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72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相對人 莊金妹 相對人 曾偉 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莊金妹負擔百分之四十二,被告即相對人 曾偉原 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莊金妹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貳元、上訴人即相對人曾偉原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及上訴人莊金妹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上訴人曾偉原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莊金妹負擔百分之四十六、上訴人曾偉原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已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件(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950元(含支│由聲請人預納│││付命令聲請費及││││追加相對人曾偉││││原為被告之補繳││││裁判費)││├──────┼───────┼──────────────┤│││││第一審其他訴│4,455元(含測│由聲請人預納││訟費│量費用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由相對人預納│├──────┼───────┼──────────────┤│附註:││㈠第一審即告確定部分:││聲請人原就相對人莊金妹部分起訴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96,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630元,嗣追加相對人曾偉原││為被告並請求214,000元,應補繳裁判費為2,320元,另支出地政││測量土地費用4,000元及公示送達曾偉原之登報費用455元,費用││合計為16,405元,聲請人經第一審判決相對人莊金妹應給付予聲││請人335,064元;相對人曾偉原應給付予聲請人120,268元,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判決相對人莊金妹給付超過││211,122元、上訴人即相對人曾偉原給付超過62,574元之部分,││均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其他上訴,是以,聲請人第一審業已確定││之勝訴部分為:││莊金妹部分:(計算式:16,405×(335,064÷596,100)×42/100││=3,873,元以下四捨五入);││曾偉原部分:(計算式:16,405×(120,268÷214,000)×15/100││=1,383,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1,149元(計算式:16,405-3,873-1,383=11,149)為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㈡第二審即告確定部分:││相對人第二審上訴金額為455,3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440││元,業經相對人預納。經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莊金妹負擔百分之││四十六、相對人曾偉原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以,相對人莊金妹應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計算式:││(7,440+11,149)×46/100=8,551,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曾偉原應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計算式:(7,440+11││,149)×13/100=2,417,元以下四捨五入。)││㈢綜上,相對人莊金妹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計算式:8,551-3,││873=4,678元);相對人曾偉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計算式││:2,417-1,383=1,0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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