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238號
原 告 欣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為原告前員工,因涉有業務侵
占之事實,業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
訴,並簽訂和解書,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意返
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38,980元,其中40,000元於簽訂和
解書同時支付,其餘198,980元同意自民國(下同)96年3月
10日起至97年12月10日止,共分22期攤還,如有一期未依
約清償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於96年3月及4月
各付款5,00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其餘188,980元,於96
年5月10日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
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契約書及律師函各1件為證,
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乙○
○雖辯稱目前沒有能力償還云云。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
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乙○○所辯上情,尚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到期日之翌日即96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