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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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735號、96年度偵字第6699、11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共同向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詐取加值型營業稅外銷貨物退稅款拾貳萬伍仟柒佰叁拾貳元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係原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2(後遷移營業地址至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3)「神州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州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神州公司就附表一所示部分均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自民國(下同)90年8月間起至91年7月間止,基於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其間並自90年9月28日起至91年6月6日止,將神州公司大小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下稱存摺)及空白統一發票交予甲○○(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中)保管,而與甲○○共同基於上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或於90年9月28日至
91年6月6日間推由甲○○連續以神州公司為銷售人之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61紙,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18萬9772元(已申報扣抵之銷售額為3167萬6906元),並將上開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禧曜工程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作為營業人進項憑證,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公司依營業稅法之規定申報營業稅時,即將上開發票中之42紙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總額計158萬3847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擔任神州公司負責人,且將神州公司大小章、存摺及空白統一發票交給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不法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神州公司確實有從事電子材料、化妝品零售等業務,剛開始生意不好,嗣透過他人介紹請來甲○○擔任總經理,甲○○說她手頭上訂單很多,伊看她真的帶很多客戶來,所以才慢慢將公司交給她經營,並未過問公司之事,直至國稅局通知方知甲○○有以神州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之情事,伊亦係受甲○○所矇騙,關於本件涉案之廠商,伊只認識其中 尚赫順頤 等家,且由伊本人負責生意往來,至於其他的廠商都是甲○○負責,伊都不認識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自89年起至93年間擔任神州公司負責人,此業據被告坦承無訛(偵緝字第1735號卷第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偵緝字第1735號卷第108頁)及神州公司公司登記卷宗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辯稱:伊本來經營餐飲業務,後來改行成立神州公司,從事電子材料、化妝品零售業務,但因業績不佳,所以經由他人( 吳恆隆 老師)之介紹,請來甲○○擔任總經理,公司業務大都委由甲○○負責,只有一小部分廠商(尚赫、順頤等)由伊本人負責云云(本院卷第139頁正面、第162頁正面)。基此,因被告為神州公司之負責人,且自承雖有延攬甲○○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但伊本人仍負責部分業務云云,詳如前述,則伊實非神州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衡其情形,仍係神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誤。
(二)又神州公司自90年8月間起至91年7月間止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稅務員 陳孟彥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虛開67紙(按應為61紙,理由詳後述)發票給其下游廠商,因該公司(神州公司)進貨的公司是虛設行號,所以我們認定該公司沒有銷貨的事實,虛開發票給亞歷山大等公司,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我們是根據買受人拿到神州公司的發票去申報扣抵的金額計算其逃漏稅」等語(偵字第6699號卷第59頁),及證人即亞爵、亞歷山大公司財務主管 楊孝中 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們公司是否有與神州公司交易?)沒有,但我們北投館有整修,工頭拿神州公司的憑證(發票)給我們。當時北投館整修工程大約四百多萬元,我們亞歷山大安和館也有整修,也是請這個工頭來整修,也有拿神州公司的發票給我們」等語(交查字第2號卷第23頁)明確;且如附表一編號3、4、6、7所示之禧曜工程有限公司、禾煒實業有限公司、震信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德古曼企業有限公司亦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認定與新中央股份有限公司等240家營業人及矩準工程有限公司等65家涉嫌虛設行號有相互循環對開發票之情事,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3年11月16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930095616號函暨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434號、93年度偵字第11983號起訴書附表一、二(他字第2004號卷第27頁、第37頁反面至第49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3年11月12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930095369
1號函(他字第2004號卷第28至29頁)存卷可按。另神州公司於90年8月銷貨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固鑫鋼實業有限公司301萬1400元後,竟於同年12月再向該公司進貨
154萬2240元,有營業人神州公司專案申請調檔銷項、進項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他字第2004號卷第200、187頁)在卷足憑,益徵神州公司與固鑫鋼實業有限公司有相互對開發票之情。再者,依神州公司進項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示,該公司於90年7月至91年8月間雖取得進項憑證244紙,銷售額計4425萬8277元;惟其中取自又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涉嫌虛設行號發票計51紙,銷售額計4154萬2508元,異常比例達93.86%,亦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他字第2004號卷第11、14頁)指陳綦詳,並有營業人神州公司專案申請調檔(進項)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他字第2004號卷第170至175頁)、專案申請調檔(進項)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他字第2004號卷第176至191頁)在卷可稽,足見神州公司於90年7月至91年8月間實際之進項總額僅271萬5769元,然觀諸如附表一所示神州公司銷貨予各該銷項公司之銷售額均大於上開實際之進項總額,顯與常情不符,凡此均足以佐證神州公司就附表一所示部分均無實際銷貨之事實,卻有虛開不實之發票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情事。
(三)被告雖辯稱伊亦係受甲○○所矇騙,神州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係甲○○所為,伊無犯罪故意云云;然被告係於90年9月28日將公司大小章、存摺及空白統一發票交付甲○○,至91年6月6日取回,此業據被告及證人甲○○所是認(原審卷第26頁反面;他字第577號卷第42頁),並有證人甲○○所簽具之保管條及同意書各1紙(交查字第2號卷第70、71頁)附卷足憑,則被告既擔任神州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神州公司於90年9月28日以前、及91年6月6日以後該公司仍有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將神州公司交予甲○○經營期間,每月仍向甲○○領取車馬費,1年約22萬元左右等情,亦據被告供承不諱(偵字第6699號卷第57頁),且被告亦供稱神州公司有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尚赫、順頤2家公司交易之事實(詳後),足見被告於該段期間內仍時時前往公司,且自承負責公司部分業務,業如前述,伊並未對公司之事務毫不聞問,況被告既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近年來公司行號開立假發票以逃漏稅捐或從事違法行為屢見不鮮,被告既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自當更加明瞭將公司大小章、存摺、空白統一發票交付他人,將遭從事違法行為之可能,詎其仍將公司大小章等物品交付甲○○,甚且每月自甲○○處受領報酬,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其自90年9月28日起至91年6月6日止,將公司大小章、存摺及空白統一發票交予甲○○保管期間,與甲○○具有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彰彰明甚;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至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提出90、91年退稅抵繳證明書及銷貨退回證明單(原審卷第72至76頁;本院卷第24至
29、67至7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神州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本院卷第73至74頁),以證明神州公司有銷貨予固鑫鋼實業有限公司、震信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事實。然神州公司有無留抵稅額及有無銷貨退回,本與被告前揭犯行無涉,而上開存摺影本所顯示上開二公司匯款之時間、金額,亦均與神州公司開立發票予該二公司之時間、金額不符,自難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刑法均分別修正,其中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月2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情形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情形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將其罰金刑之最高度由新臺幣15萬元提高至新臺幣60萬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就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而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自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之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分論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於本次修正後,亦已將此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前刑法所定牽連犯之數行為,於本案之情形依修正後之規定亦須分論併罰,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四)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本件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復查: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係神州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不實而填製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將該等不實發票交予附表一所示公司,以供該等公司申報營業稅時使用,致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公司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自90年9月28日起至91年6月6日止,與甲○○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於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足見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惟本件被告既已著手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均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自90年
9月28日起至91年6月6日止將公司大小章、存摺及空白統一發票交予甲○○保管之期間,與甲○○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認被告自90年8月間起至91年7月間止,將公司大小章、存摺及空白統一發票交付甲○○,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事實認定與卷存甲○○所簽具之保管條及同意書所載日期不符。(二)本件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詳後),原判決認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自有未洽。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雖非完全足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擔任公司負責人、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合計銷售額達3718萬9772元(已申報扣抵之銷售額為3167萬6906元),並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總額計158萬3847元,影響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者,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件犯行,所犯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易科罰金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則應以900元折算為1日;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本院裁判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原宣告之刑及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原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2(後遷移營業地址至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3)「神州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神州公司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與甲○○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0年8月間起至91年7月間止,連續以神州公司為銷售人之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6紙,虛增銷售金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各該公司取得上揭統一發票後,已持其中5張統一發票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等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計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額16萬7826元。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另涉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證人甲○○均供承乙○○係神州公司負責人並有將公司大小章、發票交予甲○○作業績,及證人 閻麗莉 之證述、保管條、同意書各1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神州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此部分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不法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神州公司確與尚赫股份有限公司及順頤股份有限公司有交易事實,至開立予其餘公司之發票縱有不實,亦係甲○○個人所為,伊並不知情云云。
五、經查,神州公司確與尚赫股份有限公司有實際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尚赫公司會計閻麗莉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公司所營事項為何?)美容食品、用品之傳銷,有實際買賣。(問:你公司有無與神州公司交易過?)有,因為他是我們的會員」等語明確(交查字第2號卷第40頁),核與被告所供情節相符。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供稱:伊以前有出貨給順頤化妝品公司,該公司有匯錢入伊郵局帳戶,並提出被告個人之帳號:00000000000000之郵局存摺(交查字第2號卷第93、94頁)為證,而依該存摺影本所示順頤公司匯款之日期、金額,與神州公司開立發票予順頤公司之時間、金額並不相符,難認二者間有何關聯。然查神州公司於90年10月間開立予順頤公司之發票金額不過1142元,得扣抵之稅額亦不過57元,且於90年8月至91年7月間僅開立1紙發票予順頤公司,有神州公司專案申請調檔(銷項)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他字第2004號卷第198頁)在卷可憑,衡諸該筆交易之金額及開立發票之張數,已明顯與附表一所示之虛偽交易不同。至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綠之光、宏將、峻憲、中驛等公司,經本院逐一核對結果,不唯與尚赫、順頤公司均不在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認定與新中央股份有限公司等240家營業人及矩準工程有限公司等65家涉嫌虛設行號相互循環對開發票之名冊內,且經核神州公司專案申請調檔銷項、進項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亦查無與神州公司相互對開發票之情事,復觀諸如附表二所示6家銷項公司之銷售金額,均未逾神州公司於90年7月至91年8月間實際之進項總額271萬5769元,自不能排除如附表二所示之任一筆交易係屬真實之可能,尚難僅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所指神州公司於90年7月至91年8月間雖取得進項憑證244紙,銷售額計4425萬8277元,惟其中取自又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涉嫌虛設行號發票計51紙,銷售額計4154萬2508元,異常比例達93.86%等情,即遽認神州公司就附表二所示之銷售均屬虛偽不實。
六、綜上等情,神州公司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尚赫公司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已有證人即尚赫公司會計閻麗莉之證述,足以佐證被告所供確與事實相符;至神州公司是否確有與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順頤、綠之光、宏將、峻憲、中驛等公司有實際交易之情事,縱被告未能舉出對己有利之證據致尚屬未明,然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上開交易係虛偽不實。揆諸前揭說明,依據罪疑惟輕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甲○○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退取營業稅款之犯意,明知神州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竟檢附外銷貨物之出口報單等資料,於90年12月期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計算書內,施用詐術,虛列零稅率銷售額253萬6440元,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報銷售適用零稅率之外銷貨物,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退還溢付之營業稅,詐取加值型營業稅外銷貨物退稅款12萬573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證人甲○○均供承乙○○係神州公司負責人並有將公司大小章、發票交予甲○○作業績,加值型營業稅外銷貨物退稅款12萬5732元係由乙○○所領走,及保管條、同意書各1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神州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神州公司90年12月期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影本、神州公司申報退稅主檔線上異動維護作業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神州公司既有海關報准出口報單資料及昱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等託運出口至香港之憑單,伊亦已依規定簽發12萬2688元支票予甲○○簽收兌現去繳納出口額百分之5之稅金,足見伊並無「假出口、真退稅」之情事云云。
四、經查:
(一)關於外銷零稅率退稅,係由前手銷貨時繳交營業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稅務員陳孟彥於偵查中證稱:「(問:外銷零稅率退稅,神州公司是否需先繳交退稅的稅款?)不需要。是神州公司的前手銷貨給神州公司時要繳營業稅,神州公司外銷時該外銷品項的進項稅額可以退稅」等語詳實(偵字第6699號卷第57頁),足見神州公司經海關出口適用零稅率之外銷貨物,毋庸先行繳稅,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支票票根記載之票載金額為12萬2688元,亦核與該筆出口銷售額253萬6440元乘以稅率百分之5之金額為12萬6822元不符,是被告上開所稱:伊已依規定簽發12萬2688元支票予甲○○簽收兌現去繳納出口額百分之5之稅金云云,即非無疑義。
(二)惟觀諸被告所提出神州公司於90年11月12日向海關報准出口之報單、託運資料(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其上載明該批貨物之離岸價格為253萬6440元,其他記載事項亦完整詳實,核與神州公司於90年12月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所載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之零稅率銷售額相符,而該批貨物亦確於90年11月12日經昱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運送至香港地區,亦有被告提出之託運單、出口報單(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在卷足憑(本院為求慎重,向昱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進一步函詢,經該公司覆稱:本案之詳細託運資料,因已逾5年保存期限而銷燬;本院另向台北關稅局電詢,該局承辦人亦稱:本案之出口報單紀錄已逾5年保存期限而不復存在,此有昱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回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57頁)。是神州公司確有將該批貨物向海關報准出口銷往香港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三)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固指稱:神州公司於90年7月至91年8月間雖取得進項憑證244紙,銷售額計4425萬8277元,惟其中取自又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涉嫌虛設行號發票計51紙,銷售額計4154萬2508元,異常比例達93.86%等情;然觀諸神州公司確有將貨物向海關報准出口銷往香港之事實,且其銷售金額並未逾神州公司於90年7月至91年8月間實際之進項總額271萬5769元,自難僅以上開稽查報告書所指神州公司所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之比例偏高,即遽認神州公司並無進貨事實,進而推論該公司所申報上開適用零稅率之外銷貨物亦屬不實。
五、綜上等情,縱被告上開所稱:伊已依規定簽發12萬2688元支票予甲○○簽收兌現去繳納出口額百分之5之稅金云云,非無疑義;然其是否因不諳稅務之相關規定,而應證人甲○○之要求簽發上開支票,亦非無可能,尚難僅以被告上開所供情節,而置神州公司於90年11月12日向海關報准出口之報單、託運單等資料於不問,即遽為神州公司並無外銷該批貨物至香港地區之認定。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出口報單、託運單係經偽造或變造,本院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上開交易係虛偽不實,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經詳察,誤對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撤銷,並就被告此部分改判無罪,以免冤抑。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編號│銷項公司│銷售額(已申報│扣抵稅額(即│發票張數(已│期間││││扣抵部分)│逃漏稅額)│申報扣抵張數│││││││)││├──┼───────┼───────┼──────┼──────┼──────┤│1│亞爵國際育樂股│387萬6190元│19萬3810元│7│91年7月│││份有限公司│││││├──┼───────┼───────┼──────┼──────┼──────┤│2│亞歷山大股份有│571萬4285元│28萬5715元│6│91年7月│││限公司│││││├──┼───────┼───────┼──────┼──────┼──────┤│3│禧曜工程有限公│733萬1300元│36萬6565元│9│91年4月│││司│││││├──┼───────┼───────┼──────┼──────┼──────┤│4│禾煒實業有限公│954萬5031元│47萬7252元│12│91年5月、6月│││司│││││├──┼───────┼───────┼──────┼──────┼──────┤│5│固鑫鋼實業有限│301萬1400元│15萬570元│4│90年8月│││公司│││││├──┼───────┼───────┼──────┼──────┼──────┤│6│震信科技企業有│274萬4700元(│10萬9935元│5│90年8月│││限公司│219萬8700元)││(4)│││││││││├──┼───────┼───────┼──────┼──────┼──────┤│7│德古曼企業有限│496萬6866元│0│18│91年5月│││公司│(0)││(0)││├──┼───────┼───────┼──────┼──────┼──────┤││合計│3718萬9772元(│158萬3847元│61張│││││3167萬6906元)││(42張)│││││││││└──┴───────┴───────┴──────┴──────┴──────┘附表二:
┌──┬───────┬───────┬──────┬──────┬──────┐│編號│銷項公司│銷售額(已申報│扣抵稅額(即│發票張數(已│期間││││扣抵部分)│逃漏稅額)│申報扣抵張數│││││││)││├──┼───────┼───────┼──────┼──────┼──────┤│1│尚赫股份有限公│8000元│400元│1│90年10月│││司│││││├──┼───────┼───────┼──────┼──────┼──────┤│2│順頤股份有限公│1142元│57元│1│90年10月│││司│││││├──┼───────┼───────┼──────┼──────┼──────┤│3│綠之光企業有限│165萬8880元│8萬2944元│1│90年10月│││公司│││││├──┼───────┼───────┼──────┼──────┼──────┤│4│宏將儀器有限公│10萬元│5000元│1│91年4月│││司│││││├──┼───────┼───────┼──────┼──────┼──────┤│5│峻憲實業有限公│158萬8507元│7萬9425元│1│90年11月│││司│││││├──┼───────┼───────┼──────┼──────┼──────┤│6│中驛實業有限公│5萬2250元│0│1│91年4月│││司│(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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