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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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PUMA」之名稱及圖樣,業經告訴人乙○○○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且均經前開主管機關核准而受有我國商標法之保護,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即告訴人乙○○○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竟仍基於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件或每雙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入仿冒「PUMA」商標之運動服三件及運動鞋二十五雙;再自販入上開仿冒商品之時起,在基隆市○○路○○號騎樓處,以每件或每雙三百九十元之價格,連續出售與不特定之顧客。嗣為警於同日,在上址,當場查扣得仿冒「PUMA」商標之運動服二件及運動鞋二十一雙,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上述價格,購入前揭「PUMA」商品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不知上開「PUMA」運動服及運動鞋均屬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此外,因向伊兜售貨物之人對伊稱上開商品均為零碼等語,伊始在不疑有他之情況下,以低價購入、賣出上開商品,伊確實不知上開商品均為仿品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起犯行,則係以下列情詞為其論據:
㈠告訴代理人 林世緯 之指述。
㈡扣案之仿冒「PUMA」商標之運動服二件及運動鞋二十一雙。
㈢卷附之鑑定報告書及商標註冊證。
㈣標示有「PUMA」商標之相關產品,近年來,在臺灣地區行銷甚廣,商譽卓著
,已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且以該品牌之高知名度,相類之商品亦均有一定之價位;而標示有「PUMA」商品之運動服或運動鞋,目前之市價高達一千四百八十元至二千五百八十元不等之事實,亦據告訴代理人林世緯指述明確,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破獲販賣仿冒商品清冊可參;乃被告竟以每件或每雙三百九十元之價格,對外販售上開扣案商品,則以其相距之明顯價格,被告當知其所販售之商品均屬仿品無訛。
四、經查:㈠被告行為(「販賣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後,原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明知
為前條商品(原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業經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為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現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除條次有所更動以外,其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度概無更異,從而,對被告而言,本次法律變更自無利或不利之情形可言,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本院應適用新(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法,以為被告是否應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件或每雙二百五十元之
價格,販入扣案之「PUMA」運動服三件及運動鞋二十五雙,嗣並於同日陸續對外售出運動服乙件及運動鞋四雙等事實,固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為警當場查獲之「PUMA」運動服二件及運動鞋二十一雙扣案可佐;而前揭扣案之「PUMA」運動服二件及運動鞋二十一雙,其上均「無『PUMA』專用之雷射標籤」,且其「零售商非代理商之經銷店家」,均屬仿冒品無訛之情節,亦據告訴代理人林世緯於偵查中指陳綦詳外,且有「PUMA」鑑定報告正本二紙在卷可考;至「PUMA」之名稱及圖樣,均已經商標專用權人即告訴人乙○○○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在案,專用權期限迄未到期等事實,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在卷可憑。綜上所陳,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所販賣之扣案「PUMA」運動服及運動鞋,均屬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無訛。
㈢扣案之「PUMA」運動外套三件及運動鞋二十五雙,均係仿品之事實,固據本
院認定如前所述,惟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而仍「意圖販賣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者係屬仿冒商品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直接故意),否則,仍屬不能成立本條犯罪;又所稱之「明知」(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本案,即為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參照),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參照;間接故意),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準此,本案所次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就前揭扣案商品均屬仿品乙節,在主觀上是否「明知」。查:
⒈扣案之「PUMA」運動服及運動鞋,除「尺碼(FR)三十六;底色黃」之運
動鞋二雙,在尺寸及式樣上有所重複以外,其餘「PUMA」運動服或運動鞋之款式及尺碼,均屬有所不同等情節,業據證人 黃明鐸 即本件查獲員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扣案物無誤,製有勘驗筆錄(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六九號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由此情節以觀,堪認被告辯稱:對伊兜售貨物之男子,係因商品均屬零碼,始以較為便宜之價格出售與伊,伊並不知上開商品均屬仿冒等語,並非無稽。蓋一般市售之零碼商品,或礙於尺碼樣式之限制,或礙於產品瑕疵無從替換之缺點,每係以低於正常售價之價格,以吸引消費大眾之目光,此不僅為一般人熟知之經濟交易常態,且亦無任何悖於情理之處;而被告既係以低價(每件或每雙二百五十元)購入前揭零碼商品,則不問被告是否係以顯然低於「PUMA」相關產品之價格,另行對外出售前揭零碼商品,在自由買賣市場競爭之前提下,概無任何不可或不妥之處!況且,由本件被告買入及賣出前揭零碼商品之單件價差(買入價二百五十元;賣出價三百九十元)以觀,本件買賣價格仍在一般市場交易之合理範圍以內(蓋被告既未賠本,亦未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賺取暴利),從而,被告以每件三百九十元之價格出售上開零碼商品之行為,又有何足以啟人疑竇之處?既然被告行為並無可疑,則本院即無從單憑被告買賣價格顯低於「PUMA」相關產品之價格乙節,即驟指被告就前揭商品均屬仿冒乙節,在主觀上確有「明知」。從而,公訴人指稱「被告明和標示有『PUMA』商標之運動服或運動鞋,市價高達一千四百八十元至二千五百八十元不等,仍以每件或每雙三百九十元之價格,對外販售上開扣案商品,由此明顯相距之價差以觀,被告顯知其所販售之商品均屬仿品無訛」云云所持之論述,顯屬誤會。
⒉被告前未曾有對外銷售名牌服飾經驗之事實,迭據被告陳述在卷;而被告亦無銷
售相關運動鞋類之經驗乙節,則除經被告自陳在卷外,並經證人 黃靜雯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再者,細稽卷附之「PUMA」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零售商非代理商之經銷店家」等語,亦可見被告確非「PUMA」相關產品之特約經銷店家(按「零售商非代理商之經銷店家」所指之「零售商」,應係指被告而言)。被告既非「PUMA」相關產品之特約經銷店家,復無銷售名牌服飾或鞋類之相關經驗,則被告就相類產品之真偽欠缺判斷能力乙節,即屬大有可能,而無從完全排除;更何況,本件扣案「PUMA」運動服及運動鞋經判斷概屬仿冒商品之依據,除「零售商(指被告)非代理商之經銷店家」外,即係以扣案之商品上均「無『PUMA』專用之雷射標籤」為其準據,惟「PUMA」運動服及運動鞋真品上所裁製之防偽「雷射標籤」,除籍助儀器輔助以顯現辨識外,一般人可否以肉眼加以識別?又其辨識之程序、過程及該「雷謝標籤」防偽之詳細內容為何?凡此,顯然已經逾越一般消費大眾所能認識及判斷之範圍!被告既非「PUMA」相關產品之特約經銷店家,則其就「PUMA」相關產品之認識,自與一般消費大眾無異,準此,被告不具辨別前揭扣案商品真偽之能力,亦屬人情之常;既然如此,本院又豈能僅因本件查扣在案之商品均屬仿冒無訛,即率認被告就此節在主觀上早已「明知」?⒊綜上研析,被告是否「明知」扣案商品係屬仿品乙節,既仍然存在前述疑義,縱
被告就扣案商品可能係屬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可能性,在販賣之際已經有所預見,然此究與被告「毫無懷疑而『明知』其均屬仿品之心態」有間,而不能符合商標法第八十一條行為人「明知」之構成要件要素,無從成立本條犯罪。
五、綜上所述,卷附之事證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就扣案商品要屬仿冒乙情有所「明知」,本院復無從排除前揭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懷疑,是以,縱扣案商品屬仿冒乙節查有實據,本院仍難驟律被告以商標法第八十一條之罪責。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圖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公訴人雖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件既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從而,公訴人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洽,爰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齊潔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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