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3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30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堯明仁
複 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李哲宇
       李尚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李哲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
尚峰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情形,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被告李尚峰亦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哲宇前就讀輔仁大學時,邀同被告李尚峰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一筆,額度新台幣(下同
)80萬元,嗣申請撥貸2筆,共借款11萬0,240元,詎被告
李哲宇自民國104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本
金11萬0,240元,依就學貸款借據約定,被告學程終止後(
含畢業及休、退學)按年金法攤還,借款一次分12期攤還,
利率依郵局一年期定存利率按教育部之公告加碼,如發生遲
繳本、息,除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外,利率加計1%,並
自遲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李哲宇既
已遲繳,被告李尚峰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放款借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1份、撥款申請通知書2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放款借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法官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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