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13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光賢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光賢二次竊取物品之行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並破壞社會安寧,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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