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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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扣案之偽造授權書上甲○○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與年已七十一歲之退役老榮民甲○○結婚。甲○○隻身在臺,婚後仍在臺中縣豐原市一家工廠上班做工,因不會騎腳踏車,均以徒步上班,需早上六點即出門,下班回家已是晚上十九點甚至更晚,乙○○遂利用此機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婚後之八十六年間向甲○○詐稱代為保管存摺、印章及座落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小段一四之一四九地號及其上房屋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下稱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狀,使甲○○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存摺、印章及本件房地所有權狀;乙○○再於八十七年三月初,向甲○○謊稱「臺中縣退輔會人員要核對你的身分,適你不在家,退輔會人員交代要提供你的印鑑證明以供核對」,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騎乘機車載甲○○至豐原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甲○○因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同意辦理印鑑證明,並將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交予乙○○,乙○○因之取得甲○○之印章、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本件乙○○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乙○○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三月五、六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甲○○之同意,偽造甲○○之署押及盜蓋甲○○之印章於「授權書」上,而偽造甲○○為委任人,內容為甲○○委任乙○○就本件房地「一、委任乙○○全權代理本人(指甲○○)辦理所有權移轉予乙○○。二、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亦同時交付被授權人(指乙○○)。」之「授權書」後,乙○○再於同年三月六日,至 李文賢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即代書事務所,持上開「授權書」及辦理本件房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原本、甲○○之印鑑證明、印章,交予不知情之代書李文賢辦理本件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並利用不知情之李文賢在「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甲○○之印章,而偽造甲○○為贈與人、申請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且利用李文賢於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持上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豐原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於同年五月五日,將本件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乙○○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建物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嗣經甲○○因久未收稅單,向豐原稅捐處查詢得知有異,而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向豐原地政事務所調閱本件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始知上情,並向乙○○要求歸還本件房地,乙○○因知甲○○並無贈與本件房地所有權,其對本件房地並未取得所有權,仍再於九十年四月初,在臺中市○○路某地,持名義上登記為乙○○所有之本件房地所有權狀,透過不知情之代書 李進興 向不知情之 沈玟玟 借貸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二十萬元),並由乙○○先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件房地設定一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沈玟玟,再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借得該一百萬元後,乙○○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即離家逃匿無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甲○○是老公,房子過戶是要去貸款做生意,由我來養他,結果房地過戶給我,他又反悔,他為了向我拿回權狀而告我。有設定抵押一百二十萬元予沈玟玟,但沒有拿到錢。是甲○○同意將房屋過戶給我,辦過戶甲○○也有去代書那裡。授權書是甲○○叫我簽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指訴綦詳,其指稱:乙○○辦理本件房地過戶未經我同意,我沒有要把本件房地送給她等語;且查,本件授權書並非告訴人甲○○所簽署,而係被告所簽署,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復據告訴人甲○○指稱未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等情,並有授權書扣案可稽(偵卷第七七頁),且有被告當庭書寫「甲○○」姓名之字跡,確與授權書上「甲○○」署押之字跡相符,本件授權書上「甲○○」之姓名確係被告所簽寫。
(二)又查,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上午帶告訴人前往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亦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甲○○之印鑑證明在卷可佐(偵卷第十一、十七頁),而被告乙○○持授權書委託李文賢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係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亦據證人李文賢 陳明 在卷;且查,被告持授權書委託代書李文賢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經過,亦據證人即代書李文賢證述: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上午乙○○委託我辦理土地過戶。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上午,我告知乙○○要辦理房地過戶,必須所有權人到場,但乙○○向我告知,他先生甲○○年邁不便到場,我便交給 陳香梅 一份授權書,交代她一定要有甲○○本人簽名蓋章及附印鑑證明,我才接受委託。我是依照授權書,乙○○一再強調甲○○年邁無法到場等語(偵卷第九頁反面、三九頁、四六頁反面)。
是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已獲李文賢告知辦理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須授權書及印鑑證明,故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帶告訴人前往辦理印鑑證明,再參以告訴人甲○○雖年紀甚大,於八十七年間仍徒步至臺中縣豐原市一家工廠做工,並無年邁不便到場之問題,則倘告訴人確有同意贈與本件房地予被告,由告訴人自行簽署授權書或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於辦理印鑑證明申請之同日或翌日,由被告帶同告訴人前往代書事務所親自委任代書辦理本件房地移轉登記,均無不便,何以被告竟向代書李文賢一再表示甲○○年邁不便到場?甚且被告自行填具授權書?更足佐證告訴人並未同意辦理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本件授權書確係被告偽造。
(三)再查,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間經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調閱本件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始知本件房地業已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乃向被告要求返還,且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為本件房地如遇有移轉情事請予駁回之申請,經豐原地政事務所函復被告乙○○,現正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豐原地政事務所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駁回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等情,亦據告訴人 陳報 (參見告訴狀),並有九十年二月五日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檔案)影印聲請書(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七七0號卷第十六頁)、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0豐地登字第九000一0三三號函可佐,倘被告早於八十七年間即同意本件房地贈與被告,其已知所有權移轉情形,自毋須於九十年二月間向豐原地政事務為上開申請。而被告竟再於九十年四月持所有權狀向沈玟玟借得一百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亦據證人沈玟玟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出具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抵押權借款收據、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可佐,顯見被告因知告訴人發現其移轉所有權之事,遂持本件房地所有權狀再向第三人借款,更足佐證告訴人自始並無將本件房地贈與被告之意。
(四)此外,被告持偽造授權書委託不知情李文賢盜蓋甲○○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再由李文賢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並有本件房地之贈與契約公證書、本件房地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即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偽造之本件房地八十三年三月六日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偵卷第二十頁)、本件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佐。
(五)被告雖辯稱:是甲○○同意將房屋過戶給我,辦過戶甲○○也有去代書那裡云云,已與證人即代書李文賢上開證述不符,證人李文賢係受被告乙○○之委託,與被告並無怨隙,自無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又該授權書上甲○○之署押係被告所偽造,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倘甲○○確有贈與房屋之意,何以授權書竟非甲○○所簽署?再參以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和解,願意對被告撤回告訴,仍向本院表示:未同意把房子送給被告等語,被告所辯顯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行使偽造授權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辦理房屋過戶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李文賢在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甲○○之印章,並持上開私文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接正犯。被告自行偽造甲○○署押、盜蓋甲○○印章於授權書,及利用李文賢盜蓋甲○○印章於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行為,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授權書、行使偽造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妻,其犯行之方法、目的和手段,本件告訴人為年逾七十之退役老榮民,經濟並非寬裕,本件房地為告訴人唯一生活居住處所,被告竟忍以欺瞞方式將本件房地辦理過戶,對告訴人所致之損害,及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表明願原諒被告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偽造授權書(偵卷第七七頁)上之「甲○○」署押二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偽造授權書一張,係證人李文賢所提出,為被告交付李文賢委託其辦理本件房地移轉所用之物,既係證人李文賢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授權書上之「甲○○」印文並非偽造,而係被告盜用「甲○○」印章於授權書上所致之印文,自不予宣告沒收;再本件偽造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係豐原地政事務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乙○○前開行為,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部分,係被告對配偶甲○○所犯之罪,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即被告之夫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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