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原告午○○
申○○○寅○○卯○○未○○○辰○○巳○○乙○○丁○○丙○○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被告子○○住台
丑○○住同己○○住台癸○○住台壬○○住苗庚○○住台辛○○住台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子○○、丑○○、己○○、癸○○、壬○○、辛○○應將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一一四之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特定部分,面積一五五七點四一六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原告午○○等人之被繼承人 黃阿山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一一四之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被繼承人黃阿山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死亡,原告巳○○及其母 黃林鑾鶯 繼承該租約之權利義務(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旋有租佃爭議,經台中縣大里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調解爭議成立,並製有調解筆錄記載「申請人(即原告巳○○及其母黃林鑾鶯)同意繳清所積欠租金,並清除該地上廢棄物後,對造人始同意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協議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並終止契約」等語。然因該調解筆錄就給付方法及範圍未見明確,難以執行。因此原告巳○○及其母黃林鑾鶯與被告於同年(即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另行達成協議,其中第三項約定:「三、乙方(註:指被告)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應備齊文件用印完成,印鑑證明和土地所有權狀交由甲方指定之土地代書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面積:甲方(註:即原告巳○○及其母黃林鑾鶯)一六六八點六六平方公尺,乙方三三三七點三三平方公尺,同時辦理面積一六六八點六六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名下」。嗣原告巳○○將應付租金全部付清,並清除該地上廢棄物後。被告迄今不依調解筆錄及前開協議之條款履行。
(二)因被告不主動履行其義務,原告等即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二十七條規定,二度以前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然均因調解筆錄內容不夠明確,無法執行,是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依雙方協議內容履行。
(三)訴外人黃林鑾鶯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其有子女 黃春美 、午○○、申○○○、寅○○、卯○○、未○○○、辰○○、巳○○第八人,而黃春美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有繼承人乙○○、丁○○、丙○○、戊○○、甲○○等五人。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原當事人黃林鑾鶯既已死亡,則其權利義務由前開十一位繼承人共同繼承。
(四)被告庚○○因積欠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之借款未還,致其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十五分之一)遭萬通銀行聲請執行,原告巳○○已依三十六萬元買受取得該應有部分。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五○○六平方公尺,依兩造協議,被告七人應移轉系爭土地面積三分之一,即一六六八點六六平方公尺予原告,惟被告庚○○之應有部分,面積三三三點七平方公尺既由原告巳○○買受,被告庚○○已無法依約履行,是扣除被告庚○○部分應移轉面積一一一點二四四平方公尺後,其餘被告六人應移轉之土地面積,應減縮為一五五七點四一六平方公尺。爰為聲明如(一)所示。
(五)被告庚○○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因法院強制執行拍定而賣出,其已確定無法依前開調解成立及協議之內容履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因原告巳○○係以三十六萬元買受被告庚○○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請求被告庚○○給付三分之一,即十二萬元予原告,以為賠償原告之損害。爰如聲明(二)所示。
三、證據:提出附圖乙份、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各乙份、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調解筆錄影本乙份、協議書影本乙份、繼承系統表乙份、本院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七十五年度繼字第三五六號准予備查函、本院九十年度執春字第二八○二六號證明書乙份、不動產移轉證書各乙份及照片三十二幀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林淵源吳松山李松林林春盛洪炎樹何海水林文達 (註:均為台中縣大里市公所耕地租佃調解委員)、 劉芳岳 (註:台中縣大里市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業務之職員)、 廖榆 名(製作前開協議書之代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台中縣大里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就原告巳○○等二人對被告申請「繼承承租變更租約事項」事件進行調解時,其中被告丑○○、壬○○及被告庚○○三人均未到場,亦未委託他人到場,根本不知有調解成立之事(事後亦不同意)。是以兩造間就此未成立解調。
(二)系爭調解筆錄主文雖記載「調解成立」,然其理由欄之調解立內容僅記載「申請人同意繳清所積欠之租金,並清除地上廢棄物後,對照人始同意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協議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並終止契約」等語,並無為任何被告應將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告事後自行制作之附圖所示A特定部分,面積一五五七.四一六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記載。事後原告雖持該調解筆錄聲請鈞院執行(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七三號),惟因內容不明確,經諭知撤回執行在案。
(三)原告亦認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不明確,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向台中縣大里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將系爭調解筆錄重新更改,經台中縣大里市公所九十十二月十八日(九○)里市民字第三六二三五號函覆拒絕。
(四)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三五○號民事裁定,亦以原告聲請執行之事項(註:內容如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訴狀訴之聲明),核與系爭調解書所載內容不符而為駁回制執行之聲請。
(五)綜上,系爭調解筆錄既僅籠統記載,對於應如何分割,雙方單獨所有之面積各為若干,以及位置等重要事項,均未約定。是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系爭調解契約自尚未成立。
(六)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授與被告己○○代理其餘被告與原告原告巳○○及訴外人黃林鑾鶯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權限。而系爭協議書尾「乙方簽收人己○○」字下雖蓋有被告己○○之印文,唯僅能證明被告己○○係簽收原告所交付用於給付積欠租金之支票而用印,並非基於協議書當事人之身分而成立協議用印,自無成立協議書可言。自無拘束其餘被告之效力。
(七)系爭協議書第三條雖記載「...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面積:甲方一六六
八.六平方公尺,乙方面積三三三七.三三平方公尺,同時辦理一六六八.六六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方名下」,惟其附圖只記載A、B二部分,並無上述協議書內容之記載,亦即圖文不一,是系爭協議書之附圖係原告事後擅自附上。
(八)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係重新更改原先之調解筆錄內容,屬於另一新的契約要約,已非調解執行之問題。被告等人既未承諾。是以原告持系爭協議書為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原告申請書影本乙件、大里市公所函影本乙份、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三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乙紙為證。並請求向台中縣大里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函調有關本件之調解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午○○等人之被繼承人黃阿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一一四之九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嗣被繼承人黃阿山死亡,由原告巳○○及其母黃林鑾鶯繼承該租約之權利義務(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旋有租佃爭議,經台中縣大里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調解爭議成立,並製有調解筆錄,然因該調解筆錄就給付方法及範圍未見明確,難以執行。因此原告巳○○及其母黃林鑾鶯與被告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另行達成協議,其中依第三項約定被告於原告將租金全部付清,並清除該地上廢棄物後,即有將履行如聲明(一)所示內容之義務。然被告於收受租金後,拒不依約履行,嗣訴外人黃林鑾鶯死亡,其有子女黃春美、及原告午○○、申○○○、寅○○、卯○○、未○○○、辰○○、巳○○第八人,而其中黃春美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有繼承人原告乙○○、丁○○、丙○○、戊○○、甲○○等五人。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原當事人黃林鑾鶯既已死亡,則其權利義務由前開十一位繼承人共同繼承。又被告庚○○因積欠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之借款未還,致其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十五分之一)遭萬通銀行聲請執行,原告巳○○已依三十六萬元買受取得該應有部分。爰依系爭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調解筆錄及同年八月十一日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一)(二)所示;被告等則以,系爭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調解筆錄被告等未全部到場,亦未授權他共有人,且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不明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自難認為調解已成立。又被告等人並無授權被告己○○與原告巳○○二人簽訂協議書乙事,是系爭協議書亦無拘束其他被告之效力,是以原告本於系爭調解筆錄及協議書為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二、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中縣大里市公所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筆錄,業據被告子○○、丑○○、己○○、癸○○、辛○○等人就其真正不為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審理筆錄)。 參以 ,本院向台中縣大里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函調有關本件之調解卷宗所示,該次調解程序被告丑○○、庚○○並未到場,而委由被告辛○○到場,此有附於該資料內之委託書影本二紙可稽。核與系爭調解筆錄僅被告丑○○、庚○○未蓋章,及被告己○○稱:「製作筆錄當天,我們(指被告)有五人到場」相符(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審理筆錄)。是以系爭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筆錄應已成立無訛。被告等事後否認系爭調解筆錄之成立,並無足採。茲有疑義而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為何?
三、參諸,系爭調解筆錄主文係載「調解成立」,然所謂「調解成立」之內容為何,無從得知。而依調解筆理由欄所載「申請人(註:即原告巳○○及訴外人黃林鑾鶯)同意繳清積欠租金,並清除地上廢棄物後,對照(造)人(註:即被告)始同意,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註:實應為第五款)規定協議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並終止租約」等語。另參以,本件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所載,係原告方面主張繼承取得承租權,被告方面則以租金未繳主張收回出租之耕地,嗣後經調解始為如「理由」、「主文」欄所載。然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之內容係:「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即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本文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而按,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調解之成立,既須經雙方同意,是核其性質仍為民法和解契約之一。惟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排除法律狀態不明確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參照)。是以基於和解可使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各負擔新的給付義務,或確定雙方當事人間債之關係之內容。而使得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參照)。按以,和解係屬債權契約,和解契約原則上僅令當事人負有一定行為之義務,但和解之標的若為債之關係時,有關該債之關係內容確定或變更之意思表示(即債務承認或免除)亦包含於和解契約中(其他物權行為或準物權行為之處分,僅生債權之效力)。故而,於對債之關係內容確定或變更和解之情形,此時其效力原則上依據一般債之關係內容變更之契約(註:屬契約自由原則內容之一,即變更自由,與債之更改不同)予以處理,亦即此時和解契約即可視之為一債之關係內容變更之契約。而依債之關係內容變更契約(即債務變更契約)之基本精神,其與變更前原始債之關係係屬同一債之關係,亦即其同一性維持不變,故除變更之部分外,原始債之關係之其餘內容持續有效,諸如:抗辯權、債之擔保等,僅遭受變更之部分,當事人須受變更後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就變更前之內容有所主張,僅管和解所確定之內容與真實情形相反時,亦復如此。上開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即係指此等確定債之關係內容之和解契約,而其所確定之內容反於真實之情形。詳言之,若和解所確定之債權,小於「真實」者,因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當事人不得主張原有「真實」之債權;反之,和解所確定者,大於「真實」者,因和解「有使當事取得和解契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亦不得主張原始之債權債務。至於當事人例外在和解契約中明白表示,以和解所成立之新的債之關係取代和解前之原有之債之關係時,則不得解為和解僅單純導致當事人間原始債之關係內容之變更,而應解為當事人間原始債之關係已全然消滅,而由和解所產生的新的債之關係所取代,從而發生債之更改之效力。此時,當事人自不得對原始債之關係之內容(如抗辯權、債之擔保等),再為任何主張。此即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所指,「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本件甲乙兩造就十萬元借款成立和解,同意由甲償還七萬元,其餘部分拋棄,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乙固非不得依原來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甲為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本此而論,本件系爭調解書就雙方爭執而互為之讓步,各為「繳清租金,清除地上廢棄物」(原告巳○○及訴外人黃林鑾鶯之讓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將承租之耕地分割而移轉」(被告之讓步),而此互為之讓步,即雙方互負給付義務,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或類似對待給付之關係(即雙務契約、或類似雙務契約)。且依前揭所述,本件兩造當事人就系爭調解筆錄之事實,即被告等人是否可再為主張收回耕地不得再行主張。惟依上所述,足知系爭調解筆錄就雙方讓步之部分即應負之對待給付部分,即應繳清所少之租金,如何分割系爭土地(即面積多少、位置為何)均無從確定,是難認雙方有關耕佃之爭議已成立調解(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參照),自不具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二十七條之效力(即不得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執行名義)。然調解之本質既為民法上之和解,且為雙務契約或類於雙務契約,已加前述。則契約是否成立,仍須視契約內容是否確定。而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亦非確定,亦如前述。則依前揭之說明,自難亦認本件亦已成立和解契約(本約),先予敘明。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另參諸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要旨及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參以,系爭調解筆錄所示雙方已確定讓步之方式、內容,僅係內容未明確合致。再參諸系爭協議書係載「雙方依據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中縣大里市公所耕地租佃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協議履行...」應認雙方就互相間之爭執,已成立和解預約,而負有訂立和解契約(本約)之義務,雙方須再訂立始能確認雙方間具體之和解契約內容,始得為和解契約內容之請求。就此原告雖提出系爭協議書,以為補充前開系爭調解筆錄,而主張此已經被告同意云云。然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以觀,主張契約請求權者(於本件則為原告),需證明契約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且其主張之請求權,屬於契約內容。
五、而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我決定、自我拘束、自我負責),一個人受到自己訂立契約的拘束,對自己的行為要負責,理所當然,反之,他人成立之契約,自己受到契約的拘束,對他人的行為自己亦要負責任,就不是順理成章。此時,就需要有法律之規定,使自己受他人行為之拘束、對他人之行為負責,此類規定,稱之為歸責規範。其功能在於擴張經濟活動之空間、使無完全行為能力之人能參與法律交易活動、使團體能參與法律交易。而就歸責規範之種類而言,大別可分為三類,即有關契約之成立規範、有關損害賠償之歸責規範、有關占有之歸責規範。而其中就有關契約之成立規範而言,即為代理(法定代理、意定代理)。觀諸,系爭協議書乙方簽收人處僅有被告己○○之蓋章,被告己○○對於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乙事亦不爭執。則本件原告即須就被告己○○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出於被告全體之授權(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參照,意定代理),且契約內容為授權之範圍內等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惟此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授權(即就系爭土地分割,移轉所有權部分之授權),業據被告等所否認。就此原告雖舉林淵源、吳松山、李松林(均為台中縣大里市公所耕地租佃調解委員)、劉芳岳(台中縣大里市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業務之職員)、 廖榆名 (製作前開協議書之代書)為證據方法。惟參以,證人吳松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授權己○○就成立內容之執行再與原告協商。」等語,證人林淵源證稱:「調解時被告等授權己○○全權處理。」等語,李松林就:「當天在場的被告有無授權己○○處理後續本件租約的事情?」乙事,先證稱:「忘記了」,後又改稱:「有」。對於授權部分有無書面之記載,則稱沒有或不知道(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審理筆錄)。是以對於被告己○○所謂經授權,其授權之範圍究為如何,並未明確。衡以,系爭協議書係全部由原告方面委由代書廖榆名以打字方式寫好內容,並就乙方簽收人部分以亦打字方式寫好「己○○」,僅由己○○蓋章。然分割方案,移轉所有權(註:即系爭協義書第三、四條)部分,原告等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己○○與其協商之經過,廖榆名於審理中並證稱:「當時有達成三分之一要給承租人,而且已經確定了,所以才寫協議書,寫好之後他們授權給己○○去辦理收租金及解約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審理筆錄)。是以,究有無授權被告己○○將系爭土地分割成A、B兩部分乙事,即有可疑。核與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稱:「系爭協議書是原告巳○○跟代書去我家拿給我簽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審理筆錄)。益見將系爭土地分割成A、B兩部分,並移轉所有權乙情,並非出於被告己○○與原告巳○○及訴外人黃林鑾鶯之協商已明。另證人劉芳岳於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只有達成分給承租人三分之一,承租人繳交所欠的租金,但沒有講明具體位置。」、「協議成立後被告有全權授權給己○○去執行,只有口頭授權,沒有書面。授權事項是收受租金及一切終止租約的手續,譬如分割」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審理筆錄)。是以既未有具體位置,則何來原告等所稱之A、B之具體部分。故而,縱認被告己○○經授權(包括系爭土地分割成特定之A、B部分)與原告協商,然系爭協議書所指如附圖A、B部分,亦非出於被告己○○與原告巳○○及訴外人黃林鑾鶯之協商甚明。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己○○是否獲有就系爭土地分割,並移轉所有權部分之授權;或縱認授權,然系爭土地分割成如附圖之A、B部分,是否於經授權之範圍內,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按,意定代理有效代理要件(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六十七條參),須具備1代為意思表示、代受意思表示。2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即顯名主義)3代理權之存在。本件依上所述,姑不論是否存有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判決要旨參照)。然代理權之存在,既未獲證明。則系爭協議書自難拘束被告,而系爭調解筆錄又無法得知確切之內容,自不生效力(本約)。是原告等據系爭協議書、調解筆錄,而為本件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等人是否可據系爭調解筆錄請求原告訂立契約,或以調解筆錄內容不明確為由,再為請求調解,與本件自屬無涉,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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