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6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高奕緯 ( 高清萍 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朱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清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
拾壹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清萍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高清萍於民國92年8月8日與
原告簽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80,000元,借款期間為92年8月8日起至97年8月
8日,利息依11.88%計付,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高清萍僅繳
納本息至96年12月23日,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又高清
萍已於97年10月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
繼承,應就前揭債務負清償之責。爰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貸款約定書、帳務基本資料、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12月17日苗院美家字第34660號函
、被告之戶籍謄本、高清萍之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7至15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高清萍就系爭借款本金380,000元,
僅繳納本息至94年12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
,而高清萍之繼承人即被告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負清
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