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八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啟仲 訴訟代理人 林永豐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萬元底價標購訴外人林宏
儒之抵押土地及另提供新竹市○○段○○○○號土地及二四三五號建物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後,被上訴人已出具撤銷查封承諾保證書予伊,且被上訴人已撤銷新竹市○○路○○○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中央路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二四三五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二樓之房屋(下稱系爭食品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並非在於確保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 林鍾水枝 全部本金之收回。
㈡證人 楊春美 於原審所為伊簽發金額五百九十八萬二千五百元本票之地點及經過情
形之證詞與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七二二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0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詞不同,故其於原審所為證詞係屬偽證,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撤銷承諾保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七0五九號支付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處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新錦執禹字第五一六八通知、林松茂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二二號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四月二十二日、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0八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依上訴人所書具之申請書、切結書,上訴人應對伊強制執行訴外人林鍾水枝後,受償不足額之五百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查兩造間先前就系爭本票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七二二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以下稱前案)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確定在案,業經原審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案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0八號民事判決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第十八頁)。該確定判決認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亦未授權被上訴人之職員填載,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上訴人不須負發票人責任,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係表示願就訴外人林鍾水枝所負債務負擔保證責任之意思,乃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與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訴外人 林宏儒 、訴外人林鍾水枝借款未還,聲請原審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經該執行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一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訴外人即保證人 林炳煌 所有系爭中央路房屋在案。嗣因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經商,為恐拍賣結果影響其營運,乃請求伊撤回對上開房屋之強制執行,並表明願解決訴外人林宏儒所欠七百九十八萬八千元與訴外人林鍾水枝五百九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之債務,嗣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達成協議,約定:㈠就訴外人林宏儒部分,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聲請拍賣訴外人林宏儒提供抵押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原執行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二九二號)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第二次拍賣時,以底價九百六十萬元應買,㈡就訴外人林鍾水枝部分,則簽發面額五百九十八萬二千五百元,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並提供系爭食品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以確保上開債務全部清償。嗣上訴人雖已依約以九百六十萬元承買上開訴外人林宏儒之不動產,伊亦撤回系爭中央路房屋之執行。惟就訴外人林鍾水枝部分,雖經伊聲請拍賣訴外人林鍾水枝所有之不動產,並由原執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四0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尚欠五百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獲償,且訴外人林鍾水枝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訴外人林鍾水枝尚欠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並確認上開金額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等情,爰依據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食品路房地,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五百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之抵押債權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並請求就系爭本金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七0五九號核發對訴外人林宏儒、及其連帶債務人林炳煌、林鍾水枝支付命令,即據以聲請執行訴外人林炳煌所有由伊使用中之系爭中央路房屋,經原執行法院以八十七年執字第五一六八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併案執行訴外人林宏儒所有新竹市○○段○○○○○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亦經原執行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二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伊 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達成協議,由伊以九百六十萬元承買訴外人林宏儒所有新竹市○○段○○○○○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所得款項用以清償林宏儒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故訴外人林宏儒之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林炳煌、林鍾水枝亦免除責任。且被上訴人亦已撤回系爭中央路房屋之執行,更見伊已履行完畢,至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林鍾水枝個人債權之受償,與中央路房屋之拍賣執行名義無涉,況當時被上訴人尚未取得對訴外人林鍾水枝之執行名義,法律上並無合法權源。又系爭中央路房屋係伊父 林阿溪 借用訴外人林炳煌之名義租地建屋,原始起造,迄今仍由伊與家人居住,因不願系爭中央路房屋遭法院拍賣,爰向被上訴人所屬員工 林金棟 副總經理、 劉安田 經理、承辦人楊春美等交涉撤回強制執行,惟交涉期間,被上訴人數度更改條件,並詐欺脅迫伊須服從其要求,否則即不同意啟封,伊為達成撤回執行之目的,不得不配合其條件,除提供伊所有系爭食品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外,又依證人楊春美所寫之金額填載於本票,故被上訴人起訴所據之證物均屬伊受脅迫詐欺,惡意取得。因此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免系爭中央路房屋遭強制執行,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書具申請書、切結書及發票日、到期日空白、面額五百九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之本票予伊,表明願提供系爭食品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十二頁),且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切結書、本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法院卷第八至十七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七0五九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一六八號執行事件查封訴外人林炳煌所有之系爭中央路房屋,因上訴人為該房屋使用人,為避免該房屋遭法院拍賣,乃與被上訴人協商,以謀求被上訴人撤回對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達成協議,由伊承辦人員即證人楊春美根據兩造協議內容擬具申請書及切結書,並由上訴人親自簽名,上開申請書內載「貴行(指被上訴人)催收戶林宏儒(現欠本金0000000元),林鍾水枝(現欠本金0000000元)因利息未繳,不動產為貴行及合作金庫強制執行,因本案債務複雜,又土地二人各持分四分之一,無法用一般買賣之方式解決貴行債務,現申請人(指上訴人)願於⒐⒐第二次拍賣以底價960萬標購林宏儒案、又立即提供新竹市○○段○○○○○號2435建號,門牌:新竹市○○路○○○號2F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貴行以確保林鍾水枝案全部本金之收回,懇請貴行准予撤回新竹市○○路○○號之拍賣,無勝感激。」切結書則載:「立切結書甲○○願處理貴戶催收戶林宏儒案,於年9月9日第二次拍賣以底價960萬元標購,又林鍾水枝案,本人願提供新竹市○○段○○○○○號,2435建號門牌:新竹市○○路○○○號2F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貴行,以確保本案之全部本金之收回無誤,恐口無憑,特立切結書為據。」,再由證人楊春美持空白之本票至上訴人住處,由上訴人親自填寫本票面額五百九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並於發票人欄簽名,而上開金額為訴外人林鍾水枝尚欠之借款金額等語,核與證人楊春美於原審所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上訴人雖不否認有上開協議及書具申請書、切結書及簽發日期空白、面額五百九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之本票,但辯稱其為上開行為時,係遭被上訴人之員工詐欺脅迫所致,被上訴人為惡意取得上開證物云云,惟無證據以資證明,退萬步言,如被上訴人員工有詐欺或脅迫行為,何以上訴人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又未於法定期間內撤銷其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顯與常理不合。況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依法聲請拍賣訴外人林炳煌所有之系爭中央路房屋,嗣因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經商,為恐拍賣結果影響其營運,乃主動出面與被上訴人交涉後,要求被上訴人撤回上開拍賣之執行,業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頁),難認被上訴人有詐欺情事。又被上訴人為保障其受償權益,提出相對條件要求上訴人履行,否則不同意撤回執行,經數度磋商,始由上訴人在上開申請書及切結書上簽名,並提供系爭食品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擔保,乃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與所謂脅迫,須以不法惡害之事通知他人,致他人心生畏怖者,顯不相當,且上訴人書具申請書、切結書之地點在被上訴人之新竹分行,為公共得出入之場所,簽立本票之地點在上訴人家中,業經證人楊春美供述綦詳,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衡情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亦無對上訴人橫加脅迫之可能。再者,上訴人因擬解決其營業處所免被拍賣,與被上訴人成立協議,上訴人同意應買林宏儒所有之不動產並提供其所有系爭食品路房地訴人言,乃屬合法之權利,亦難認係惡意取得申請書、切結書及票據。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足取。
五、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文書雖未載明「保證」字樣,惟由上訴人書具申請書及切結書外,另提供其所有系爭食品路房地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並書具約定書之事實,應認兩造間合致之意思,係上訴人於訴外人林鍾水枝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清償本金之責任,核定性質,應屬保證契約,故被上訴人於林鍾水枝本金債務不履行時依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訴外人林鍾水枝尚未清償之債權本金,應屬正當。
六、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鍾水枝確有欠伊五百九十八萬二千五百元,於上訴人書具申請書、切結書後,經原審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四0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尚欠五百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六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等語,有原執行法院八十九年度六四0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第二七頁)。上訴人雖辯稱其已依申請書、切結書之約定,以九百六十萬元承買訴外人林宏儒之不動產,而該案(即原執行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二九二號)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七○五九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主債務人林宏儒之債務既經清償而消減,被上訴人對其連帶保證人林鍾水枝之債權亦因而消滅,林鍾水枝對被上訴人其餘債務之清償與系爭中央路房屋撤回執行毫無關連,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尚未取得對訴外人林鍾水枝之執行名義,伊無需就林鍾水枝積欠被上訴人之其餘債務負清償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先後對訴外人林宏儒、林鍾水枝、訴外人林炳煌三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獲部分受償,業經原審調閱原執行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二九二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一六八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四○八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各該案號之執行名義、執行債務人、執行標的物、執行受償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聲請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一六八號及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二九二號之執行名義固然均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七0五九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內容為:訴外人林炳煌、林宏儒、林鍾水枝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八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償督促程序費用等,有上訴人提出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惟上訴人出具之申請書既已載明訴外人林宏儒、林鍾水枝積欠之借款金額分別為七百九十八萬八千元、五百九十八萬二千五百元,自形式上觀之,顯為兩筆不同之債務,而非同一筆連帶債務,足見兩造協議之內容已不限於該案執行名義即上開支付命令所指之八百萬元債務,而係一併解決訴外人林宏儒、林鍾水枝各別所欠之債務。關於訴外人林宏儒部分債務之解決方式,上訴人同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第二次拍賣以底價九百六十萬元標購訴外人林宏儒所有之不動產,就訴外人林鍾水枝部分債務之解決方式則為由上訴人提供系爭食品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確保訴外人林鍾水枝全部本金之收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第八頁申請書、第九頁切結書),故上訴人縱已依上開協議向原審執行法院以九百六十萬元標購林宏儒所有之不動產,仍不能因而免除其對訴外人林鍾水枝部分之保證責任,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林炳煌房屋之執行名義因清償而消滅,訴外人林鍾水枝之連帶保證債務亦一併消滅,其餘債務伊無庸負責云云,顯無足取。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鍾水枝尚欠之金額為五百九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並無異議載明於申請書及切結書上,則該債權只要確實存在,被上訴人就該債權於當時是否已取得執行名義,尚不影響兩造間協議之效力。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取。上訴人雖復抗辯伊所簽五百九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之本票,因未填發票日及到期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確定,伊自不必負上開保證責任云云,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九十一年度中簡第七二二號民事判決及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0八號民事判決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第十八頁、原審卷第三四頁)。查上訴人所簽之上開本票之金額及發票之簽名確為上訴人所親自填寫,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其上所載金額五百九十八萬二千五百元與上開申請書上所載同意提供系爭食品路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訴外人林鍾水枝所欠之本金亦復相同,上開本票雖因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致上開本票成為無效之票據,但就其填寫之金額及親自簽名觀之,仍足認上訴人確有為訴外人林鍾水枝擔保本金清償之意,故上開確認本票權利不存在之確定判決,仍不能解免上訴人就系爭債務之保證責任,所辯殊無足取。
七、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協議,書具上開申請書及切結書表示願提供系爭食品路房地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確保訴外人林鍾水枝全部本金之收回,業如前述。嗣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依上開協議提供其所有系爭食品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權利存續期間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至一一八年八月十七日之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設定前所發生之一切債務,並於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指被上訴人)為擔保對貴行(指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第十一至十三頁),上訴人既書具上開申請書、切結書及約定事項以保證訴外人林鍾水枝所欠本金之清償,而訴外人林鍾水枝經執行結果尚欠被上訴人五百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本金未清償,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即非無據。又上訴人對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爭執,被上訴人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爭食品路房地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五百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之抵押權存在,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五百三十七三千五百六十八元,並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食品路房地,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五百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抵押債權存在,即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