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木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木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應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木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幸未因而肇事,惟所為仍有可議,復考量被告甫於101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5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佐,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高職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15號被告王木林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木林於民國102年2月5日14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漁港公園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中芸三路與石化三路口時,為警攔查時未停車反而加速離去,經警追逐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後方空地攔下後盤查,嗣於同日17時6分許,對王木林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木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
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從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既為每公升1.1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木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檢察官任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