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34號
原 告 蘇奕樺
被 告 聯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 姜富謙 對被告於民國一○四年度有營利收入及薪資所得合計
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貳佰肆拾壹元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係請求確認訴外人姜富謙在被告公司有營利
收入新臺幣(下同)212,241元及薪資173,000元存在。嗣
於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更正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
卷第19頁背面),揆諸上開規定,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姜富謙積欠原告42萬元,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825號執行在案。參酌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訴外人
姜富謙在被告公司有營利收入212,241元及薪資所得173,00
0元,共計385,241元,且依公司變更登記表,訴外人姜富
謙在被告公司有200萬元之出資額等情,應甚明確。惟被告
泛以訴外人姜富謙非其員工,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等語聲明
異議。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因被告公司於104年度有營利,故訴外人姜富謙當時有債權
,然不代表該債權於執行時仍存在,又訴外人姜富謙擔任被
告公司股東部分,目前已無任何出資額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
其對訴外人姜富謙有債權,而訴外人姜富謙對被告有債權,
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使原告權利受有
不安之危險,故本件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
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告與訴外人姜富謙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請求訴
外人姜富謙應給付42萬元,及自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
度司執字第32825號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
⒉原告主張訴外人姜富謙在被告公司於104年間有營利收入及
薪資所得合計385,241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姜富謙
104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及就保資
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應為可採。
⒊被告主張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訴外人姜富謙對被告已無債
權等語,此屬有利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未
提出佐證,是其所辯,即難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訴,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