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一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
十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9日向其承租坐落台北
縣新莊市○○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期2年,即自95年4月20日起至97年4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18,000元,於每月20日交付,被告並交付押金
36,000元。詎租期屆滿後,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且扣除上
開押金後,尚積欠18個月租金計324,000元;又依約被告仍應
將系爭房遷讓返還原告,而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顯已構
成無權占用,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應自
97年4月2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18,000
元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房屋稅繳款
書影本2份及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租賃期限屆滿,應返還租賃物。本件房屋租賃契約
租期既已屆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3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
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
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7年4月20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
金18,000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 國97年6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明怡
中華民 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