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99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96
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1日,與原告
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GEORGE&M
ARY卡,依約被告得持該GEORGE&MARY卡向原告貸款,但應按
期向原告清償所借款項,並得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期繳交最低
應繳金額,其餘款項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且應按筆給
付帳務管理費(每次新臺幣100元),惟如未依約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本金部分應按
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領用上開GEORGE&MARY卡後,自96
年6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11萬6151元及遲延利息,被告依法就上開債
務應負給付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電催記錄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