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0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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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039號
原   告 甲00000000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面額均
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並由訴外人 李國芳 背書
,付款人皆為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詎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均未獲支付
,被告積欠合計新臺幣(下同)17萬元票款,迭經催告給付
,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如附表所示
各支票面額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並由訴外人李國芳背
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
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2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號│付款人│
││││(單位:新臺幣)│││
├──┼────┼────┼───────┼─────┼────────┤
│一│96.04.30│96.05.03│60,000元│AA0000000│臺灣銀行豐原分行│
├──┼────┼────┼───────┼─────┼────────┤
│二│96.04.30│96.04.30│110,000元│AA0000000│臺灣銀行豐原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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