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重更(二)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惠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9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緝字第579、1004至1014號、89年度偵字第18456至18460、1846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偽造私文書暨定執行刑部分及乙○○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無罪。
事實
一、丁○○係環球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下稱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設臺北市○○街○號2樓)之財管部第一線交割員,與原聯興證券公司【於84年間,聯興證券公司為環球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證券公司)併購,改制為環球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董事長癸○○(業經判決確定)【因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所屬員工 泰半 為原聯興證券公司之員工,癸○○於改制後,仍掛名無給職之副總裁,惟實際上未負責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業務,而利用人頭或代客操作方式,在該分公司其所專屬之貴賓室內下單買賣股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癸○○直接下達指令,要求丁○○,如果在櫃檯見到其指定之帳號存摺,即不循正常作業程序,直接將存摺交由癸○○進行對帳或登簿,丁○○明知此一指示,不符合公司作業程序,亦與一般證券公司股票買賣交割登簿程序迥異,竟曲意配合,將利用職務上機會,取得之各該特定帳號存摺,直接交給癸○○個人處理。
二、適有丙○○、甲○○二人,於85年間起透過戊○○○、己○○輾轉介紹,提供資金,委託癸○○代為操作股票,癸○○係為丙○○、甲○○處理股票買賣事務之人。邱、石二人陸續提供自有或借貸所得之資金總計約新台幣(下同)383,500,000元交付癸○○,癸○○為取得邱、石二人信賴,乃允諾為保障邱、石二人,雙方約定代客操作所購之股票,直接存入丙○○、甲○○二人在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第501A112912號及第501A54821號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中,而以集保存摺上登錄之庫存股票結算獲利,並保證獲利成數為20%,超過部分為癸○○之佣金,虧損由癸○○承擔,累計至87年間,連同前開保證獲利之利潤計入,邱、石二人已累計交付總計460,000,000元之資金予癸○○,丙○○、甲○○平日則分別委託丙○○之子 張遠傑 、友人戊○○○或其子己○○保管環球證券公司之巳○○○○○、世華銀行存摺及印鑑,以供辦理交割或補登存摺之用。
三、詎癸○○由於操作股票失利,損失慘重、入不敷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於上址多次盜賣丙○○、甲○○巳○○○○○內之股票,並偽造丙○○、甲○○巳○○○○○交易記錄資料中庫存持股之日期、股票名稱、股數及買進賣出日期、股票名稱、股數,詳如附表二「偽造之交易紀錄」、附表A「盜賣股票之日期、股票名稱、盜賣股數明細表」、附表1-1(甲○○)及附表2-1(丙○○)之「集保劃撥戶與證券存摺庫存持股記錄比較表」、附表1-2(甲○○)及附表2-2(丙○○)之「虛增及盜賣庫存股票表」所示。渠等為避免丙○○、甲○○二人或其代理人辛○○、戊○○○、己○○察覺,癸○○於87年2月間,即假借證券集中保管存摺登滿,須換摺為由,取回邱、石二人原存摺,並從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取得庫存之空白證券存摺簿,於首頁反面,蓋用前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之「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集保專用章」橢圓戳章,分別於丙○○、甲○○「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證券存摺上偽造「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集保專用章」印文各壹枚(如附表一所示),底頁磁條則以銷磁磁條代之,一方面使邱、石二人或其代理人相信該存摺為證券交易紀錄之真實憑證,另一方面使邱、石二人或其代理人無從自行透過巳○○○○○自動登簿機隨時登簿核對癸○○進出買賣股票之種類及張數,而必須交給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癸○○所安排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櫃檯員丁○○登簿,癸○○於取得丁○○所轉交之邱、石二人存摺後,明知其實際上僅係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之客戶,並非營業員,無權登載證券存摺,竟在該分公司貴賓室內,以電腦及印表機,連續於丙○○、甲○○之巳○○○○○上偽造交易紀錄,即實際上未買入股票,卻於證券存摺上列印偽造之買進股票紀錄並虛增股票餘額;或實際上為賣出股票,卻於證券存摺上列印偽造錯誤(虛增)之股票餘額資料;或實際已賣出、卻根本不顯示之賣出之紀錄並記載錯誤之股票餘額(偽造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完成後,再交付丙○○、甲○○或其代理人,足以生損害於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及丙○○、甲○○或其代理人辛○○、戊○○○、己○○。而丁○○明知上開交易紀錄並不存在或並不確實,及癸○○非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營業員,不惟無權登載證券存摺,且其所處貴賓室亦無從連線登摺,竟受癸○○指示,利用擔任櫃檯員,客戶委請登簿確認之機會,不循正常作業程序登錄、刷摺,而將丙○○、甲○○等人之證券存摺逕交付癸○○偽造;並為替癸○○遮掩,取信丙○○等人,在丙○○所有存摺第七頁,以原子筆描繪列印不清楚之「870827美亞鋼管餘額登摺1,496,000股」、「870827亞瑟科技餘額登摺800,000股」、「870827臺灣積電550,000股」、「870827宏福建設699,000股」等交易紀錄,並於該頁蓋用櫃檯員專用章四次,使邱、石二人誤以為癸○○確有依約存入所購股票。嗣癸○○乃前往戊○○○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公司,以偽造集保證券存摺(即對帳單)所載持股股數、市值與丙○○、甲○○或其代理人結帳,以偽造集保證券存摺上之庫存股票及證券存摺資料相同之虛偽對帳單與丙○○、甲○○或其代理人結算投資盈虧,使告訴人相信有足額股票供擔保,使丙○○、甲○○或其代理人陷於錯誤人而同意蓋章交付邱、石二人世華銀行取款憑條,交付佣金或繼續交付資金委託癸○○操作股票。復由癸○○或其代理人持向世華銀行提領丙○○、甲○○帳戶內之資金而行使之,使世華銀行行員因而如數交付取款條上所載之金額與癸○○,所詐得之資金,則轉匯入其妻乙○○(詳如後述)或其指定之帳戶,供癸○○購買股票或償還借款之用,足以生損害於丙○○、甲○○。
癸○○因卯00000000所得之不法所得計為91,058,400元,以其他方式偽造證券存摺股票交易及庫存資料,造成邱、石二人損失計為288,835,800元,合計邱、石二人之損害額為379,894,200元。有關詐領款項之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B「詐領款項之日期及金額明細表」、附表C「盜賣股票、盜賣金額之計算、金額流向及詐領款項一覽表」、附表1-3(甲○○部分)及附表2-3(丙○○部分)之「虛增及盜賣庫存股數、市值及因收盤價變動對虛增庫存市值之影響」、附表1-4(甲○○部分)及附表2-4(丙○○部分)之「盜賣股票獲取價款明細」、附表3「虛增及盜賣庫存股數、市值及因收盤價變動對虛增庫存市值之影響」彙總表所示。
四、嗣於87年11月7日,因股票市場低迷,邱、石二人欲減少投資資金比例,通知癸○○結算投資所得,癸○○一再藉詞拖延推諉,邱、石二人始發覺有異,同年月9日,丙○○、甲○○二人欲將巳○○○○○上所載同年月4日股票餘額出售,終於查悉存摺所載股票交易紀錄泰半為虛偽,邱、石二人至此,方知受騙。
五、案經甲○○、丙○○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分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民國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同年9月1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係以程序從新為原則,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而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及在舊法時期已製作完成,原屬具有證據能力之告訴人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所為之陳述筆錄,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有關審判外陳述規定所影響,亦即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新法施行後,依上開規定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從而依修正後規定固應踐行之訴訟程序,例如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等事項,均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為之,並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及施行後所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86號判決參照)。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5條定有明文。查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雖數度傳喚告訴人甲○○、丙○○及證人戊○○○到庭接受詰問,均未到庭,惟本件告訴人甲○○、丙○○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係本於告訴人之獨特地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而為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且其陳述經查與事實相符,被告丁○○原於本院未爭執卷內所有證據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有關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或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及施行後所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
(二)另辯護人否認寅○○會計師所出具報告書、補充報告書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寅○○會計師畢業於東吳大學會計系,曾任華南銀行辦事員、台灣電力公司稽核、自63年執行會計師業務迄今,有卷附證明文件足憑,該丑○○○○、補充報告書係寅○○會計師根據其所專有之統計及歸納計算專業能力,將本案被告不爭執之「遭被告偽造之丙○○甲○○環球證券公司證券存摺」、「集保公司提供之丙○○甲○○保管劃撥帳戶明細分類帳」、「世華銀行所提供之告訴人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內所記載之數據資料(包括交易日期、買賣股票代號、股數、股票餘額,存提款日期、金額、餘額等)加以整理,然後將前開文件資料,加以比對、歸納統計後而為文字之說明與分析,並未創造任何新的事實,核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4條第3款所定「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且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亦已傳訊寅○○會計師就其依被告癸○○偽造之證券存摺資料、集保公司劃撥戶交易資料及股票交割之銀行帳戶存提款等資料,如何歸納整理丑○○○○、補充報告書之結論(包括被告癸○○等盜賣股票之情形、詐領告訴人銀行存款款項之情形等)進行交互詰問,該丑○○○○、補充報告書應可作為證據之文書。
(三)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關於乙○○、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被告丁○○被訴偽造巳○○○○○共同詐欺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辯稱:癸○○與金主往來情形伊不清楚,甲○○的巳○○○○○內容不清晰,伊有描繪後蓋印章,但伊不知道是偽造的,如果要蓄意詐騙石、邱二人,沒有必要在存摺上蓋章云云。
(二)惟經查:
1.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存摺編號171708內第7項87.8.27買進賣出以原子筆所補登及丁○○之印章是伊所為,(為何沒有買賣資料,補登時卻能列印不實資料?)是伊拿給癸○○補登。(癸○○並非環球證券職員為何可以補登?)我不清楚。癸○○的東西都是這樣做。」、「你的櫃台前有無補登存摺之機器?)有。」、「(為何不自行補登,而交給癸○○?)不知道。因為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實際由癸○○負責,業績也由他負責,城中分公司副理子○○都要向他請示。」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846號卷第20反面至21頁),嗣於89年6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丙○○證券存摺87.11.3補登記錄有無看過?)我在櫃台,每天刷的本子很多不記得,但丙○○、甲○○、己○○、戊○○○的集保存摺都會一起來,有時有進出有動,我就會刷一下,弄好就交給癸○○。」等語(見89年度偵緝字第579號卷第104反面至105頁),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丁○○在環球證券公司是聽命於伊先生癸○○,不太清楚癸○○在環球證券貴賓室內是否有集保存摺的補登機器,應該是丁○○幫他補登(見上引卷88年2月26日偵訊筆錄),且經本院上訴審函詢富邦證券公司,該公司函覆確認87年間該公司負責集保作業者即為丁○○(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70頁))。足見被告丁○○於前述證券存摺列印日期間(即87年2月至87年11月),係負責集保業務、經手系爭集保存摺之列印無訛。雖另被告癸○○於本院更(一)審供稱:被告丁○○只是交割員、不是營業員,也不知道我有交易,偽造之證券存摺是不能送到櫃臺刷摺的,且被告丁○○對我交易的事情也不清楚云云(見本院更一卷四第231頁反面);惟被告丁○○於同日審理中則陳稱「1.當時的交割,都是癸○○出面跟我交割的。2.帳戶是被告癸○○在使用,補登存摺的時候,被告癸○○會拿很多簿子給我補登,我就補登」(本院更一卷四第228頁);另據與被告同任職於環球證券之同案被告子○○供稱「87年當時丁○○是集保、交割同時做,總公司有派人來幫忙作集保,幫忙的時間不到一個月」(參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27頁)、及證人壬○○證稱「(有沒有看過癸○○把特定帳戶,不照一般處理方式,交給別人處理?)他一般都是拿一疊給丁○○叫他補摺。」(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89至291頁),在在足證被告癸○○上開於本院更(一)審中之供述,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尚非可採。益見被告丁○○87年2月至87年
11月間,確係負責集保業務、經手系爭集保存摺之列印,處理被告癸○○所為證券買賣之交割事宜要無疑義。
2.被告丁○○於原審訊問中供稱:他們刷本子都是己○○、甲○○、丙○○、戊○○○同時四個本子,大部分都是戊○○○拿來的,有時後是癸○○拿到櫃台的,有一、兩次是己○○拿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頁),於本院本次審理時稱:存摺一拿來就是十幾、二十本,所以我拿來都不會看是誰,或是注意刷的是什麼帳號(本院本審審判程序筆錄第6頁)核與證人辛○○於原審訊問中結證稱:集保存摺更換過幾次我不清楚,滿了就更換,由櫃台更換。有去過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我不定期會去,去刷本子,在二樓的壹個櫃台及隔壁銀行,去的時候刷銀行的存摺和集保存摺。認識己○○,癸○○是己○○介紹的,己○○家離環球很近,因為是好朋友,有時候本子就委託他去刷,戊○○○是己○○的母親,沒有委託他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至193頁),證人己○○於原審訊問中亦結證稱:每隔一段時間會去看帳戶,有時我會拿我自己還有有戊○○○、甲○○的本子去刷,拿到他們的櫃台去刷本子多久去刷一次不一定。有時會同時刷四個人,通常是刷甲○○及丙○○的,甲○○的存摺不一定固定放在我那邊,有時會順便叫我拿去刷,平常是張先生在保管,有時候他會叫我母親去刷,我母親也會自己去刷,但是大部分還是我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至第202頁)等證述之主要情節相合;足見丙○○、甲○○之代理人辛○○、己○○、戊○○○確實經常拿丙○○、甲○○之集保存摺簿至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之營業櫃台、辦理補登交易資料於集保存摺及辦理更換集保存摺等事宜,益見告訴人等之集保存摺確係交由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之營業櫃台換摺、登摺,亦無何疑義。
3.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集保存摺是連線,一般我補完後就直接交給客戶,一般補登後不會交給主管,是直接交給客戶,邱、石二人帳戶存摺交給癸○○,因為這二人是癸○○的客戶,因為公司有退佣給癸○○,癸○○在公司內招攬客戶會幫公司衝業績。....癸○○確實有交代我及其他櫃檯小姐,如果他指定之帳號,存摺都交給癸○○,公司經理應該知道,我們線上四個小姐都是如此作業等語(見89年度偵緝字第579號卷第104至105頁)。核與另被告癸○○於偵查中所稱:我做股票很多年,有二種情況....。第二種情況是我與客戶有資金往來,有二十幾個人頭戶由我負責交割。第二種情況我會跟丁○○及櫃台小姐講,如果存摺來都要交給我,我要對帳。邱、石二人是屬於第二類, 陳木欽 是屬於第一種等語(見89年度偵緝字第579號卷第105頁)等情節相符,再對照集保公司89年8月10日(89)證保資字第14337號函說明四中亦指出:丙○○、甲○○之集保存摺內記載之每一筆資料,均非由集保業務連線之端未設備操作連線交易所列印等語(見89年度偵緝579號偵卷第180頁);參以告訴人等之換摺、登摺均是交付城中分公司集保櫃台處理,且資料又係由同案被告癸○○等偽造,是衡情勢必由集保櫃台人員將告訴人等之存摺交付同案被告癸○○,始能完成。依上開被告丁○○及同案被告癸○○供述之事實可知,其櫃台前即有補登存摺之連線終端機,並無不能為客戶補登存摺之情形,且其亦明知客戶交到集保櫃台之存摺應由證券公司櫃檯人員親自辦理補登、換摺,不可假手他人,是被告丁○○將集保存摺交給同案被告癸○○處理顯與相關規定有違;被告丁○○未循一般作業程序,而違反規定逕將告訴人丙○○、甲○○之證券存摺交付非在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任職之同案被告癸○○處理,再對照前開被告丁○○及同案被告癸○○之供述,益見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癸○○共同偽造集保存摺交易資料之故意甚明。
4.再參以扣案告訴人丙○○、甲○○所有之巳○○○○○,其內登載之交易紀錄係同案被告癸○○於VIP室以個人電腦所偽造列印,且與真正存摺列印資料明顯有異;又告訴人丙○○、甲○○之集保存摺自第一頁第一筆開始登載之資料至最後一筆資料均非由集保業務連線之端末設備操作連線交易所列印,亦即該偽造存摺係自第一頁第一筆開始偽造,業如前述;被告丁○○身為專業之證券從業人員,自應可輕易查覺,此由同案被告子○○於原審供稱:「存摺很明顯不是我們公司印表機列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頁)觀之益明;再者,同案被告癸○○之貴賓室內並無補登存摺之機器,亦無法連線作業,已據被告子○○、丁○○供承在卷(見88年度偵字5594號卷第17頁、原審卷一第100頁);然被告丁○○於偵查時竟供稱:「(提示丙○○環球巳○○○○○,存摺編號171908內第7項87.8.27買進賣出,以原子筆所補登及丁○○之印章,是否你所為?)是;(為何沒有買賣資料,補登時卻能列印不實資料?)是我拿給癸○○補登;(你的櫃檯前有無補登存摺之機器?)有;(為何你不自行補登,而交給癸○○?)不知道....」(見88年度偵字846號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則被告丁○○長期配合同案被告癸○○,且明知同案被告癸○○貴賓室內並無補登機器,亦無法連線作業,卻將存摺交由同案被告癸○○補登,更於告訴人丙○○所有前揭證券存摺第7頁,以原子筆描繪列印不清楚之「870827美亞鋼管餘額登摺1,496,000股」、「870827亞瑟科技餘額登摺800,000股」、「870827臺灣積電550,000股」、「870827宏福建設699,000股」等不實交易紀錄,並於該頁蓋用櫃檯員專用章以圖掩飾;相互勾稽證人辛○○於原審所證述:「是我去刷的,上面那個描繪是丁○○描的,當時刷摺子後那個部分不清楚,我就跟丁○○說妳再進去刷一次,我要求她進去再刷一次,她出來後就已描好了,說沒問題,然後我再請她蓋章,只有這一次不清楚……」之情(見原審卷一第207頁),暨扣案兩本證券存摺封底內頁之磁條業經消磁(同案被告癸○○已自承其目的是為了不讓戊○○○至櫃台刷存摺,詳見原審卷1第95頁末行至
96頁、上訴卷2第236頁、本院更一卷四第231頁反面)之事實,顯見被告丁○○將上開丙○○所有之巳○○○○○交由同案被告癸○○偽造(即其所稱交由同案被告癸○○補登)後,因偽造列印資料不清晰,證人辛○○親持自櫃檯,當場要求被告丁○○再刷一次,被告丁○○因知該資料係同案被告癸○○所偽造,且存摺封底內頁之磁條業經消磁,根本無法連線列印,遂以原子筆描繪並蓋上「丁○○」印章,矇混過關,以避免事跡敗漏,否則豈有客戶親持至櫃檯要求補登,櫃檯之處明明有補登之機器,卻捨此不為,反另以原子筆描繪並蓋章之方式為之?更何況、依被告丁○○於本院更一審理中所述「證券存摺在沒有偽造之前,都是癸○○拿給我補登,補登以後就交還給被告癸○○,也不是告訴人甲○○、丙○○、證人辛○○、戊○○○,偽造以後的證券存摺,我就不清楚,但偽造以後的證券存摺,機器會感應,偽造的不會感應,是沒有辦法在櫃檯補登的」等語(本院更一卷四卷第231頁),被告丁○○既然自承偽造以後的證券存摺,機器不會感應,是沒有辦法在櫃檯補登,則其明知告訴人等之證券存摺機器無法感應、卻未依規定辦理存摺磁條補發,一方面違反規定將客戶之證券存摺交給同案被告癸○○偽造、又明知同案被告癸○○之貴賓室內無列印存摺之終端機、任令同案被告癸○○偽造列印,顯係明知同案被告癸○○所交給櫃臺之存摺非經櫃臺終端機列印、卻仍配合同案被告癸○○於列印資料上用印,參諸本院92年上訴字第910號判決確定之「被告癸○○持辰○○名義之證券存摺、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各1本及偽造之辰○○印章1枚作為擔保,取信陳木欽,向陳木欽詐取美亞鋼管公司股票1050張,陳木欽於交付前,為求慎重,曾先至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櫃檯要求被告丁○○核對證券存摺及印鑑以為確認,被告丁○○於做餘額補登及印鑑核對後,明知上開印鑑章與原留印鑑不符,竟向陳木欽偽稱相符,致使陳木欽陷於錯誤,誤以為擔保無虞,而如數將美亞鋼管公司1050張股票交付癸○○」之犯罪事實(按:被告 陳毓芬 此部份共同詐欺犯行,業已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癸○○就此部分犯行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丁○○對於與同案被告癸○○共犯偽造本件證券存摺等犯罪事實,辯稱與伊沒有任何關係,不知巳○○○○○係偽造,伊之所以描繪告訴人丙○○證券存摺的部份,實際上只有描繪一次,是因為列印不清楚而描繪的,不是蓄意去偽造云云,嗣又推稱該四筆紀錄是否伊所描繪,伊已記不清楚了云云,顯均係犯後畏罪飾卸之詞,無可採信。雖同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券存摺該不會交給被告丁○○,四筆紀錄係伊所描繪,再請丁○○補蓋章的,當時丁○○並未追問或懷疑證券存摺有問題云云(見本院更一卷四第230頁),惟依被告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甲○○的集保存摺內容不清楚,我有描繪後,蓋我的印章」(見更一卷卷97頁),益見同案被告癸○○上述於本院更一審中之供述,亦屬事後迴護共犯之詞,並不足採。
5.至辯護意旨稱: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何以從不核對審閱銀行存摺款項進出紀錄,致未發現同案被告癸○○有虛增證券帳戶股票或盜賣股票或私下買進股票情形?實違一般經驗法則,又丙○○、甲○○以印鑑章領取環球證券公司之「交割憑單」及「買進賣出報告書」,應清楚了解自己證券帳戶實際股票買進賣出交易情形,則癸○○如何以虛增證券存摺庫存持股和告訴人結算,使告訴人同意癸○○將盜賣股票款項領走?顯難採信云云。然查,雖告訴人等有上述相關之交易資料,然一般人未必會將銀行存摺與證券帳戶、交割憑單、買賣進出報告書等逐一核對,又告訴人等既係委託同案被告癸○○代為投資股票,顯見其等對股票交易未必熟稔,且告訴人丙○○於原審詰證時亦自承從沒看過集保存摺等均交由戊○○○保管,且對資金匯款資料表示看不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7至328頁),則告訴人丙○○對上開交易紀錄亦未必均有審閱之能力,亦堪認定;另據證人辛○○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伊為了確認股票買賣是否實在,伊還會親自去補登集保存摺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108頁反面),證人辛○○既親自至證券行為補登,並稱計算表每月結算一次,則其既已審查相關交易紀錄,且認該交易紀錄為真,縱告訴人等未逐一核對前開資料,衡情亦於日常事理無所違背,是此部分辯護意旨所陳各節,於法尚不足以資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6.末查,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
二、(二)「甲○○部分」編號八記載「87/04/27賣出台光115,000股,餘額730,000」,並說明「賣出正確,但餘額應為-20,000」,然帳戶如無股票,其餘額應為0,此部分記載亦不相適合云云。惟參諸卷附(見89年偵緝字
579號卷第167頁)之「客戶交易明細表」所示,甲○○之帳戶於87年4月27日確有賣出台光股票四筆,各為95,000股、5,000股、5,000股、10,000股,共計115,000股之交易紀錄,其中20,000股部分,係以借券之交易方式賣出,而於87年4月28日存入20,000股(此由證券保管劃撥戶明細分類帳上交易代號為215即明,見89年偵緝字579號卷第184頁);是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二、(二)「甲○○部分」編號八記載餘額為-20,000股,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7.又同案被告癸○○因本案犯行其不法所得如下:⑴同案被告癸○○因卯00000000之不法所得:詳
如寅○○會計師95.11.10丑○○○○附表1-4(甲○○部分)及附表2-4(丙○○部分)之金額,合計為91,058,400元(如附表3所示)。
⑵同案被告癸○○以其他方式(虛增庫存股)偽造證券存
摺股票交易及庫存資料、造成告訴人等損失:亦詳如寅○○會計師95.11.10丑○○○○附表1-3(甲○○部分)及附表2-3(丙○○部分)中之交易當日庫存市值合計(2)虛增之金額(-減)(3)影響虛增庫存股數市值,合計為288,835,800元(如附表3所示)。
⑶總計告訴人等之損害共為379,894,200元(如附表3所示)。
8.綜上所述,被告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法律適用(論罪):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且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亦均為銀元,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將其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數額為「新臺幣3元以上、90,000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與該刑法修正條文同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復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所定之罰金刑,其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即其罰金之最低數額較諸修正前為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之亦無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3.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刪除同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若被告所犯數罪名間,具有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刪除牽連犯規定之結果,則其所犯之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修正刪除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4.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所為連續數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5.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1百倍之規定,則將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6.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修正前之法律。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1.被告丁○○協助配合同案被告癸○○,於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貴賓室從事股票買賣時,擅於甲○○、丙○○之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證券存摺上以電腦自行列印虛偽不實之交易紀錄,並交付甲○○、丙○○或其代理人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及甲○○、丙○○或其代理人辛○○、戊○○○、己○○,核被告丁○○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同案被告癸○○偽造「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集保專用章」印章之低度行為,經偽造該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該偽造印文行為,與盜用甲○○、丙○○印文行為,係偽造證券存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證券存摺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丁○○就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罪,與同案被告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丁○○、同案被告癸○○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應依刑法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分別依刑法修正前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自85年間起,與其夫即同案被告癸○○,持同案被告癸○○,趁丙○○、甲○○二人平日委託戊○○○出面辦理交割,而戊○○○疏於注意之際,先後多次所盜蓋印鑑章、偽造邱、石二人之取款憑條,向各該銀行提領帳戶內之資金,均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偽造取款條上所載之金額,總計達約440,000,000元,所詐得之資金,則由被告乙○○填寫匯款傳票,轉匯入乙○○或其指定之帳戶,復為避免邱、石二人察覺,癸○○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即假借集中保管存摺登滿,須換摺為由,取回邱、石二人原存摺,並從環球城中分公司取得空白證券存摺簿,於首頁反面,蓋用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集保專用章」橢圓戳章,底頁磁條則以銷磁磁條代之,使邱、石二人或其代理人無從自行透過自動登簿機登簿核對,必須交給城中分公司癸○○所安排之櫃檯員登簿,癸○○於取得丁○○或其他櫃檯員所轉交之邱、石二人存摺後,即在該分公司內,以電腦及登簿機,大量偽造交易紀錄,並盜賣存摺內之股票,丁○○明知上開交易紀錄並不存在或並不確實,為替癸○○遮掩,並取信丙○○,竟利用擔任櫃檯員,客戶委請登簿確認之機會,在丙○○所有存摺第七頁,以原子筆描繪列印不清楚之「870827美亞鋼管餘額登摺1,496,000」、「870827亞瑟科技餘額登摺800,000」、「870827臺灣積電550,000」、「870827宏福建設699,000」等交易紀錄,並於該頁蓋用櫃檯員專用章四次,使邱、石二人誤以為癸○○確有依約存入所購股票,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繼續交付資金委託癸○○操作股票,嗣於同年11月7日,因股票市場低迷,邱、石二人欲減少投注資金比例,通知癸○○結算投資所得,癸○○始終藉詞拖延推諉,邱、石二人始發覺有異,同年月9日,邱、石二人欲將證券存摺上所載同年月四日股票餘額出售,終於查悉存摺所載股票交易紀錄泰半為虛偽,子○○因警覺事態,嚴重無法隱瞞,乃於邱、石二人通知之癸○○之11月7日當天,立即簽請總公司發布人事派令,將丁○○改調為總公司財管部,並於11月15日,由環球證券總公司,藉丁○○曠職六日為由,將之記過免職,圖以棄卒保帥,邱、石二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係涉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在幼教工作,不知其夫癸○○在外面的情形,伊只是出借世華銀行戶頭給其夫癸○○使用,不知道丙○○、甲○○證券存摺遭偽造,並無故意參與行為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丙○○之指述、癸○○立具之保管條、協議書、會計師丑○○○○、偽造之丙○○、甲○○集保存摺、癸○○偽造之存款取款憑條、被告乙○○所填寫之匯款收入傳票、法務部調查局89年8月28日(89)陸(二)字第8943183號鑑定通知書、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89年8月10日(89)證保資第14337號函及其附件、同年月29日(89)證保資第1489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惟查:
(一)證人庚○○於本院上訴審結證稱:「癸○○以前是我老闆;(癸○○交代你的業務範圍?)幫忙跑腿、寫取款條」等語;而經當庭提示偵字第24530號卷第254至286頁、第255頁、第274頁所附之取款條、收入傳票、匯出匯款憑條,亦均坦承係其筆跡,並稱均係受癸○○指示,其上所書匯款人『乙○○』也是癸○○指示伊寫的(見本院上訴審卷1第326至330頁)等語在卷,足證上開相關銀行取款憑條及傳票、匯款單等確係庚○○書寫,並非被告 仰惠萍 所填寫。此外,以目視方式比對前開卷附世華銀行之收入傳票影本,癸○○於偵查時指陳附記:「我太太所寫」字樣之收入傳票、匯出匯款回條,其上字跡與其餘收入傳票、匯出匯款回條上之字跡,其運筆結構似無不同(見偵字第24530號卷第255、260、263、266、268、273、274頁)」。是上開相關銀行取款憑條及傳票上字跡,應認均係出自同一人庚○○所書寫,而非由被告仰惠萍所填寫。
(二)有關同案被告癸○○等有無「盜用印章、偽造丙○○、甲○○名義之世華銀行取款憑條」之事實,檢察官自始係依同案被告癸○○於偵審中之供述憑認,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91年1月31日審理中陳稱:「(提示87年偵字第24530號卷255頁以下的傳票、匯款單,這些匯款人單據上的乙○○名義的單據是何人寫的?)就筆錄上所看到的簽名並不是那麼相符,是否是每筆都能親自製作,公訴人持懷疑的態度,我們更正起訴書第6頁由乙○○填寫傳票的部分。...筆跡部分是經由公司的小姐,公訴人並不堅持是乙○○親自寫的。」(見原審卷二第36至37頁),足見公訴檢察官也自承匯款傳票及取款憑條上筆跡應係庚○○所寫,而非被告乙○○所寫,並更正起訴書內容,足證被告乙○○確實未偽造、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及詐欺取財)。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子辛○○於上訴審及本院更一審亦證稱:「(取款條蓋章的時候,會有很多張?)最多二張;(是否癸○○會夾帶提款單,你不小心蓋章?)不會,因為金額那麼大;取款條都是自己蓋」、「……後來是為了交割方便,才將甲○○、丙○○的印章交給戊○○○保管,這樣辦理股票交割比較方便,但我為了確認股票買賣是否實在,我還會親自去補集保登摺;世華銀行取款憑條都是真的,被告癸○○『不可能』可以盜蓋,我也有蓋過,戊○○○也有蓋過世華銀行取款憑條,章都是真的,但裡面的金額不確實」、「世華銀行取款憑條都是真的,被告癸○○不可能可以盜蓋,我也有蓋過,戊○○○也有蓋過世華銀行取款憑條,章都是真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0頁、更一卷一第289至290頁、更一審卷四第108頁),證人己○○於本院上訴審亦陳稱:丙○○的印鑑、集保、銀行存摺是否都交給伊保管,甲○○部分是辛○○保管。蓋的時候,提款單都填好數字,蓋印章的動作都是伊自己蓋,取款印章未交付給任一被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66頁),證人戊○○○於原審亦稱:「(印章及銀行存摺及集保存摺由誰保管?)因為丙○○大部分的時間在大陸,所以在大陸的時候就由我保管,我出國的時候交給我兒子保管,我兒子叫己○○……;(甲○○的印鑑章及存摺有無放在你那邊?)沒有。因我家裡離公司比較近,所以會叫我去,甲○○的兒子會委託我去蓋章,蓋股票的交割單,或交割要錢的銀行取款條,我的部分及丙○○的部分,大部分是我蓋的,有時候是丙○○,有時候會委託甲○○的兒子蓋;(你有無授權癸○○自己蓋章?)從來沒有,章都是我自己或我委託的人蓋的,我從來沒有讓他們自己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9、230、232頁);且據告訴人甲○○、丙○○於本院更一審「95.11.15補充告訴理由及陳報狀」第2頁亦陳明:「就告訴人經歷之事實以觀,被告應無機會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偽造丙○○、甲○○名義之世華銀行取款憑條;...因告訴人之銀行存款印鑑章一直均由前開證人保管,由證人自己簽蓋印章於取款條上,並未曾交付予被告簽章,故被告應無機會偽造告訴人之銀行取款憑條,告訴人之銀行存款之所以交付被告,係遭被告以偽造之證券存摺上登載之虛偽資料所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致連續遭被告詐領帳戶內存款既遂。」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三第20頁),是證人戊○○○、辛○○於保管或持有丙○○、甲○○之印章時,既未曾將印章交由癸○○自行蓋用,癸○○顯難趁機盜蓋,且證人辛○○復證實『世華銀行取款憑條都是真的』,僅金額不實(即被告偽造假交易紀錄所詐騙),是同案被告癸○○並未盜用其印章,亦無所謂偽造取款憑條行為,本案迄無盜蓋取款憑條事實,要無疑義。
(四)證人辛○○偵查時雖證稱:買賣股票被告乙○○有出面,亦知悉資金係丙○○及甲○○所有(見偵字24530號卷第2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委託癸○○買賣股票,乙○○知道否?)知道。因為他們兩個人是夫妻,我委託時是他們兩個人一起來談的,我在環球證券有遇過乙○○,我委託他們買賣股票談了有幾次在民族東路我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證人己○○原審時雖亦證稱:「我及我母親戊○○○還有父親均在聯興證券開戶,其實我和乙○○最熟,因為聯興的時候都是她出面跟大家接洽的,在環球時,也是這個樣子。...我會比較喜歡進去VIP室,常看到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頁、第204頁);證人戊○○○於原審雖亦證稱:
「去那邊會看到乙○○,而且常常看到,她大概是在做帳或買賣股票。...(問:你委託買賣股票的事乙○○知道否?)知道,因我大部分都找他,都告訴他向癸○○講什麼股票不可以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0至第231頁)等語;惟證人辛○○、己○○、戊○○○等人之上開證述,於法僅足認告訴人委託同案被告癸○○買賣股票之事,或因被告乙○○與戊○○○較為熟識,或因與同案被告癸○○為夫妻,故由被告乙○○出面與告訴人等接洽,及證人張、甘等人確有於環球證券之VIP室見到被告乙○○等情。於法尚不足以遽此即推認被告乙○○有參與或知悉同案被告癸○○偽造文書等犯行;即被告乙○○於歷次審理中亦供稱:「我先生做的事我不知道,他開公司我都沒有去過,有時候會去證券公司看行情,常常去沒有每天去,...戊○○○是我先生多年金主所以我認識他。」、「我每天都會去證券公司,錢方面的事我不清楚,資金往來是常有的事情。」、「我只知道我先生買賣股票很大,戊○○○會問我先生行情如何,其他事情我都不清楚。因為甘很喜歡來找我,問我先生做些什麼股票及聊天,他會告訴我那些股票不好。」、「我有常去環球證券公司,因為我喜歡聽他們說股票,我自己也有投資股股票,發生事情的時候,我當時在坐月子。(問:你在世華銀行帳戶是何人在使用?)癸○○在使用,我有多少個帳戶我不清楚,但我本身只有使用一個,其他都不是我在使用。有時候癸○○在忙的時候我會去幫他們領錢或轉帳,癸○○要我拿單子去銀行。」、「我知道甘太太是我先生的金主,我先生有作股票,我跟在他旁邊,我先生有專屬做帳的小姐幫他作帳,我跟他有私交,所以偶爾幫他聯絡,有時候聽我先生說頭寸鬆、緊,有時候金主聊天會講一些頭寸鬆緊的問題,也會問說哪些股票可不可以買,我知道己○○是戊○○○的兒子,其他甲○○、丙○○我並不認識,他們也不認識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205、235頁、原審卷二第34頁、本院上訴卷一第226頁);足見被告乙○○就其因自身買賣股票而常至環球證券公司之VIP室看股票、聽取相關股票行情、討論或轉告同案被告癸○○買賣股票等情並不隱諱;是證人辛○○、己○○及戊○○○等稱在環球證券公司常見到乙○○,且因被告乙○○與證人戊○○○熟識,與其討論或轉告同案被告癸○○買賣股票事宜,雖固屬實,惟於法尚不得遽此即為被告乙○○確有與同案被告共犯本案之認定。
(五)再者,證人己○○本院上訴審雖證稱:「結算是根據集保存摺股票種類、數量來計算、結算方法比較多的時候是乙○○傳真給我,有時候我會去彙算」、「(問:拿取款憑條給你蓋的時候,金額如何計算?)乙○○負責每天計算帳戶裡面股票價值餘額」、「結算是根據集保存摺股票種類、數量來計算」(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67頁)。惟證人辛○○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問:如何跟被告癸○○結算?)1.被告癸○○會做計算表。2.當天買進賣出股票都有報表,且每月都有結算一次總表,...」;並參以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供稱:「我先生有專屬做帳的小姐幫他作帳」(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26頁),同案被告癸○○亦於原審供稱:錢都是從我戶頭出入,由我登帳、對帳。(見原審卷一第94頁)等語以觀,足見同案被告癸○○買賣股票之結算,或為同案被告癸○○所自為、或為同案被告癸○○所委請之人所為,且衡諸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癸○○係夫妻,縱被告乙○○偶一代同案被告癸○○為事務之處理,亦不得遽此即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癸○○係共犯之認定;且依證人己○○所述,被告乙○○乃根據集保存摺而結算,於法尚無從遽此推論被告乙○○知悉該存摺係偽造等情,則證人己○○於本院證稱述與乙○○對帳一節,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係本案共犯之認定。
(六)末查同案被告癸○○同案被告癸○○固曾於偵查及原審中供稱:「因為我每天要與戊○○○辦交割,要蓋取款條,我先把取款條偽造好,摻雜在其他取款條中,趁她不注意時,盜蓋印鑑,交割時她會將存摺交給我,我再趁機盜用資金,她完全不知道,盜用完後存摺再交還給她,她沒注意看」、「(你有自己去辦交割否?)有時候我會自己去,都去戊○○○家,幾乎都是戊○○○自己蓋比較多,有時候會趁她不注意時自己偷蓋」等情(見偵緝字579號卷第11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99頁)。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案被告癸○○嗣後於原審已翻異改稱:告訴人丙○○、甲○○之印章均由戊○○○保管,本件丙○○、甲○○名義之世華銀行取款憑條,皆係由戊○○○在上面蓋章,伊並未夾帶盜蓋(見原審卷二第116、256頁)等語,徵諸益見被告癸○○前開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以被告癸○○自白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癸○○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參、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
一、被告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定執行刑部分:原審認被告丁○○此部分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丁○○參與偽造、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之部分及其所憑之證據,且卷查全卷亦乏被告丁○○有何參與偽造、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之證據,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丁○○就取款憑條部分與癸○○共犯之,顯有違誤;又被告丁○○本案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適用,原審未及適用減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丁○○量刑太輕;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詞否認犯行云云,雖俱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本案部分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被告丁○○係證券從業人員,竟罔顧職業道德,曲意配合同案被告癸○○詐騙甲○○、丙○○,嚴重破壞市場交易安全,被告丁○○犯後復多方推諉,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渠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之「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集保專用章」橢圓戳章1枚,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與附表一、編號二、三扣案偽造之丙○○、甲○○「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證券存摺上偽造之「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集保專用章」印文各1枚,均一併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乙○○部分:如上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與同案被告癸○○共犯偽造文書之犯行,於法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原審就卷存各項證據,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乙○○有罪之認定,並予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量刑過輕云云,應認為無理由。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另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高愈杰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一、偽造之「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集保專用章」橢圓戳章壹枚。
二、扣案偽造之丙○○「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證券存摺上偽造之「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集保專用章」印文壹枚。
三、扣案偽造之甲○○「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證券存摺上偽造之「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集保專用章」印文壹枚。
附表二(偽造之交易紀錄)
一、實際上有股票交易,但集保存摺上未登載者:㈠丙○○部分
┌──┬────┬────┬────┬───────┬────┐│編號│股票名稱│入帳日期│交易日期│交易股數│餘額(股)│├──┼────┼────┼────┼───────┼────┤│一│味全│870718│870716│買進100000│100000│├──┼────┼────┼────┼───────┼────┤│二│味全│870718│870717│賣出100000│0│├──┼────┼────┼────┼───────┼────┤│三│味全│870807│870806│賣出50000│0│├──┼────┼────┼────┼───────┼────┤│四│宏益纖維│870722│870720│買進110000│110000│├──┼────┼────┼────┼───────┼────┤│五│宏益纖維│870723│870722│賣出110000│0│├──┼────┼────┼────┼───────┼────┤│六│正道│870718│870716│買進200000│200000│├──┼────┼────┼────┼───────┼────┤│七│正道│870718│870717│賣出200000│0│├──┼────┼────┼────┼───────┼────┤│八│正道│870730│870729│賣出150000│0│├──┼────┼────┼────┼───────┼────┤│九│正道│870801│870731│賣出100000│0│├──┼────┼────┼────┼───────┼────┤│十│正道│870807│870806│賣出50000│0│├──┼────┼────┼────┼───────┼────┤│十一│正道│870814│870813│賣出50000│0│├──┼────┼────┼────┼───────┼────┤│十二│正道│870827│870825│買進50000│100000│├──┼────┼────┼────┼───────┼────┤│十三│正道│870827│870826│賣出100000│0│├──┼────┼────┼────┼───────┼────┤│十四│正道│870908│870907│賣出100000│0│├──┼────┼────┼────┼───────┼────┤│十五│正道│870910│870909│賣出128000│0│├──┼────┼────┼────┼───────┼────┤│十六│正道│870921│870919│賣出115000│0│├──┼────┼────┼────┼───────┼────┤│十七│正道│871006│871002│買進10000│60000│├──┼────┼────┼────┼───────┼────┤│十八│正道│871007│871006│賣出70000│0│├──┼────┼────┼────┼───────┼────┤│十九│正道│871013│871012│賣出51000│29000│├──┼────┼────┼────┼───────┼────┤│二十│正道│871015│871013│買進30000│59000│├──┼────┼────┼────┼───────┼────┤│二一│美亞鋼管│870716│870714│買進100000│100000│├──┼────┼────┼────┼───────┼────┤│二二│美亞鋼管│870717│870716│賣出100000│0│├──┼────┼────┼────┼───────┼────┤│二三│台積電│870814│871013│賣出50000│0│├──┼────┼────┼────┼───────┼────┤│二四│台積電│870820│870819│賣出50000│0│├──┼────┼────┼────┼───────┼────┤│二五│台積電│870924│870923│賣出150000│0│└──┴────┴────┴────┴───────┴────┘㈡甲○○部分
┌──┬────┬────┬────┬───────┬────┐│編號│股票名稱│入帳日期│交易日期│交易股數│餘額(股)│├──┼────┼────┼────┼───────┼────┤│一│味王│870209│870206│買進100000│100000│├──┼────┼────┼────┼───────┼────┤│二│正道│870203│870202│賣出300000│0│├──┼────┼────┼────┼───────┼────┤│三│台光│870428│870424│買進95000│95000│├──┼────┼────┼────┼───────┼────┤│四│台光│870428│870428│買進5000│5000│├──┼────┼────┼────┼───────┼────┤│五│台光│870429│870428│賣出5000│0│├──┼────┼────┼────┼───────┼────┤│六│中化│870220│870218│買進100000│100000│├──┼────┼────┼────┼───────┼────┤│七│亞瑟│870223│870220│買進100000│100000│├──┼────┼────┼────┼───────┼────┤│八│亞瑟│870331│870327│買進60000│60000│├──┼────┼────┼────┼───────┼────┤│九│亞瑟│870402│870331│買進70000│70000│├──┼────┼────┼────┼───────┼────┤│十│亞瑟│870626│870624│買進40000│40000│├──┼────┼────┼────┼───────┼────┤│十一│亞瑟│870702│870630│賣出40000│0│├──┼────┼────┼────┼───────┼────┤│十二│萬企│870729│870727│買進100000│100000│├──┼────┼────┼────┼───────┼────┤│十三│彰銀│870204│870202│買進200000│200000│├──┼────┼────┼────┼───────┼────┤│十四│彰銀│870204│870203│賣出200000│0│├──┼────┼────┼────┼───────┼────┤│十五│彰銀│870428│870424│買進50000│50000│├──┼────┼────┼────┼───────┼────┤│十六│彰銀│870512│870508│買進251000│251000│├──┼────┼────┼────┼───────┼────┤│十七│彰銀│870513│870512│賣出200000│0│├──┼────┼────┼────┼───────┼────┤│十八│彰銀│870625│870625│買進24000│24000│├──┼────┼────┼────┼───────┼────┤│十九│彰銀│870703│870702│賣出24000│0│├──┼────┼────┼────┼───────┼────┤│二十│彰銀│871022│871020│買進50000│50000│├──┼────┼────┼────┼───────┼────┤│二一│彰銀│871026│871022│買進150000│150000│└──┴────┴────┴────┴───────┴────┘附註:一(二)甲○○部分編號一之股票名稱,原審誤載
為味全、應更正為「味王」
二、實際無股票交易,但集保存摺有登載,或登載與實際交易、餘額不符者:
㈠丙○○部分
┌──┬────────────────────┬────────┐││集保存摺上虛偽登載之資料│實際交易及實際││├────┬────┬─────┬────┤餘額(股)││編號│交易日期│股票名稱│交易股數│餘額││││││(股)│(股)││├──┼────┼────┼─────┼────┼────────┤│一│870722│正道│買進50000│0000000│無買進,餘額0。│├──┼────┼────┼─────┼────┼────────┤│二│870723│正道│買進50000│0000000│買進正確,但餘額│││││││應為50000。│├──┼────┼────┼─────┼────┼────────┤│三│870728│正道│買進100000│0000000│買進正確,但餘額│││││││應為150000。│├──┼────┼────┼─────┼────┼────────┤│四│870729│正道│買進100000│0000000│無買進,但有賣出│││││││150000,餘額0。│├──┼────┼────┼─────┼────┼────────┤│五│870730│正道│買進100000│0000000│買進正確,但餘額│││││││應為100000。│├──┼────┼────┼─────┼────┼────────┤│六│870728│正道│買進100000│0000000│重複登錄。│├──┼────┼────┼─────┼────┼────────┤│七│870729│正道│買進100000│0000000│重複登錄。│├──┼────┼────┼─────┼────┼────────┤│八│870730│正道│買進100000│0000000│重複登錄。│├──┼────┼────┼─────┼────┼────────┤│九│870803│正道│買進50000│0000000│買進正確,但餘額│││││││應為50000。│├──┼────┼────┼─────┼────┼────────┤│十│870804│正道│買進150000│0000000│無買進,餘額應為│││││││50000。│├──┼────┼────┼─────┼────┼────────┤│十一│870805│味全│買進50000│250000│買進正確,但餘額│││││││應為50000。│├──┼────┼────┼─────┼────┼────────┤│十二│870806│味全│買進50000│300000│無買進,但有賣出│││││││50000,餘額為0。│├──┼────┼────┼─────┼────┼────────┤│十三│870807│正道│買進50000│0000000│買進正確,但餘額│││││││應為50000。│├──┼────┼────┼─────┼────┼────────┤│十四│870811│正道│買進100000│0000000│無買進,餘額應為│││││││50000。│├──┼────┼────┼─────┼────┼────────┤│十五│870811│台積電│買進100000│250000│無買進,餘額0。│├──┼────┼────┼─────┼────┼────────┤│十六│870812│台積電│買進50000│300000│買進正確,但餘額│││││││應為50000。│├──┼────┼────┼─────┼────┼────────┤│十七│870813│台積電│買進50000│350000│無買進,但有賣出│││││││50000,餘額為0。│├──┼────┼────┼─────┼────┼────────┤│十八│870814│台積電│買進100000│450000│無買進,餘額0。│├──┼────┼────┼─────┼────┼────────┤│十九│870815│台積電│買進50000│500000│買進正確,但餘額│││││││應為50000。│├──┼────┼────┼─────┼────┼────────┤│二十│870817│台積電│買進50000│550000│無買進,餘額應為│││││││50000。│├──┼────┼────┼─────┼────┼────────┤│二一│870818│正道│買進100000│0000000│無買進,餘額0。│├──┼────┼────┼─────┼────┼────────┤│二二│870820│正道│買進50000│0000000│買進正確,但餘額│││││││應為50000。│├──┼────┼────┼─────┼────┼────────┤│二三│870824│正道│買進100000│0000000│無買進,餘額應為│││││││50000。│├──┼────┼────┼─────┼────┼────────┤│二四│870826│正道│買進50000│0000000│無買進,但有賣出│││││││100000,餘額0。│├──┼────┼────┼─────┼────┼────────┤│二五│870827│正道│買進50000│0000000│買進正確,但餘額│││││││應為50000。│├──┼────┼────┼─────┼────┼────────┤│二六│870902│正道│買進200000│0000000│無買進,餘額應為│││││││50000。│├──┼────┼────┼─────┼────┼────────┤│二七│870903│正道│買進50000│0000000│買進正確,但餘額│││││││應為100000。│├──┼────┼────┼─────┼────┼────────┤│二八│870908│正道│買進128000│0000000│買進正確,但餘額│││││││應為128000。│├──┼────┼────┼─────┼────┼────────┤│二九│870916│正道│買進50000│0000000│買進正確,但餘額│││││││應為50000。│├──┼────┼────┼─────┼────┼────────┤│三十│870918│正道│買進65000│0000000│買進正確,但餘額│││││││應為115000。│├──┼────┼────┼─────┼────┼────────┤│三一│870922│台積電│買進150000│700000│買進正確,但餘額│││││││應為150000。│├──┼────┼────┼─────┼────┼────────┤│三一│870923│宏益纖維│配發26950│0000000│配發正確,但餘額│││││││應為26950。│├──┼────┼────┼─────┼────┼────────┤│三二│870923│台積電│買進150000│850000│無買進,但有賣出│││││││150000,餘額0。│├──┼────┼────┼─────┼────┼────────┤│三三│870924│正道│買進30000│0000000│買進正確,但餘額│││││││應為30000。│├──┼────┼────┼─────┼────┼────────┤│三四│870925│宏益纖維│買進50│137000│買進正確,但餘額│││││││應為27000。│├──┼────┼────┼─────┼────┼────────┤│三五│870925│正道│買進20000│0000000│買進正確,但餘額│││││││應為50000。│├──┼────┼────┼─────┼────┼────────┤│三六│870929│宏益纖維│賣出27000│110000│賣出正確,但餘額│││││││應為0。│├──┼────┼────┼─────┼────┼────────┤│三七│870930│味全電│買進300000│600000│無買進,餘額0。│├──┼────┼────┼─────┼────┼────────┤│三八│870930│達新工程│賣出236000│0│無賣出,餘額0。│├──┼────┼────┼─────┼────┼────────┤│三九│871003│正道│買進50000│0000000│買進10000,餘額│││││││應為60000。│├──┼────┼────┼─────┼────┼────────┤│四十│871003│正道│買進10000│0000000│買進正確,但餘額│││││││應為70000。│├──┼────┼────┼─────┼────┼────────┤│四一│871006│正道│買進70000│0000000│無買進,但有賣出│││││││70000,餘額0。│├──┼────┼────┼─────┼────┼────────┤│四二│871008│台積電│買進50000│900000│買進正確,但餘額│││││││應為50000。│├──┼────┼────┼─────┼────┼────────┤│四三│871009│正道│買進80000│0000000│買進正確,但餘額│││││││應為80000。│├──┼────┼────┼─────┼────┼────────┤│四四│871009│台積電│賣出50000│850000│賣出正確,但餘額│││││││應為0。│├──┼────┼────┼─────┼────┼────────┤│四五│871012│正道│買進30000│0000000│無買進,但有賣出│││││││51000,餘額29000│├──┼────┼────┼─────┼────┼────────┤│四六│871012│美亞鋼管│買進30000│0000000│買進正確,但餘額│││││││應為30000。│├──┼────┼────┼─────┼────┼────────┤│四七│871020│正道│賣出59000│0000000│賣出正確,但餘額│││││││應為0。│├──┼────┼────┼─────┼────┼────────┤│四八│870922│台積電│買進150000│700000│買進正確,但餘額│││││││應為150000。│└──┴────┴────┴─────┴────┴────────┘㈡甲○○部分
┌──┬────────────────────┬────────┐││集保存摺上虛偽登載之資料│實際交易及實際││├────┬────┬─────┬────┤餘額(股)││編號│交易日期│股票名稱│交易股數│餘額││││││(股)│(股)││├──┼────┼────┼─────┼────┼────────┤│一│870219│中化│賣出100000│570000│賣出正確,但餘額│││││││應為0。│├──┼────┼────┼─────┼────┼────────┤│二│870316│亞瑟科技│賣出100000│460000│賣出正確,但餘額│││││││應為0。│├──┼────┼────┼─────┼────┼────────┤│三│870330│亞瑟科技│賣出60000│403000│賣出正確,但餘額│││││││應為0。│├──┼────┼────┼─────┼────┼────────┤│四│870401│亞瑟科技│賣出70000│333000│賣出正確,但餘額│││││││應為0。│├──┼────┼────┼─────┼────┼────────┤│五│870403│台光│買進380000│845000│無買進,餘額0。│├──┼────┼────┼─────┼────┼────────┤│六│870403│亞瑟科技│賣出333000│0│無賣出,餘額0。│├──┼────┼────┼─────┼────┼────────┤│七│870403│彰銀│買進100000│301000│無買進,餘額0。│├──┼────┼────┼─────┼────┼────────┤│八│870427│台光│賣出115000│730000│賣出正確,但餘額│││││││應為-20000。│├──┼────┼────┼─────┼────┼────────┤│九│870427│彰銀│賣出50000│251000│賣出正確,但餘額│││││││應為0。│├──┼────┼────┼─────┼────┼────────┤│十│870428│台光│賣出5000│725000│賣出正確,但餘額│││││││應為0。│├──┼────┼────┼─────┼────┼────────┤│十一│871021│彰銀│賣出50000│150000│賣出正確,但餘額│││││││應為0。│└──┴────┴────┴─────┴────┴────────┘附表A:「盜賣股票之日期、股票名稱、盜賣股數明細表」、附表B「詐領款項之日期及金額明細表」、附表C「盜賣股票、盜賣金額之計算、金額流向及詐領款項
一覽表」附表1-1(石)及附表2-1(邱)之「集保劃撥戶與證券存摺庫存
持股記錄比較表」附表1-2(石)及附表2-2(邱)之「虛增及盜賣庫存股票表」附表1-3(甲○○部分)及附表2-3(丙○○部分
)之「虛增及盜賣庫存股數、市值及因收盤價變動對虛增庫存市值之影響」附表1-4(甲○○部分)及附表2-4(丙○○部分)之「盜賣股票
獲取價款明細」附表3「虛增及盜賣庫存股數、市值及因收盤價變動對虛增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