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林宜靜
相 對 人 謝瑩 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 謝瑩霏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貳拾伍萬肆仟叁
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謝瑩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壢簡字第592號而為判決,判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謝
瑩霏負擔,嗣相對人謝瑩霏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簡
上字第16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判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謝瑩霏負擔,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謝瑩霏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晴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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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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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310元│由聲請人林宜靜│
│├──────────┤墊付│
││鑑定初勘費一││
││4,000元││
│├──────────┤│
││鑑定初勘費二││
││1,000元││
│├──────────┤│
││土木技師鑑定費一││
││96,000元││
│├──────────┤│
││土木技師鑑定費二││
││24,000元││
│├──────────┤│
││不動產估價鑑定費一││
││70,000元││
│├──────────┤│
││不動產估價鑑定費二││
││56,000元││
├───────┼──────────┼───────┤
│第二審訴訟費用│裁判費4,965元│由相對人謝瑩霏│
│││墊付│
├───────┼──────────┼───────┤
│合計│259,275元│應由相對人謝瑩│
│││霏負擔全部259,│
│││2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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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254,31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4,965元,│
│全部應由相對人謝瑩霏負擔,扣除相對人謝瑩霏業已墊付第│
│二審訴訟費用4,965元後,相對人謝瑩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為254,31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