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小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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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347號
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  呂美芳
訴訟代理人  謝依萍
反訴被告
即本訴原告  湯尤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反訴制度係為使被
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
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36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
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
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
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
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
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其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在新竹縣湖口
鄉土地銀行湖口分行門口旁販賣彩券時,突遭反訴被告追討
本件103年度彩卷之佣金,且以彩卷拍打反訴原告臉部之方
式,公然侮辱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復於105年8月4日下午
2時36分以簡訊傳送「巴掌要再打重一點」等語恐嚇反訴原
告,致其心生畏懼。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等語。
㈡經查:
⒈本件本訴係因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兩造簽訂代理銷
售彩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未
依約給付佣金,故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告給
付10,150元,是本訴訴訟標的為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⒉觀之反訴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是反訴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足見本訴及反訴
訴訟標的不同,且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亦無主要部分相
同之情。
⒊佐以反訴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從為本訴所利用,足徵本訴及
反訴之攻擊與防禦方法各自獨立,無可相互利用之情事。且
調查證據顯然延宕本訴訴訟程序,不能達到訴訟資料互相利
用之目的甚明。從而,本件反訴提起有使訴訟程序趨於複雜
,有違反訴制度之目的。
⒋此外,本訴及反訴之勝敗結果均不致相互矛盾,故無合併於
本訴程序提起之必要。反訴原告如認權利受侵害,亦可另行
起訴,併此敘明。
㈢綜上,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
定之要件不合,委難准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則
反訴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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