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洺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洺毅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則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粗鄙言詞而持噴漆在他人住處門品上,以公然侮辱對方,顯然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造成他人名譽受損之程度頗為嚴重、兼衡渠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辱罵之言詞內容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