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8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9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丙○○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未經具結,是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因有投資債務糾紛,被告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哥」之男子,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8日晚間前往告訴人乙○○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185號7樓家中,向告訴人乙○○恫稱若不處理債務,要找兄弟帶走告訴人乙○○押去打,並要將告訴人乙○○斷手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乙○○,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丙○○、 陳秋桂 、己○○及 陳鏘洲 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7年5月19日晚間前往告訴人乙○○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185號7樓住處催討債務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及妻丁○○、三哥 張雲富 前往乙○○住處,只是因乙○○跳票前去催討債務,並未出言恐嚇等語。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甲○○於97年5
月間……甲○○來我家要錢說我不還錢就要斷我生路,我舅舅戊○○看我遭受恐嚇就取出其個人所有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給甲○○抵押」等語(見97年度發查字第2024號卷第7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在97年5月18日當天有發生何事?)我4月份時發生第1次跳票,我押給他1棟房子當作還款,97年5月18日第2次跳票,被告就找親三哥還有他太太丁○○到我家臺北市○○路○段○○○號7樓找我家人,因為我已經借不到錢了」,「他對我家人說如果我今天不處理,就是跟我媽說會看不到我,因為那時我人不在場,是跟我媽媽說的,我只能夠知道是大概這個意思,後來我5月19日凌晨回來時他們還在,他們(指甲○○及他三哥)就說今天不交代、不處理,他三哥說要打電話找兄弟把我押走,今天5月18日當天沒有處理沒有結果的話,就要把我帶走」,「當天我爸 陳鏘州 ,我媽陳秋桂,哥哥己○○,太太丙○○在場」,「我於5月19日凌晨回來後,被告等3人待到19日早上6點,然後我跟我太太丙○○還有甲○○、丁○○去花蓮,因為我有朋友欠我錢,我想說用我朋友的房子抵押給他們……後來我們再坐計程車回來臺北……」,「……因為被告三哥說要找人把我帶走,我媽媽很急就把大舅找來,我大舅拿汐止土地、權狀、身分證影本、土地買賣授權契約書給甲○○,我們在5月27日房子就賣掉,因為還有差額,所以我大舅又拿汐止的5筆土地出來,押給被告……」,「……甲○○恐嚇說如果不處理債務要叫兄弟把我抓去打、斷手斷腳,這些話是在5月19日凌晨我回到家之後才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丙○○(即告訴人乙○○之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97年5月18日當天下午6、7點左右,因為有1張我的票跳票,被告跟他太太來八德路四段185號7樓我們家,說跳票的事情,當時我、公公、婆婆還有我兒子在,後來己○○他們夫妻大概7點多才回來,甲○○三哥差不多11點多也來到家裡,戊○○則是大概凌晨2、3點的時候才過來」,「……被告夫妻就口氣很不好,叫我們趕快還錢,被告夫妻就是講說如果今天沒有還錢的話除非是人死了才不用還,否則不可能不用還」,「……被告三哥有講,說他們認識很多人,如果不還錢要把乙○○抓到山上去,要斷手斷腳。甲○○只有講說除非乙○○今天死掉或怎麼樣才不用還」,「被告跟他太太來的時候,乙○○不在家,後來我大伯己○○傳簡訊給乙○○說,我公公病危人在醫院。乙○○在12點多我大哥、我婆婆、被告三哥還有被告夫妻去國泰醫院的時候才回來的」,「(問:你剛剛有提到甲○○有說除非是今天死掉,否則債務不能不解決這樣子的話,是在乙○○回來之前講的還是之後說的?)之前講的。我講的除非今天死掉是指乙○○今天死掉」,「(問:在乙○○回來之後,除了三哥有提到要把他帶到山上解決債務,斷手斷腳之外,甲○○有無再講其他不利的話?)他們從醫院回來的時候……甲○○就一直罵我先生,因為他之前就有講如果錢不還要轉給地下錢莊,叫兄弟來討債,甲○○罵乙○○說如果不還錢就把他帶出去處理掉」,「(問:在甲○○及三哥講這些不利的話的過程中,甲○○的太太在做什麼?)我忘記了,那麼多人在場。因為我坐在甲○○的斜對面,距離比較近,比較聽得清楚他講的話……」,「……去國泰醫院的人有三哥、甲○○夫妻、我婆婆、我大伯己○○……」,「(問:甲○○個人有對著乙○○講過說要把他帶去山上、斷手斷腳處理掉這類的話嗎?)有,是在乙○○到家之後」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至46頁)。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固均指訴被告與其三哥有對告訴人乙○○恫稱如果不還錢就把找兄弟把乙○○押走,打到斷手斷腳云云。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固於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於伊97年5月19日凌晨回來後對伊恐嚇稱如果不處理債務,要叫兄弟把伊抓去打、斷手斷腳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丙○○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不還錢要把乙○○抓到山上去,要斷手斷腳」等語係被告三哥說的,被告只有講說除非乙○○今天死掉或怎麼樣才不用還等語,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上開證述情形顯屬不一,是被告究否有對告訴人乙○○恫稱:「如果不還錢要把乙○○抓到山上去,要斷手斷腳」等語之恐嚇犯行,自不能僅以證人即告訴人乙○○之上開指訴作為論斷之依據,而應調查本案其他事證審慎衡酌之。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乙○○之父陳鏘州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
述:「97年5月18日甲○○夫妻及1位自稱『三哥』有到家中要錢,『三哥』及甲○○說錢不還他,要把乙○○斷手斷腳,還說不還錢要押去打……」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5678號卷第16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兄己○○亦於偵查中具結後亦證述:「97年5月18日甲○○夫妻和1位叫『三哥』的人來跟我弟(乙○○)討論債務的問題,要我弟還錢,不然要對我弟不利,『三哥』說要找兄弟來押我弟走,甲○○說不還錢的話,要給他斷手斷腳」等語(見上開他卷第17頁);又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陳秋桂亦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97年5月被告跟他太太來我家,……被告說我兒子不還錢,要將我兒子押走,我覺得很害怕,被告口氣很壞,我要被告讓我兒子慢慢還,當天我、我兒子及媳婦在場」等語在卷(見上開他字卷第8至9頁)。惟依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兄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乙○○回到家之後怎麼跟甲○○本人討論債務的事?在討論債務的過程中,有無任何人口出惡言?)當時甲○○有講要乙○○把錢還出來,三哥講說不然要找人在家裡面盯著乙○○找錢出來,甲○○有做比方就是說如果要是黑道兄弟的話就可能對他不利,就很容易問出錢的下落;(改稱)甲○○是說要是黑道兄弟的就很容易問出錢的下落,甲○○說用刀子插在手上就可以知道錢的下落」,「(提示他字卷第17頁,問:你之前在97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說,甲○○夫妻跟1位叫三哥的人來跟我弟要還錢,……檢察官問你乙○○的反應,你說他坐著不敢講話,跟你剛剛所說不同,哪1次講的正確?)我第1次來開庭時比較緊張,當時甲○○是有講類似這樣的話,但是斷手斷腳這個部分,因為當時乙○○一直沒有講出錢的下落,甲○○就說如果是像 陳進興 那樣1個刀刀插在你手上你就會講出來,斷手腳是三哥講的,三哥說找兄弟來盯著乙○○,1隻手1隻腳就可能沒有,上次在偵查中問得沒有那麼詳細……」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不還錢要把乙○○抓到山上去,要斷手斷腳」等語係被告三哥說的乙節相符,堪認「如果不還錢要把乙○○抓到山上去,要斷手斷腳」等語確係被告三哥所為,而非被告所為。此由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表示要找兄弟把你帶走,要你的命這些話,是誰講的?)三哥,他有拿起電話說要找兄弟」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且同時在場之證人丙○○亦證述:「(問:有無提到說要把乙○○帶走或給他斷手斷腳等不利的話?)被告他們三哥來的時候才有講,被告三哥有講,說他們認識很多人,如果不還錢要把乙○○抓到山上去,要斷手斷腳」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 益徵 當時在場表示如果告訴人乙○○不還錢,即要將乙○○抓到山上去,要斷手斷腳等語確係被告三哥所為無疑。證人己○○上開於偵查中供述被告有說不還錢的話,要給乙○○斷手斷腳云云,係因未詳細陳述當時被告與三哥各自之陳述所致,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父、母陳鏘州、陳秋桂上開於偵查中所述,均難信為真實。
㈢綜上,上開「如果不處理債務要叫兄弟把你抓去打、斷手斷
腳」等語係被告「三哥」張雲富所為,並非被告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己○○先後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怖為其構成要件。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妻丁○○、三哥張雲富至告訴人乙○○住處,係因告訴人乙○○前所交付予被告之支票跳票而前往其住處催討債務,初時告訴人乙○○並未在場,迄告訴人乙○○之兄己○○傳簡訊要告訴人乙○○至國泰醫院時,告訴人乙○○始出面並返家與被告等人商討債務後續處理事宜,當時在場之人,除告訴人乙○○、丙○○外,尚有證人即告訴人乙○○之父陳鏘州、母陳秋桂、兄己○○等共5人,而被告與其妻丁○○、三哥張雲富等,則僅3人,縱被告之三哥張雲富有出以上開言語,然依當時在場之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就你個人經過97年5月18日一直到19日早上,與甲○○和他三哥相處的過程,你會感到他們2人討債的手段令人害怕嗎?)當時不會」,「(問:在甲○○跟三哥當時對於乙○○講要找兄弟來、對他斷手斷腳這些話時你說你不會覺得害怕,你是認為他們沒有能力做到這些事情嗎?)當時不會覺得害怕,我覺得是逼問錢的下落的話術」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堪認依當時現場客觀情狀,應未致一般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此外,再依本案告訴人乙○○確實積欠被告高額債務,且遲未如期償還乙節,業據告訴人乙○○供明在卷;且參酌證人即被告之妻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因為我們合夥投資做生意,乙○○跳票,所以我就跟他(指被告)一起去問乙○○為什麼跳票,先問清楚原因,而且乙○○不接電話,我們到乙○○家,乙○○媽媽、太太打電話給乙○○,他也都不接,後來是他哥哥幫我們出面傳簡訊給乙○○,騙他爸爸在國泰醫院急診,甲○○、三哥、乙○○媽媽就去國泰醫院前面等乙○○」,「(問:既然你跟甲○○是要去詢問乙○○跳票的原因,為何還需要三哥到場?)因為那時乙○○家裡很多人在,我和被告就來瞭解一下,只有我們2人在就讓被告三哥來瞭解,那時乙○○舅舅叫了2個人來,我們怕會怎樣,所以我們才找三哥來,當時乙○○還沒回家」,「(問:在甲○○、張雲富跟乙○○談跳票的事情時,你在旁邊做什麼?)我在旁邊哭,說為什麼乙○○要跳票,因為那些都是辛苦錢」,「(問:在乙○○被人從國泰醫院帶回家裡以後,甲○○、張雲富跟你如何跟他談債務的事情?)乙○○告訴我們之後的票已經要跳票都沒有用了,所以加起來是1400多萬,乙○○說他可以先還汐止原先設定的那1筆425萬,還有1間也是汐止設定的300萬,其他乙○○說要開本票」,「(問:甲○○、張雲富還有你聽到乙○○說之後的票都要跳的時候,你們反應如何?)很失落,這個人怎麼會用這樣的方式來騙我們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衡情被告因告訴人乙○○跳票後避不見面,不得已始偕同其妻丁○○前往告訴人乙○○家中催討債務,縱隨後前往之被告三哥張雲富因見告訴人跳票後避不見面,一時氣憤而出以上開言語,依當時被告之妻丁○○因見告訴人乙○○已無力還款而當場哭泣之客觀情狀以觀,亦應認被告三哥所言尚未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怖之程度。
㈣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
,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洪宗極 、張雲富等人,然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已如前述,自無再行傳訊證人張雲富、洪宗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犯行,已如前所述,原審認定被告成立犯罪,自嫌速斷。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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