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003號
原 告 賢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
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台灣土地銀行南
台中分行,如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
、183,750元、183,750元,共計457,500元之支票3紙(以
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
款人為提示後,均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本於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僅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務尚有
糾葛。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被告雖曾對支付命令具狀表示異議,惟其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所辯即難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發票人,自應負擔系爭支票
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57,500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
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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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 面 金 額│付 款 人│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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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97年2月│新臺幣90,000元│台灣土地銀│DR0000000│
│││31日│12日││行南台中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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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97年2月│新臺幣183,750元│台灣土地銀│DR0000000│
│││31日│12日││行南台中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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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96年12月│新臺幣183,750元│台灣土地│DR0000000│
│││31日│31日││行南台中││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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