告既自為買受人,並辦妥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將出售該房屋所取得之五百萬元價金交付原告。又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出售系爭房屋事宜,其將系爭房屋出售自己得款五百萬元,扣除已匯給原告美金二萬多元外,被告未將其餘價款給付原告而侵占入己,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將其所受利益返還原告。而被告匯寄原告丁○○美金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元,折合新台幣五十九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連同遺產稅三千三百六十元,二者合計五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加上郵匯費從寬予以扣除六十萬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又被告受原告委託代為繳納房屋稅七百四十六元、工程受益費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三元及代為償還遺產管理人 羅振亞 、 汪簡新 所墊付之七十八年地價稅二千零四十四元、七十九年地價稅二千五百五十六元、八十年地價稅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八元、土地增值稅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元,合計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一十七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三百九十四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此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侵占系爭房地,而未出售。然原告係大陸人士,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此一價額自應按照原告侵占當時之市價計算。被告不能主張返還原告系爭房地。
(四)原告於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民事事件中,係主張被告侵占其餘價款未給付原告,因此觸犯侵占罪。被告辯稱原告於該事件自認被告未出售系爭房地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五)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係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對於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遺產中以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並未變更。
(六)被告於侵占案件偵查中,供稱伊係以五百萬元購得系爭房地,足證該房地當時市價為五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委託書四份、被告之信函三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民事事件中提出之準備書狀一件為證,並聲請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函詢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出售系爭房地,且原告於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民事判決中已自認被告並未出售系爭房地,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鈞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0六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侵占系爭房地,則原告請求返還代售房屋之款項,顯無理由。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售價為五百萬元,並以此為基準扣除所代墊費用及已交付金額,請求給付三百九十四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然遍覽全卷,尚無從得悉其依據為何?顯係其臆測之詞,要不足採。
(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僅就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財產時有新台幣二百萬元之上限,並非限制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台灣之不動產,另依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新修正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已開放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在台灣地區取得不動產。
(四)被告因侵占系爭房屋,始對原告丁○○偽稱該房屋已出售,而匯款美金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元。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0六號刑事判決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0六號刑事案件卷宗。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原告之委任代為處理出售系爭房地事宜,嗣被告自為買受人,以五百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其未將價金交付原告,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價金。嗣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未將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扣除已付美金二萬多元後之餘額交付原告,而侵占入己,應構成不當得利,而而追加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核其增加訴訟標的為訴之追加,然其依據之原因事實屬同一,且兩造原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仍可利用,故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方法及訴訟之終結,被告雖不同意其追加,然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之追加仍屬合法,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 張渠 等為大陸人士,渠等之被繼承人韓玉泉於六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死亡,遺留系爭房地,而由渠等共同繼承之。被告受渠等委任代為處理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宜。嗣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自為買受人,以當時市價五百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以買賣為原因逕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然被告未即將處理結果告知渠等,嗣屢經渠等函詢,被告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匯寄美金二萬二千四百二十元予原告丁○○,其餘價款則未給付渠等而侵吞入己。其行為觸犯侵占罪嫌,業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0六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在案。被告受渠等委任處理代售系爭房地,其既以五百萬元價格將該房地售予自己,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將出售該房地所取得之五百萬元交付渠等。又被告未將上開出售系爭房屋之價款五百萬元扣除已匯寄原告丁○○之美金二萬二千四百二十元後之餘額交付渠等,而侵占入己,係於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渠等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被告亦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將其所受利益返還原告。而被告匯寄原告丁○○美金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元,折合新台幣五十九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連同遺產稅三千三百六十元,合計五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加上郵匯費從寬予以扣除六十萬元。另被告受原告委託代為繳納房屋稅七百四十六元、工程受益費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三元及代為償還遺產管理人羅振亞、汪簡新所墊付之七十八年地價稅二千零四十四元、七十九年地價稅二千五百五十六元、八十年地價稅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八元、土地增值稅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元,合計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一十七元,亦予扣除。核算結果,被告尚應給付渠等三百九十四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此,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出受系爭房地,且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民事判決可知原告於該訴訟中已自認伊並未出售系爭房地,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0六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伊侵占系爭房地,故原告請求伊返還代售系爭房地之款項,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渠等為大陸人士,渠等之被繼承人韓玉泉於六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死亡,遺留系爭房地,而由渠等共同繼承之。被告受渠等委任代為處理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宜。而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逕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被告嗣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匯寄美金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元予原告丁○○。被告業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0六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四號刑事判決認定觸犯侵占罪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委託書四份、被告之信函三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依委任契約以當時市價五百萬元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自己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而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其上固記載系爭房地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查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損害賠償事件,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即謂「被告返回到臺灣後,旋於八十年十月八日,以受到韓玉泉遺囑委託為由,請求遺產管理人羅振亞、汪簡新將南屯路房地移轉過戶至被告名下,並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嗣經原告丁○○一再函催被告遺產處理結果,被告始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將美金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匯給丁○○,待丁○○查悉被告實未出售南屯路房地,遂提起告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0六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有侵占罪確定」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九二七號民事判決可稽。其於該事件中所為上開陳述,雖非就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自認,然非不得據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參以被告業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0六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九十一年上易字第四六四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侵占系爭房地,觸犯侵占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可知,被告以買賣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無非為達其侵占系爭房地之目的而虛偽記載,自難據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之記載,而認被告將系爭房地售予自己。另被告迭次寄予原告之信函亦均未提及其將系爭房地售予自己之事實,此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三件信函即明,按諸常理,倘被告依委任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自己,被告自不可能未於回函中明白告知其事實,據此亦足認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地售予自己。至於被告匯寄美金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元予原告丁○○,既在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則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因掩飾其侵占犯行而為之便宜措施,而非給付部分價金。此外,原告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自己,故原告之首揭主張顯非可採。
六、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受原告委任處理代為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宜,惟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出售,自無依上開規定交付原告售屋款項之義務。又被告既未出售系爭房地,自不可能侵占售屋款項,而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被告以五百萬元價格將系爭房地售予自己,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將出售該房地所取得之五百萬元交付渠等。又被告未將上開出售系爭房屋之價款五百萬元扣除已匯寄原告丁○○之美金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後之餘額交付渠等,而侵占入己,係於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渠等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原告云云,亦不足採。其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售屋款三百九十四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及自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戴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