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茗竣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茗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許茗竣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 羅正宏 ,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幫熊 美媛 調解紛爭,伊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到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的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27年度決議(一)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查被告傳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為「我是台南東門黑龍老大的人,請電話與我聯絡好商量,不要我叫人去你家,好自為之」等語,上開簡訊內容顯係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告訴人於偵訊時亦明確表示上開內容之簡訊造成其心理的害怕等語,且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上開內容之簡訊,確已足令人心生畏懼。是被告即使未真有加害告訴人之意,其傳送上開內容簡訊之行為亦足構成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疑。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茗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即以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因畏懼而感受痛苦,所為不僅欠缺法治觀念,並嚴重侵害被害人身法益,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45號被告許茗竣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茗竣係 熊美媛 之朋友,緣熊美媛與羅正宏分手後,有金錢糾紛,許茗竣為幫熊美媛處理,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19時21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羅正宏你偷美媛(誤繕為『援』)的錢限期出來處理,不要電話都不接,我是台南東門黑龍老大的人,請電話與我聯絡好商量,不要我叫人去你家,好自為之」之簡訊,至羅正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羅正宏在伊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收到簡訊並觀看後,因而心生畏懼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正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茗竣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正宏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簡訊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檢察官游淑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楊文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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