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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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138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代表人 劉瑞麟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98年度交聲字第1133號裁定(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貳、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在飲用酒類後,於民國97年5月20日下午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桃園縣○○鄉○○○路與明德路口附近,因發生車禍送往聖保祿醫院後,經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龜山小隊警員製作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嗣於98年4月16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7,500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參、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酒後駕車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並參加酒駕認知輔導教育二場作為履行義務,而參加酒駕認知輔導教育不失為刑事罰之執行,應不得再為行政罰,竟遭原處分機關裁處,是原處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肆、原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受處分人處罰鍰45,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自應審究原處分與原審裁定是否合法正當。茲分別論述如後:
一、原審認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雖該緩起訴處分指定受處分人參加法治教育,惟受處分人未有何財產上之支出,自應就罰鍰部分予以裁罰。依據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對於駕駛人騎乘機器腳踏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其最低應繳納罰鍰之數額為45,000元,原處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7,500元,自有違誤,是本件應就不足最低罰鍰即45.000元予以裁罰等語。經查:
(一)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為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與處罰方式均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可達警惕之目的,實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再者,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二)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3.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職是,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是否會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故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倘該行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自不適用一事二罰之原則,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三)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有發生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雖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必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確定被告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換言之,在緩起訴之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有被撤銷之可能性,倘原處分機關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其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次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然為特殊之處遇措施,其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具有實質刑事處罰之效果,自與刑事制裁無異,其屬刑事處分之性質。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惟在具體個案之決定,實達一般預防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倘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受附條件為捐款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同一行為不應再受國家課以行政罰鍰之處罰(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準此,倘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受處分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是以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逾規定標準者,行為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政法上義務與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受處分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經移送之案件,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處分等事由或法律另有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四)按汽車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94年12月18日增訂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與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94年2月5日公布,嗣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之結果,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應避免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亦認為:
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益徵上開大法官解釋並未排除因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
(五)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及行政罰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基於特別法之地位,應優於普通法行政罰法之適用。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罰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主管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此於受緩起訴處分而依檢察官命令向國庫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否則,就其他酒後駕車受法院判處罰金而另需補繳行政罰鍰差額者而言,顯非公平。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屬前揭情事之特別規定,應優先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
(六)本件受處分人在飲用酒類後,竟於97年5月20日下午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桃園縣○○鄉○○○路與明德路口附近,因發生車禍送往聖保祿醫院後,經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而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遭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96年6月16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113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期間自97年6月16日起至98年6月15日止,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緩起訴處分通知6月內參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法治教育二場次,受處分人已參加指定之法治教育二場,且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未經撤銷確定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七)基上所陳,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屬特殊之處遇措施,造成受處分人之義務增加,具有實質刑事處罰之效果,自與刑事制裁無異,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然因上開緩起訴處分僅指定受處分人參加法治教育二場次,並未責令受處分人有何財產上之支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罰鍰部分予以裁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對於駕駛人騎乘機器腳踏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其最低應繳納罰鍰之數額為45,000元,原處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7,500元,其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有違,自有違誤。職是,本件自應就不足最低罰鍰即45.000元予以裁罰,經核尚無違誤。
二、原審認受處分人僅持有普通小型車駕照,而無重機車駕照。雖其因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經酒精呼氣測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惟僅得以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不得因受處分人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即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是原處分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有違誤等語。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該法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顯然過嚴,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刪除「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準此,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與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
(二)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而言,雖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然自風險實現之觀點以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亦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職是,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應吊扣駕駛執照時,其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而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明。
(三)基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僅持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其並無重機車駕照等事實。有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畫面及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雖因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經酒精呼氣測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惟抗告人僅得以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因受處分人違規當時係以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受處分人依規定僅得駕駛普通小型車與輕型機器腳踏車。故受處分人所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作為其騎乘重型機車之憑證,抗告人自不得因受處分人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可資吊扣,逾越法規授權範圍,遽為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職是,原處分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顯有違誤,原審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核自無違誤。
三、原審認為原處分機關作成道安講習處分部分,雖屬裁罰性質之不利處分,然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受處分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實有教導受處分人瞭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之必要,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之,原處分機關就該部分之裁處,自屬適法,經核自無違誤。
四、綜上所陳,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核無違誤。惟裁罰受處分人罰鍰37,500元部分,其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駕駛人騎乘機器腳踏車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裁處最低罰45,000元之規定不符。而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規定及意旨有違。原審以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雖無理由,然本件酒後駕車係同一違規行為,罰鍰、吊扣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無從區分,因認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與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將原處分撤銷,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經核均無違誤。
伍、抗告意旨略以: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目的除確保駕駛人本身安全外,更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使用道路之安全,因駕駛車輛有輕忽發生事故,常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車輛之使用必須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保持高度之注意力與採取適當之措施,始能保障用路人之安全。倘駕駛人飲酒後已造成協調功能降低,影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則不僅無法明確認知道路交通狀況,亦無法完全控制本身之駕駛行為。參諸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至鉅,受處分人於酒後仍駕車,已置公共安全於險境,本屬可議,是原裁定認受處分人確有酒精濃度逾規定標準而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故就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僅係如何為適當處分及執行之問題,自不能因受處分人僅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即認免予處罰,原裁定就此部分逕為撤銷,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自有違誤,為維護道路交通管理目的及公平性原則,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云云。經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部分刪除原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參諸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
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因立法者考量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一併吊扣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刪除「吊扣或」三字(參照立法院公報94卷48期3430號二冊第107至136頁、94卷70期3452號第135至141頁)。
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擴大適用,逕行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再者,修法並未剝奪各交通執法單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之裁量權,各交通執法單位可依駕駛人不同違規情狀依法為輕重不同之裁量,僅就擴大吊扣駕照之處分,為限縮之修正。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立場觀之,雖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然自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顯有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自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定有明文。抗告意旨雖謂本件受處分人如未吊扣其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事後仍得以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則有提高他用路人之風險,亦無助於預防將來再犯之虞云云。然行政機關應依法律而為行政行為,就對人民自由權利所為之限制,須有法律或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明文規定,此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故對於違反社會性程度輕微之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個人法益等科以刑罰之行為情節輕微,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處分,其應適用處罰法定主義,別無二致,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或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有關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已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即不得憑以吊扣其違規車輛以外之駕駛執照。至於酒駕低等級之自小客車違規,致無法吊扣其違規車輛以外之駕駛執照,其屬法規漏洞之情形,要屬執行或立法政策之問題,自不得為達行政目的,而恣意為法律所未明文規定或授權之處分。綜上所論,原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受處分人處罰鍰45,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經核均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劉秉鑫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