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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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邵憲源
被   告  廖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本件原告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
2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7月18日,已使用2
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86元(如
附表所示)。加計系爭車輛之烤漆7,258元、工資9,432元
,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19,976元(計算式:3,286元+7,
258元+9,432元=19,976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
據。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19,976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98(計算
式:19,976元20,348元=0.9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980元(計算式:1,
000元0.98=98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120×0.369=3,7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120-3,734=6,386│
│第2年折舊值6,386×0.369=2,3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6,386-2,356=4,030│
│第3年折舊值4,030×0.369×(6/12)=7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4,030-744=3,286│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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