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一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丙○○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 律師
廖頌熙 律師 黃韋齊 律師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律師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岱音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確定判決(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號、追加起訴:同署九十年公訴蒞庭字第一八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發現得為再審理由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茲記載聲請要旨如下。
(一)各聲請人共同聲請之意旨:⒈依同案被告 高雅晴 歷次之供述,以及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如下稱九信)受
理客戶以不動產擔保貸款核貸及放款流程,可知聲請人係於放款審核通過後始知要集資代償,聲請人在不知是否有集資貸款之可能時,應無任何損害九信之動機。原確定判決卻倒果為因,顯有疏漏。亦即聲請人辦理客戶申貸審查時,尚無從知悉將為客戶為代償業務,自不可能於辦理申貸審查時即存有故意要讓貸款案順利過關之合意,聲請人既係於九信對申貸審查核可通過後,始有集資貸償之合意與行為,自與職務上行為無關,當不影響聲請人等辦理申貸業務之正確性,自與違背任務之行為無關。
⒉聲請人係為增加九信業績才集資代償,集資代償所收取百分之一之利息,則是
為解決客戶困難。且銀行授信乃涉及授信人員之專業判斷,自有一定之裁量範圍,銀行人員依相關之授信規定,就現有資料予以審核,縱有未及審酌之處,致客戶於核貸後未能清償本息而造成銀行損害,亦與背信罪無涉。
⒊聲請人係於貸款人尚未核受貸款前,親友私下借與金錢,以塗銷抵押,並非與
客戶往來收受利益,此等方式既未違反「九信人事管理規則」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對九信亦無損害,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等有違反「九信人事管理規則」,顯係誤認。
⒋原確定判決雖認聲請人有故意不實高估擔保品價值。惟客戶申貸額度多視客戶
對資金之需求為何,且每家銀行放款審查標準不一,根本無法依據客戶在前銀行貸款之金額作為擔保品價值之審查參考;況依九信辦理申貸、審核至放款之流程,可知不動產登記謄本在一開始審查時,即已附在申貸資料中供所有審查人員查核,申請放款審查報告書上摘要條件欄且載明「他家銀行抵押設定塗銷後始貸放」,足見聲請人已使全體審核人員能明確知悉貸款人向前貸款銀行貸款之金額,亦即九信之全體審核人員均知悉貸款人向前貸款銀行貸款之金額遠低於九信審核貸款金額。而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列各貸款案之貸款數額並無高估情事,茲分述如下:
① 陳文貴 案之擔保品所設定之抵押權之額度低於鄰地,其貸款金額亦低於法院
拍賣底價,且與審查報告書所列時價相當,此有陳文貴申請放款審查報告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民事執行處通知、台北縣○○鎮○○街○○○號四樓及新發現之台北縣○○鎮○○街○○○號三樓、一五五號及一五三號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為證。
② 周一 鶴案之貸款金額低於法院拍賣底價,亦低於法院鑑價,且擔保品之設定
抵押權額度亦低於鄰地,並與審查報告書所列時價相當,此有 周一鶴 案申請放款審查報告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民事執行處通知、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一及新發現之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三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為證。
③ 吳滄海 案之貸款數額低於法院拍賣底價、法院鑑價,其擔保品每坪市價亦低
於鄰地,且與放款審查報告書所列時價相當,此有吳滄海申請放款審查報告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民事執行處通知、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及新發現之台北市○○○路○段○○○號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為證。
④ 張寶 猜案之貸款數額低於法院拍賣底價、法院鑑價,亦低於國聯公司鑑價(
該公司亦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委任之鑑價公司),且其擔保品設定抵押權額度低於鄰地,此有 張寶猜 申請放款審查報告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七月八日民事執行處通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三民執字第三五三三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2307239500號函為證。
⑤ 李清輝 案之貸款數額低於法院拍賣底價、法院鑑價,其擔保品每坪市價亦低
於鄰地,且與放款審查報告書所列時價相當,此有李清輝申請放款審查報告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民事執行處通知書為證。
⑥ 顏國朝 案之貸款數額低於法院拍賣底價,且景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評估擔保
品當時市價,亦與放款審查報告書所列時價相當,此有 顏國朝案 申請放款審查報告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
(二)聲請人丙○○部分⒈據同案被告高雅晴之陳述,聲請人丙○○係先經九信總行核可貸款後,才準備
集資,亦即聲請人所為並不影響授信審核之結論。聲請人於歷次偵審中皆一再表明係為了增加九信業績才集資代償,而集資代償所收取百分之一之利息,係為解決客戶困難,不論其名稱為何,皆僅係「短期借貸之風險帶償」,與聲請人之職務並無關係,非不法利益。且聲請人之放款完全遵照九信當時之估價辦法辦理,並經上層核准後始貸放,貸放過程中,總社審查人員、副總經理、總經理、理事主席或放款委員會委員都曾駁回申請或減少貸放額度,丙○○實無核准權利。
⒉是否構成背信罪,應審酌個案是否故意違背相關規定而違法核貸,並意圖損害
銀行之利益或意圖使本人或第三人得利始克成立。銀行人員依照該行之相關授信規定,就現有可得資料予以核貸,縱有未及審酌,或規定需審酌之資料而未予審酌,致客戶於核貸後未能清償本息而造成銀行損害,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且在銀行授信人員之專業判斷下,自允許其有一定之裁量範圍,應尊重其授信之專業裁量。
⒊由法院拍賣底價、法院鑑價、鄰近買賣市價、鑑定公司鑑價及鄰地抵押權設定
額度比較結果,聲請人等並未高估擔保品價值,九信之損失係因法院拍賣過程中經過二次降價所致。
⑴顏國朝抵押案之核准與否及額度,尚須放款委員會審核,若聲請人等真有原
確定判決之不法情事,則聲請人等究係何時謀議?又如何以非法方式使本案得以核准?⑵吳滄海貸款案中,借款人吳滄海有固定正職,保證人信用良好,並經多人審
核,審核過程中所參考之一切條件均未見不法,此有擔保品估價計算表、申請放款審核報告書、不動產登記簿閱覽報告表可參,且本案以每坪約十九萬元定其押值,亦較鄰地坪價為低。
⑶張寶猜、李清輝、周一鶴及陳文貴貸款案,係以該筆不動產買賣契約、九信
七十七年九月修訂不動產估價標準d款、鄰近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陳昭雄 及 周燦瑞 到場履勘、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始經核准,並有申請放款審核報告書可證。
⒋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丙○○隱匿借款戶不良債信顯屬錯誤。其中陳文貴案係於
八十一年審核並辦理抵押權登記,聲請人不可能發現其八十二年遲延繳息;再者,因案發當時並無聯合徵信中心,無硬性需查詢票信之規定,是聲請人無法知悉陳文貴案擔保物承繼借貸後手 鄭俊雄 係支票拒絕往來戶。該不良債信發生在後,丙○○並不知情,自無隱匿可能。
⒌此外,另有九信理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會議記錄、九信監事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會議記錄、 洪理木 與聲請人等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簽訂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李清輝申請書、九信承辦人員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簽呈、九信放款課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簽呈等相關證據可間接證明聲請人等並無背信情事。
⒍聲請人丙○○於九信服務期間處理放款案件無呆帳發生,推動放款業務亦成績
卓著,實無貪圖小利而罹刑典。綜前所陳均有各買賣契約、九信不動產估價標準、審核資料、房地價格、擔保品估價計算表、聲請放款審核報告書、不動產登記閱覽報告表、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報告、申請放款審核報告書、擔保品估價計算表等資料為參。
(三)聲請人乙○○部分⒈乙○○並無參與核貸中之任一過程,當然無故意以高估抵押品之方式損害九信
之可能。依申請放款審查報告書所示,乙○○均未參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之顏國朝、吳滄海、張寶猜、李清輝、周一鶴及陳文貴等申貸案,乙○○根本未承辦任一核貸程序,且無核貸准否權利。而原確定判決又認附表之 蔡文能 案未對九信造成損害。
⒉每家銀行對於放款審查標準不一,非僅以客戶在前銀行貸款金額為擔保物之審
查參考;九信對於擔保物價值之評估,需經專業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及核貸相關高層多次履勘,此有「九信放款授權辦法」及 周瑞燦 之證詞可證,原確定判決附表之擔保物價值不論從法院拍賣底價、法院鑑價、鄰近買賣市價、鑑定公司鑑價及鄰地抵押權設定額度比較結果,並無不實高估情形,九信之損失係因擔保物經法院拍賣過程二次降價所導致,此有景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對於前述擔保物,就本案發生時及回溯貸款發生時之房地市價所為專業正確之鑑定報告書為證,原確定判決之判斷根本未考慮到貸放時之市價問題,原確定判決顯然漏未審酌周瑞燦、陳昭雄之證詞及「台北市九信放款授權辦法」。觀諸另一共同被告 盧崇榮 有核貸之參與,尚且獲判無罪,而聲請人乙○○未參與任一核貸,焉有被判刑之理?
(四)聲請人甲○○部分⒈聲請人甲○○在九信僅為經辦人員,負責承辦之申貸業務僅限於訪價,周一鶴
並未證稱有見過聲請人,高雅晴亦未曾供述與聲請人有高估擔保品價值之合意,聲請人如何與其他同案被告有共同背信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⒉據周瑞燦證稱:九信當時並無代償業務等語; 楊華中 稱:銀行業務是不可以代
償,但銀行為爭取業績,會有代償情況等語。甲○○雖有收取每日百分之一的代償金,惟非聲請人等利用職務無償取得,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非屬不法利益。是聲請人等集資代償之行為,縱獲有代償利益,仍無損於九信,惟原審漏未審酌周瑞燦及楊華中之證詞。
⒊聲請人甲○○僅為經辦人,未擔任九信要職,其僅於客戶資料不齊備時可拒絕
客戶之申貸,但若客戶資料齊備,聲請人對貸款案件之准否及放款額度多寡並無權限。聲請人是否有本案之背信行為,應審酌聲請人有無確實訪價及是否有故意高估擔保品價值。查張寶猜案,係委由「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擔保物價值,聲請人依該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及客戶申貸金額作為市價參考,並無不合;該案至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查時,且已核減一千萬元。九信對於擔保品之評估,貸放金額較高者,另可委託不動產公司鑑價,而一般貸款則會由經辦人員至現場勘查,並進行訪價,聲請人並無增減貸款人申貸金額之決定權,此有周瑞燦之證詞及「九信放款授權辦法」可證。至於顏國朝、吳滄海、李清輝、周一鶴及陳文貴等貸款案,申貸時之擔保品之時價皆與放款審查報告書所列時價相當,是聲請人並無不實訪查或故意高估擔保品價值之事實。
⒋原確定判決認高雅晴之證述係對聲請人等不利證據之一。惟查,將高雅晴與周
一鶴之證詞互核以觀,其二人關於偽造買賣契約書之部分明顯不符,原確定判決未查明周一鶴與高雅晴證詞不符之處,亦未考量周瑞燦、楊華中及陳昭雄之證詞,顯有疏漏。
⒌末查,九信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第十三次理事會已決議聲請人等並無不法情
事,並以不對聲請人等提出追訴結案。其後,九信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度第九次監事會決議對聲請人等提出告訴,惟此項決議非但未得理事會同意,且亦未得全體出席監事之同意(出席之五位監事中,僅三人同意對聲請人等提起告訴)。嗣後理事 洪禮木 先生已與聲請人等達成和解,且洪禮木業已表明和解與撤回告訴之立場,實已影響改變理監事會原初之決議,有罪之判決書,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應於理由內載明,然原確定判決卻僅以聲請人等與九信監事洪禮木單純達成和解為審酌,而並未就九信理事會及監事會之決議內容重要證據加以考量。
二、按再審係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方法,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第同法四百二十一條所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且刑事訴訟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以該漏未審酌之證據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為限;如該證據雖漏未審酌,惟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則不得聲請再審。至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應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鮮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若未兼備「確實性」與「新鮮性」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一)聲請人等一再辯稱聲請人係於貸款人尚未核受貸款前,親友私下借與金錢,以塗銷抵押,並非與客戶往來收受利益,此等方式並未違反「九信人事管理規則」,對九信亦無損害,認原確定判決有誤認云云。惟聲請人就本院所為,或稱係於貸款人尚未核受貸款前,親友私下借與金錢,以塗銷抵押;或稱聲請人等係於放款審核通過後始知要集資代償,前後說法已不一致。
(二)聲請人又辯稱渠等並無決定核貸與否及放款額度權限。惟查,聲請人丙○○、乙○○、甲○○原來分別任職於九信古亭分社之經理、襄理及放款經辦員,皆係受九信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渠等均為九信負責貸款業務之員工,自應知悉九信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九信員工不能有集資代償之行為,亦不得與客戶間有任何借款行為,此經聲請人於調查筆錄供述明確(詳見調查局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調查筆錄)。渠等集資代償已不合規定。且聲請人丙○○係利用不知情之其妻 李清英 、其兄盧崇榮、盧崇榮之父 盧依忍 及以其侄 蔡榮富 、友人 徐萬順 ;乙○○係利用其不知情之兄 陳逢秋 、妹妹 陳素蘭 、姐 陳素華 ;同案被告 高金土 係利用其不知情之堂兄 高得偉 ;甲○○係使用其個人帳戶,共同集資,已經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聲請人等身為九信之經理、襄理、課長,渠等為集資代償以賺取利潤,自然不欲貸款案件失敗,又如何能期待聲請人能為九信之利益,善盡把關審核之責?又一般金融機構對於貸款之審核,固有多項步驟且經多人審核,然稍具銀行貸款實務者多知悉,承辦人員之調查、徵信常是影響貸款品質之關鍵,本案聲請人或為承辦人,或為有權審核貸款之人,對於貸款與否或貸款之額度,豈會無影響力,因之聲請人所指無最後決定權,縱無不實,亦不影響於背信事實之認定。
(三)再查,關於擔保品有無被不實高估部分:按擔保品之時價(市價)與擔保品之「放款額(值)」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放款銀行為擔保債權並賺取利息,實際核貸之金額多低於擔保品之時價(市價)。此為稍諳金融實務者所知。經查,原確定判決附表所列之貸款數額雖未超過擔保品之時價,然幾與申請放款審查報告書所列之時價相當,揆諸前開說明,已非合宜之放款。聲請人雖另提出景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就本案放款擔保品之鑑價報告,惟該鑑價報告係事後推算當時之土地價值;且臺灣地區土地價格於八十年代迄今變化幅度甚大,是否能精確計算前開擔保品於核貸時之價值,非無疑問。且本案有數筆貸款,貸款人向前銀行貸款之金額均遠低於九信核貸之金額(詳見原確定判決附表借款金額欄及涉案情形欄所列),以陳文貴之貸款案為例,同一不動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向中信銀行貸得二千一百三十五萬元,惟相隔不到一個月,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即向九信貸款三千萬元,此等不合理之現象,聲請人於經辦、審核時豈會不知?何況借款人尚須塗銷前銀行之抵押權,聲請人更無不知之理。實則,確定判決認為九信在尚未就各該申貸案為核准前,貸款申請人周一鶴、高雅晴及丙○○、乙○○早已有貸款金額之共識,聲請人事後所為之種種審核手續,僅係徒具形式,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人所提各情,僅就支節爭執,因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四)聲請人另以九信所受之損失,係緣於法院二次拍賣所致云云。然顏國朝、吳滄海、張寶猜、李清輝、周一鶴、陳文貴等人獲貸款後,或一年或半年甚或一個月後,即延滯交付利息,此經確定判決認定無訛,且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亦即本案之貸款案之品質低劣,與聲請人為賺取利益而於承辦、審核時未嚴格把關,豈會無關?
(五)關於高雅晴之供述及周瑞燦、楊華中、陳昭雄之證詞部分。 查高雅晴 供稱:關於偽造周一鶴與 潘明智 之契約書,係在被告丙○○之辦公室偽造,當時周一鶴在場,並係受被告丙○○、乙○○之指示偽造等語(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周一鶴供稱:當時到到九信去是認識一下,只是話家常,雖有談貸款的事情,但沒有提到要貸或是不貸,高雅晴跟我提到要提高買賣價金額時,九信人員並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㈣第八九頁),二人所述,雖不盡相同,惟確定判決實未據高雅晴或周一鶴之上開供述,作為認定之基礎,該等供述顯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聲請人以原審未予審酌,縱無不實,亦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同理,周瑞燦、陳昭雄、楊華中等九信之高階人員於偵審中就九信內部辦理、審核貸款業務之相關程序所為證述,均屬一般性之說明,本難作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更不足以影響確定判決之結果。
(六)關於被害人即九信理事洪禮木已與聲請人等達成和解,且洪禮木業已表明撤回告訴之立場部分。查此項證據於事實審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經確定判決於量刑時審酌及之,難謂係新證據。又背信罪是否成立,應由法院根據事證認定之,不因九信內部曾有如何之決定或其負責人事後與聲請人等和解而受影響聲請人據該等證據聲請再審或認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云云,應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認定聲請人等確有背信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聲請人等所提各節,或不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或已經確定判決斟酌取捨,均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等猶執前詞,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重加爭執,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一聲請再審之要件有間。依首開說明,聲請人等聲請再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