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7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政曉
訴訟代理人 吳家旭
被 告 陳德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事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
5年度審附民字第11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玖拾壹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范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3月20日晚
間11時25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搭載「小范」,至新竹縣○○鄉○○村0鄰0000000號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移置保管場,徒手竊取上開保管場之
不銹鋼電動伸縮門(下稱系爭伸縮門),搬運至上開自用小
貨車上後離開現場,嗣由「小范」將系爭伸縮門載往桃園市
新屋區某處向不詳人士售出,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6,00
0元,被告從中分得2,000餘元。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原告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61號審理在案
。
㈡系爭伸縮門為原告於95年8月以180,075元購置,依財物標
準分類規定耐用年限為10年,截至失竊月份已使用9年7月
,依據新竹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經管現有財物賠償計算基
準第3點第3項標準計算,可折舊金額為156,884元(計算
式:原購置價格180,075元*{已使用年數〈9+7/12〉/〈耐
用年限10年+1〉}=156,883.5,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
賠償23,191元(計算式:180,075-156,884=23,191)。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
無意見,但其目前在監執行,僅有勞作金收入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089號起訴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財產
查詢明細表、新竹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經管現有財物賠償
計算基準、計算式為證。又被告本件所涉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6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
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又有
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力清償並非
得減免被告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故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可
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
事件,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
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