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三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洗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洗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緣丙○○、丁○○均無在華南銀行基隆分行(下稱「華銀基隆分行」)開立帳戶使用之真意,且均能預見綽號「 小杰 」(音譯)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繳渠 等前往「華銀基隆分行」開設帳戶,再以低價向渠等收購帳戶之目的,可能在供他人掩飾或隱匿該他人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為貪圖小利,而不拒絕「小杰」之請託,並進而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與「小杰」基於共同隱匿或掩飾他人從事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故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隨同「小杰」前往基隆市○○區○○路○○○號之「華銀基隆分行」,再分別以自己名義,向「華銀基隆分行」申請開設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嗣前揭帳戶開設完成之後,丙○○、丁○○二人再各別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連同銀行存摺、提款卡等一併轉售「小杰」使用。「小杰」於收購得上開帳戶之後,旋利用上開帳戶從事常業詐欺之行為,方法如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電話與甲○○聯絡,再以「電信局退款」為由,要求甲○○依其指示在自動付款設備上按扭操作,使甲○○陷於錯誤,在臺北縣新莊市昌盛郵局,陸續以轉帳方式,將八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一萬元及二萬零三百八十四元,匯入「華銀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相同之方法,使乙○○(000年0月000日生)陷於錯誤,在臺北縣三重市○○○路第一銀行,以轉帳方式,將八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匯入「華銀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於同日,以相同之方法,使乙○○(000年0月000日生)陷於錯誤,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大昌證券之合作金庫,以轉帳方式,將九千五百六十六元,匯入「華銀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上開款項經「小杰」提領一空,甲○○、乙○○(000年0月000日生)、乙○○(000年0月000日生)始知受騙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000年0月000日生)、乙○○(000年0月000日生)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新銀行存摺明細單、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第一銀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九二)華基存字第五一號函、華南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在卷可佐。查近幾年來,犯罪集團或以抽中獎項須先繳納稅金為由,或以退領項款為由,有計劃且大規模的利用「人頭帳戶」向不特定社會大眾詐欺取財之案件,每多有耳聞,實屬層出不窮;又現今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手續,每亦極為簡便,國人倘有開戶使用之需求,實無借用或買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準此,向他人買受或借用帳戶使用者,其目的不外乎係在規避檢警人員之查緝;而被告二人均屬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女子,此有被告二人年籍在卷可參,且被告二人亦均自承曾在新聞報導中見過類似詐騙手法之報導,則被告二人就「小杰」向其收購帳戶之目的,係在掩飾或隱匿他人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乙節,斷無欠缺認知或判斷能力之理,乃被告二人在可以「合理預見」「小杰」收購帳戶之目的,係為掩飾或隱匿他人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仍決意將上開帳戶售與「小杰」使用,顯見為「小杰」隱匿或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二人之本意,從而,無論被告二人就「小杰」犯罪行為之細節及其態樣,在主觀上有無明確之認知,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二人仍屬有犯罪之故意。綜上研析,本院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同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洗錢」者,乃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小杰」係以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隱匿、掩飾自己從事常業詐欺取財罪所得之財物;被告丙○○、丁○○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以供「小杰」掩飾、隱匿其從事常業詐欺取財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核其所為,自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公訴人就被告丁○○部分之論罪法條,雖漏引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然本院並不受公訴人引用法條之拘束,且被告丁○○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罪名之犯罪事實,既已經公訴人在起訴犯罪事實中詳為敘述,從而,此部分事實自屬本院依法所應審理之範圍無誤。被告及案外人「小杰」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因貪圖二千元之小利,而提供帳戶洗錢,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應予重懲,然衡酌被告乃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手段亦非暴戾,犯罪時間尚短,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丙○○、丁○○出售帳戶自「小杰」處所分別獲得之二千元,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普通詐欺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三十條所稱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為其成立之要件;又所謂「犯罪」,乃指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之行為而言;至所謂「幫助犯罪」,則係指行為人對於他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之行為,從旁給予助力而言。申言之,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足當之;行為人在他人尚未從事犯罪行為之前,或他人從事犯罪行為當中,給予助力行為之時,必須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且對於他人從事之犯罪行為,或須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須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始可;若行為人在給予助力之際,不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或對於他人從事之犯罪行為,並無預見,亦不具備有意使其發生或放任其發生之心態,則行為人尚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是以,行為人縱有對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行為,然其就被幫助人之犯罪行為,若欠缺預見或有意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心態,而僅有「概括」之認識者,即難究行為人以幫助罪責,否則,無異使得幫助犯之犯意無限擴張,而有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虞。經查:⑴被告二人成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普通詐欺」罪名之前提,必正犯(「小杰」)所犯者,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惟倘正犯(「小杰」)所犯者,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則不論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與「小杰」使用之際,就「小杰」將利用該帳戶掩飾或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乙節有無預見,均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並非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重大犯罪」,而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名之餘地。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丙○○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普通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名所為論述,似有矛盾,合先指明;⑵本案被告對渠等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將供「小杰」等引為洗錢之用乙節,固然有所認識(詳前述),惟其對於「小杰」等將以該帳戶從事何種不法行為,從事幾次不法行為,將對何人從事不法行為,將於何時從事不法行為,將在何地從事不法行為種種情節有無認識乙節,俱乏具體事證可資相佐,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早有認識,本於「無罪推定」之原理原則,本院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推論,而認被告就此欠缺認識,更遑論進一步探討「小杰」等詐欺之行為是否違背被告之本意!蓋單憑卷附事證,即遽認被告對於其後與帳戶有關之任何犯罪,均須負其幫助犯之罪責,此種見解顯然過苛,亦欠缺必然之關聯性,從而,本院又豈能單憑公訴人所持之論據,即率為被告於提供銀行帳戶與「小杰」等之際,即就「小杰」等將以該帳戶從事詐欺之行為有所預見之結論?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為被告二人涉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之證明,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罪名若能成立,則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按被告係以一個出賣、提供帳戶之行為,分別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不同罪名),爰不就此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小杰」對被害人甲○○等之詐財行為,雖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然查,本案被告丙○○、丁○○純係因貪圖小利(二千元之代價),始將上開帳戶轉售「小杰」作為隱匿、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用;而所稱「重大犯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可能性繁多,則被告能否預見「小杰」實際上所從事之「重大犯罪」,除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以外別無其他,已屬有疑。更何況,本案被告對渠等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將供「小杰」等引為洗錢之用乙節,固然有所認識(詳前述),惟其對於「小杰」等將以該帳戶從事何種不法行為,從事幾次不法行為,將對何人從事不法行為,將於何時從事不法行為,將在何地從事不法行為種種情節有無認識乙節,俱乏具體事證可資相佐,已如前所述,則本院又如何能在欠缺具體事證之情形下,驟為認定被告必已預見「小杰」所從事者,係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犯罪?遑論進一步探討被告就「小杰」之常業詐欺行為,在主觀上,有無參與或幫助之意!既無證據可資為此部分事實之證明,本院當無從驟論被告二人常業詐欺或幫助常業詐欺之罪名,然為避免疑義,爰於此處併為說明。
五、公訴人雖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件既查有前揭無罪部分之情節(詳前述之部分),即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從而,本案自應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齊潔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後段: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迫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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