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59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5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七四八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九年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其當年度有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一、四八一元及薪資所得七二八、一二四元,共計
七二九、六○五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乃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七二九、六○五元,淨額為五三六、六○五元,應納稅額為四三、八五八元,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一、五九三元與自繳稅額(九十年四月二日補繳)一二、七五九元,核定補徵稅額為二九、五○六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按補徵稅額二九、五○六元處○‧四倍之罰鍰一一、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原告係委託員工代為申報,確實完成繳稅,有收
據為憑,但無法確定是否完成申報手續,經稅務員舉發後直接裁定當年度原告之列舉扣除額不予承認,改採標準扣除額課稅。雖經原告舉證當時列舉扣除額皆有憑有據,絕無逃稅之動機,但該員完全不予原告申辯之機會,原告聽從稅務員指示改以標準扣除額計算所得,稅額由一二、七五九提升為四二、二六五元,已悉數繳納,不料又接到逃漏稅之處分通知,理由是「應注意而未注意」。原告兩度訴願均遭駁回,理由為原告既補繳稅額,表示已承認逃稅,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處分完全符合規定。
⒉稅務員處分前未予原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既謂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則
原告可否將增加之稅額引申為「所得重新計算」後之差額,並非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之「漏稅補繳」?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八十九年度有營利所得一、四八一元及薪資所得七二八、一二四元,共計
七二九、六○五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遂按查得資料,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七二九、六○五元,淨額為五三六、六○五元,應納稅額為四三、八五八元,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一、五九三元與自繳稅額(九十年四月二日補繳)一二、七五九元,應補稅額為二九、五○六元,並就應補徵稅額,處○‧四倍罰鍰一一、八○○元(計至百元止)。
⒉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係託員工申報,已繳納稅款,但無法確定是否
完成申報手續,但所計算之列舉扣除額皆為事實,且無逃漏稅之動機,單純申報疏忽導向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逃漏稅,並處以逃漏稅之重罰等情,資為爭議。經查,本件原告當年度有所得七二九、六○五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查無其申報資料,原告於復查階段亦自承無法提出申報收據供核,亦無法確定是否完成申報手續,本件核屬未申報案件甚明。縱如原告所訴,係因列舉與標準扣除額之差異數而需補繳稅款,然而本件既屬未申報案件,且經被告核定應納稅額在案,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自無列舉扣除額之適用,故上開列舉與標準扣除額之差異數係因原告未依法辦理申報所致,原告顯有疏失。是原告雖非故意漏未申報,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自仍應受罰,被告按所漏稅額處罰鍰一一、八○○元,尚無違誤。
理由
一、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⒈捐贈...⒉保險費...⒊醫藥及生育費...⒋災害損失...⒌購屋借款利息...。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上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解釋。
二、原告八十九年度有營利所得一、四八一元及薪資所得七二八、一二四元,共計七
二九、六○五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依法本應自行申報該所得,惟被告查無其申報資料,原告復未能舉證其已申報,被告認其未報,並無不合。又原告漏未申報前開所得,縱非故意,難認無過失,原告復未舉證其無過失,本件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須再令陳述意見,原告主張無可採。是被告按其補徵稅額二九、五○六元處○‧四倍之罰鍰一一、八○○元(計至百元止),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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