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3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3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貳萬伍仟壹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參仟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月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就被告使用該等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7年4月22日止帳款尚欠新臺
幣(下同)119,200元,及其中本金115,073元,迄未給付。
㈡被告於94年8月11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
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
息14.88%計收利息。截至97年4月22日止,帳款尚欠66,511
元,及其中本金63,347元,迄未給付。
㈢被告於94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
款32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分60期清償,依年
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並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
一同繳納,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
其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
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倘為遲延
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7年4月22日止,帳款尚欠219,398元
,及其中本金210,059元,迄未給付。被告合計積欠帳款405
,109元,及其中本金388,479元為未為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希望原告能減免利息,且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
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對帳
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雖辯
稱: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原告請求之利息應減免之
云云,惟兩造契約既已約明,被告所辯縱屬實,亦無礙其
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是其前開抗辯,並無理由,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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