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7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4792號

原告 易湘媃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以110年度北補字第129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被繼承人 張蔡月杏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該裁定於110年9月23日經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依法於同年10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未依限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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