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小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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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東小字第89號
原 告 徐錦田
訴訟代理人 田桂妹
被 告 劉德華
被 告 劉德偉
法定代理人 劉茂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德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劉德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德華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
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1,660元及水電天然瓦斯帳單之金
額。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2,971元(本院卷第6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德華於民國104年9月29日邀同被告劉德偉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承租新竹縣○○鎮○○里○○街○○○巷○○號1
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租期自104年9月29日至105年3月28日止。
詎被告2人於承租期間以不詳方式損壞系爭房屋內之沙發、
茶几、衣櫥、衣架、鋁門鎖等物,更換修復費用共計17,488
元(計算式:換鎖900元+電風扇1,288元+沙發茶几小型
衣架11,200元+衣櫥2,000元+清潔費2,100元=17,488元
),又未繳納水電及天然氣費用5,483元(計算式:電費1,
549元+1,084元+水費781元+730元+753元+天然氣586元
=5,483),共計22,971元。
㈡其遂向被告2人提起毀損罪等告訴,兩造於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029號(下稱
前案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以22,971元達成和解。惟被告2人
未依約履行。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2,971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台
灣電力公司電子發票及收據、台灣自然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
通知單及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免用發票收據、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處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報
價單、估價單、新竹地檢署105年6月21日訊問筆錄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5年度
偵字第12192號、105年度他字第102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劉德華給付22,971元為有理由: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
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
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94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觀之新竹地檢署105年6月21日訊問筆錄記載:「(問
:有無意願與房東和解?)劉德偉答:剛剛房東有跟我們一
一解釋,我們同意支付22,971元。…(問:和解金額如何支
付?)劉德偉答:第一個月還1萬元,第二個月還12,971元
,兩次還完。從105年7月10日開始還第一個月,直接拿現
金去房東家還。劉德華答:同劉德偉所述」(本院卷第43-4
4頁),準此,被告劉德華既同意以22,971元與原告和解,
自應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劉德偉連帶給付22,971元為無理由:
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①被告劉德偉於00年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18頁),其於104年9月29日
簽訂系爭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時為18歲,於105年6月21日
在新竹地檢署與原告和解時為19歲,均屬未滿20歲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是被告劉德偉所訂立之上開契約,均須經法定代
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②原告於本院陳稱:簽約(系爭契約)時,被告劉德偉父親沒
有過來等語(本院卷第67頁背面),復觀上開訊問筆錄受訊
問人簽名欄:僅有被告2人之簽名,並無被告劉德偉法定代
理人簽名等情(本院卷第44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劉德偉簽訂系爭契約及和解契約時曾得其法定代理
人同意,或其成年後有承認所訂立上開契約之情,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劉德偉與原告所締之上開契約自均不發生契約效
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劉德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委難可
採。
㈢綜上,原告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德華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劉德華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劉德華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