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99,855元及自96年12月5日起至97年1月8日止
之利息1,747元,並自9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及交易記錄
一覽表各乙紙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
葛,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
又未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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