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0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肯崴國際珠寶行所簽發,付款人均
為中華商業銀行東興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0,91
2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如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分別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訴外人肯崴國際珠寶行之票信狀況,訴外人肯崴國際
珠寶行有大量退票記錄,又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所示,訴外人肯崴國際珠寶行已無任何財產,另原告
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對訴外人肯崴國際珠寶行之銀行帳戶予
以假扣押,僅扣押約2千多元之金額,再者,原告對訴外人
肯崴國際珠寶行尚有775,016元之支票債權尚未請求,綜上
,訴外人肯崴國際珠寶行之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
被告為訴外人肯崴國際珠寶行合夥人,依民法第681條規定
,對於系爭支票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68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系爭本票簽發
時,被告還在唸書,故不清楚系爭支票之簽發係為購車,亦
不清楚訴外人肯崴國際珠寶行之營運狀況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肯崴國際珠寶行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經提示遭退票,訴外人肯崴國際珠寶行之合夥財產已不
足清償合夥債務,被告為訴外人肯崴國際珠寶行合夥人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4紙、退票理由單4紙、臺中市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情抗辯,惟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
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訴外人肯崴國際珠寶行之合夥
人,依諸上開規定,其對於訴外人肯崴國際珠寶行無力清
償積欠原告之系爭支票票款,自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告
縱不知悉系爭支票簽發用途及訴外人肯崴國際珠寶行之營
運狀況,仍無解於其應負合夥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
於民法第6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40,9
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抄錄營利事業登記規費3
00元非屬訴訟費用,不予計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付款人均為中華商業銀行東興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